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辖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东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刺桐路北段金龙花园怡祥阁铺面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600427929。
法定代表人:蔡国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城关艺鹏建材行,住所地安溪县安德物流建材园A幢7-9号。
经营者:谢江林,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被告:福建臻典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聚集区E-6号8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1694890M。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黄丽水,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江建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泉州市东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城关艺鹏建材行(以下简称为艺鹏建材行)、原审被告福建臻典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黄丽水、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南装饰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艺鹏建材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溪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南装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陈**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