泉州市东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溪县城关艺鹏建材行与福建臻典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臻典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1120号
原告:安溪县城关艺鹏建材行(下称艺鹏建材行),住所地:安溪县安德物流建材园*幢***号。
经营者:谢江林,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臻典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臻典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聚集区E-6号8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东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刺桐路北段金龙花园怡祥阁铺面B。
法定代表人:蔡国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卢凤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海峡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兆游,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尔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艺鹏建材行与被告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鹏建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蔡织凡、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兆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鹏建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支付艺鹏建材行货款6662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对臻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艺鹏建材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支付艺鹏建材行货款666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向谢江林经营的艺鹏建材行采购“东鹏”牌瓷砖,用于工程室内装修,并由臻典公司代为与艺鹏建材行签订《瓷砖购销合同》。2016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艺鹏建材行与臻典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款18262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结欠666212元。后经艺鹏建材行多次催讨,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臻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臻典公司的股东,应对臻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海峡公司承包建设安溪县科技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三馆项目),后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东南公司。因此,三馆项目装修工程的施工人为中建海峡公司和东南公司。艺鹏建材行通过中建海峡公司与东南公司现场负责人***商谈供货,***表示其是臻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臻典公司受东南公司委托对项目装修工程进行管理,并出示施工文件表明自己系现场人身份,艺鹏建材行虽然知道项目的施工人为中建海峡公司和东南公司,但相信臻典公司是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同意***以臻典公司的名义与艺鹏建材行签订《瓷砖购销合同》。2015年7月27日,由中建海峡公司组织该工程建设单位安溪县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南公司及瓷砖供应单位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溪东鹏专卖店(即艺鹏建材行)召开会议,确认使用“东鹏”牌瓷砖的质量、型号及艺鹏建材行授权经销资质。因此,可以证明瓷砖实际使用的单位是中建海峡公司、东南公司,艺鹏建材行有理由相信臻典公司是有代理权。即使臻典公司是无权代理或超权代理,但事后中建海峡公司和东南公司已经在会议上表示认可艺鹏建材行供货,应当视为对臻典公司行为的追认。因此,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应当支付本案货款。
臻典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东南公司辩称,1.东南公司不是买受人,艺鹏建材行提供《瓷砖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是艺鹏建材行和臻典公司,艺鹏建材行提供《对账单》注明的采购商是臻典公司,在《对账单》确认并加盖印章的也是臻典公司。2.艺鹏建材行提供的《关于本工程使用东鹏瓷砖品牌及质量的确认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并没有东南公司的员工签名或公司印章,艺鹏建材行也没有证据证实东南公司与臻典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存在共同向艺鹏建材行购买瓷砖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本案中,艺鹏建材行是与臻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这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4.艺鹏建材行与东南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涉案合同的履行亦从未体现东南公司的名称,在东南公司否认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艺鹏建材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5.东南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属实,但***并非东南公司员工,分包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可以以东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也没有以东南公司的名义与艺鹏建材行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艺鹏建材行要求东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艺鹏建材行对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1.根据艺鹏建材行提供的《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臻典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海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根据艺鹏建材行提供的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对账单,可以体现出本案系艺鹏建材行与臻典公司的经济纠纷,与中建海峡公司无关。3.艺鹏建材行主张中建海峡公司授权***购买瓷砖,但其提供的《关于本工程使用“东鹏”瓷砖品牌及质量的确认专题会议纪要》上并无中建海峡公司的印章,在中建海峡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艺鹏建材行的主张。综上,艺鹏建材行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艺鹏建材行对中建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艺鹏建材行、中建海峡公司围绕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臻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艺鹏建材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瓷砖购销合同》、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对账单及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艺鹏建材行提供《关于本工程使用“东鹏”瓷砖品牌及质量的确认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复印件,证明实际是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因承包工程之需向艺鹏建材行采购“东鹏”牌瓷砖;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从艺鹏建材行处采购的瓷砖型号及质量合格的事实。对此,东南公司质证后认为签到表中涉及东南公司的签名者不是东南公司的人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东南公司没有关联性。中建海峡公司质证后认为,会议纪要并没有中建海峡公司的印章,且中建海峡公司并没有收到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艺鹏建材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三馆项目装修工程使用“东鹏”牌瓷砖,尚不足以证明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采购方,故艺鹏建材行主张臻典公司、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向艺鹏建材行采购“东鹏”牌瓷砖,不予采纳。
2.中建海峡公司提供《地下室公共部分及楼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将三馆项目地下室公共部分及楼层室内装修工程作业分包给有资质的东南公司的事实。艺鹏建材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有注明:“委托代理人:***”,因此可认定***代表东南公司与艺鹏建材行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东南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份合同有实际履行,***除了在合同上签字外,并没有以东南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其他行为,合同不产生***有权以东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其他合同的实际效果,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瓷砖购销合同》所记载的甲方系臻典公司,合同并未加盖东南公司或中建海峡公司的公章,***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艺鹏建材行未能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臻典公司受东南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故艺鹏建材行主张***受东南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臻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2015年7月15日,臻典公司与艺鹏建材行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需方):臻典公司向乙方(供方):艺鹏建材行购买“东鹏”牌瓷砖;货款按实际送货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乙方瓷砖供完全部数量,甲方工程完工一个月,甲方方应把瓷砖款全部付清给乙方。2016年11月21日,臻典公司与艺鹏建材行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货款总价1826200元结算,扣除已支付进度款1160000元,臻典公司应付剩余结算款666200元。
本院认为,一、臻典公司与艺鹏建材行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臻典公司未能依约将尚欠货款666200元支付给艺鹏建材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艺鹏建材行尚欠货款666200元并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艺鹏建材行要求臻典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本案***系臻典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臻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臻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艺鹏建材行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臻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艺鹏建材行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对货款进行结算的对账单也只加盖臻典公司的印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臻典公司承担责任。艺鹏建材行主张臻典公司是受东南公司委托与其签订上述《瓷砖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臻典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因此,艺鹏建材行要求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共同支付本案货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艺鹏建材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东南公司、中建海峡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臻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臻典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溪县城关艺鹏建材行货款6662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安溪县城关艺鹏建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福建臻典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月治
人民陪审员  林金木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苏亚东
书 记 员  余淑霞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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