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化县双鱼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6民初2723号

原告: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35689531H。

法定代表人:陈忠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双鱼幼儿园,住,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双鱼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264894896217。

法定代表人:徐丽琳,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建筑公司)与被告德化县双鱼幼儿园(以下简称:双鱼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及被告双鱼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双鱼幼儿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9,286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人民币536,89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61,205.8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人民币22,549.5元,其中以工程款人民币113,914.3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人民币3,971元,其中以工程款人民币28,478.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人民币1,076.5元,上述利息合计为:88,802.8元)。诉讼过程中,万德建筑公司放弃要求双鱼幼儿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万德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参与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并于2017年8月18日与双鱼幼儿园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万德建筑公司承包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9,424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化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工程价款约定为人民币363,2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并于2017年9月17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1日经被告委托的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审核为人民币949,286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9,286元,现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也已经届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双鱼幼儿园辩称,一、本案事实具体经过。2017年8月18日中标合同即《合同协议书》约定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为319,424元。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发现“钢结构部分”未列入中标合同即被漏算,经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核对,提出装修部分增补18,758元、钢结构部分增补381,289元的预算。2019年9月份,根据预算,双方补签《德化县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补充合同价款为363,242元。2019年9月份,原告上报工程造价999,882元,因远超合同约定价款(319,424元+363,242元=682,666元),答辩人申请第三方审核,最终造价审核为949,286元。因仍远超预算,故答辩人一方始终无法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因招标代理机构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漏算工程量,故保留对其主张追偿、追诉的权利。二、涉案工程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为682,666元,并未包括清单外施工项目,而最终工程造价经审核为949,286元,也远超合同约定价款,存在显失公平之嫌,具体项目和数额能否支持,恳请法院依法据实判决。三、因涉案工程属于财政拨款项目,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均应已预见财政拨款审批程序的繁琐、耗时之长,属于签订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风险。故现因工程款远超预算,加上原告方未及时、完整告知存在清单外施工的事实,而导致现工程款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方自身也存在过错且预知风险。加上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或应酌情予以减少。四、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7日《竣工验收报告》针对的是2017年8月18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清单内工程量验收合格,对清单外项目、补充协议书清单内项目并未有书面证据表明已经通过验收,加上原告方未能积极配合答辩人向相关审核部门完整提交如《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手续,导致答辩人也无法通过财政拨款程序。因此,答辩人认为,对相关的工程项目费用及对应利息,能否支持或酌情予以减少,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审慎判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支持或应予以酌情减少,而工程款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能否支持,请法院依法据实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合同协议书》及《德化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德化县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关于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结果的通知》一份;5.《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双鱼幼儿园提供的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福建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2.《德化县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预算漏算说明》。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鱼幼儿园提供的《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德化县教育局德化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度教育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指标的通知》(德教[2017]44号)及附件、《德化县教育局德化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度教育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指标的通知》(德教[2016]77号)及附件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4日,万德建筑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2017年8月18日,双鱼幼儿园作为甲方,万德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德化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319,424元;本工程竣工日期以乙方送交竣工报告并经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条款。嗣后,双方还签订了《德化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补充合同价款为363,242元优惠率9.2%;结算办法按照原施工合同执行等条款。2017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2019年10月21日,经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审核为人民币949,286元,对该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270,000元。

另查明:万德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双鱼幼儿园与万德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德化双鱼幼儿园装修改造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30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949,286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0元,双鱼幼儿园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79,286元,万德建筑公司要求双鱼幼儿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79,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德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双鱼幼儿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化县双鱼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3元,由德化县双鱼幼儿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辉

人民陪审员  宋郑花

人民陪审员  陈玉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锡伟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