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诗速,德化县群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钢梁,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忠碑,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国德,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明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益建筑公司)、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建筑公司)、林国德、章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7日通知***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诗速、被告林国德与被告章明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林国德、章明志共同支付尚欠承揽劳务报酬44321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林国德、章明志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对南埕村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分别是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两家公司中标。中标后,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将该工程的其中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由***口头约定承揽,林国德、章明志两人具体现场管理。具体***承揽有浔益建筑公司中标的有编号第一组32、33、51为1357.2171平方米、第二组34、35为1136.0337平方米、第三组60为357.2223平方米、第四组25、27、28为1714.4952平方米、第五组20为1507.4235平方米、第六组19、52、53、54、55、56为1139.6927平方米、第七组湖内4为209.033平方米,合计为7421.1175平方米(中介验收数);万德建筑公司中标的有编号是23、26、38、43、44、45为2188.8657平方米(中介验收数),总共为9609.9832平方米(中介验收数),具体详见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验收情况表”和***承揽部分明细表(附后)。完工后***与林国德共同结算为9369平方米,与中介验收数相差240.983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9元,即9369平方米×9元=84321元,扣除林国德已支付4万元,其中现金3.7万元,最后支付一笔款2015年2月17日转账到***妻子郑雪妹账号为3000元,尚欠承揽工程款为44321元。嗣后,***不计其数地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
浔益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承揽的位于德化县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建造完成,具体工作由林国德和章明志负责,***在工程完成之后不积极结算,利用相关人员健忘等特点,等时间久了再来进行催讨。若有工程款未结算,由林国德和章明志进行现场核对后,予以支付。林国德和章明志支付之后再与公司另行进行结算。
万德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承揽的位于德化县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建造完成,具体工作由林国德和章明志负责,***在工程完成之后不积极结算,利用相关人员健忘等特点,等时间久了再来进行催讨。若有工程款未结算,由林国德和章明志进行现场核对后,予以支付。林国德和章明志支付之后再与公司另行进行结算。
林国德、章明志辩称,位于德化县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建造完成,具体工作由答辩人林国德和章明志负责,***在工程完成之后不积极结算,为了相关人员健忘等特点,利用时间久了再来进行催讨。若有工程款未结算,林国德和章明志要求在现场核对工程量后,予以支付。答辩人林国德和章明志支付之后再与公司另行进行结算。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他是与本案***两个班组一起承担所有工程的承揽人员,工程款是对他们两个班组分开进行结算,可以更好的查清本案事实,避免本案***多拿或者少拿相应的款项。
***述称,***所述的平方数不符合客观实际,要到实地去测量,我是给林国德做工,***至今也没有与我结账,实际的平方数并没有***所述那么多,现在没有实际去测量无法定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①***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②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1页;③南埕镇人民政府与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签订的《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4页及南埕镇人民政府在该复印件上签署的证明;④《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验收情况表》复印件1份2页及南埕镇人民政府在该复印件上签署的证明;⑤《存款明细账》1份1页;⑥***与郑雪妹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⑦(2020)闽0526民初2223民事裁定书。经林国德、章明志质证,没有异议;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且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该《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盖章及签署意见、浔益建筑公司与万德建筑公司盖章及现场工程施工负责人林国德、章明志签名确认,该《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验收情况表》经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盖章及签署意见,该《存款明细账》经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盖章,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提交的:①《浔益公司中标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工程中介验收明细表1》1份1页、《万德公司中标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工程中介验收明细表2》1份1页,欲证实***承揽工程的其中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是经第三方中介测量体现数字明细的事实;②王平等5人签署的证明1份1页、***签署的结算证明单据1份1页,欲证实***承揽工程的其中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的事实;③***自行结算单据1份4页,欲证实***承揽工程的其中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已经过林国德共同结算的事实;④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欲证实***承揽工程的其中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承揽工程的其中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工程和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的事实。经林国德、章明志质证,认为:对证据①是***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②③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以现场勘查为准。经***质证,认为:要去南埕工地实地勘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1、***提交的:①《浔益公司中标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工程中介验收明细表1》1份1页、《万德公司中标房屋立面装修、搭脚手防护架部分工程中介验收明细表2》1份1页;②王平等5人签署的证明1份1页、***签署的证明1份1页;③***自行结算单据1份4页;④光盘及文字材料各1份。林国德、章明志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打印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林国德、章明志对证据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②中的王平等5人签署的证明,因出具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王平等5人签署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②中的***签署的结算证明单据,系***本人所签字,且载明***班组在南埕搭设脚手架结算的数量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该***签署的结算证明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系***自行结算的单据,未经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单据本院不予确认。虽然林国德、章明志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章明志在录音中的对话内容可以确认其与林国德均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证据④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的大小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1日,浔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的承包权,并作为乙方与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埕镇图纸编号25、27、28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屋面改造工程量约为1342平方米(中介预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以上单价包括清水砂、水泥、杉原木、红砖、青瓦及屋架上的杂物清理、砖砌、防护费等,外墙面工程量为1883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3.5元/㎡,以上单价包括清水砂、水泥、防水漆、立面线条、防护费等,工程总造价为480610.5元(竣工验收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外立面墙为裸房的,结算时,另加水泥砂浆打土底按2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开工至2012年9月25日竣工(雨天顺延)等条款内容。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与浔益建筑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章明志作为浔益建筑公司的现场工程施工负责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浔益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搭脚手防护架项目,以每平米9元的单价,交给***、***两个班组进行施工。2012年9月26日,万德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的承包权,并作为乙方与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南埕镇图纸编号23、26、38、43、44、45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屋面改造工程量约为828.51平方米(中介预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以上单价包括清水砂、水泥、杉原木、红砖、青瓦及屋架上的杂物清理、砖砌、防护费等,外墙面工程量为1862.08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3.5元/㎡,以上单价包括清水砂、水泥、防水漆、立面线条、防护费等,工程总造价为348132.93元(竣工验收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外立面墙为裸房的,结算时,另加水泥砂浆打土底按22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开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雨天顺延)等条款内容。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与万德建筑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林国德作为浔益建筑公司的现场工程施工负责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万德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搭脚手防护架项目,以每平方米9元的单价,交给***、***两个班组进行施工。永正建筑公司以同样中标方式,承包了南埕镇图纸编号17、19、30、湖内1、湖内2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将涉案工程的搭脚手防护架项目,以每平方米9元的单价,交给***班组进行施工。
涉案工程经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验收测量,浔益建筑公司完成:楼号58供销社1215.9667㎡、楼号22邮政384.592㎡、楼号61文化站584.381㎡、楼号33小学路口575.727㎡、楼号32电信旁579.1136㎡、楼号51王明炎781.4901㎡、楼号34村部对面732.079㎡、楼号35任国安403.9547㎡、楼号50木材站1291.397㎡、楼号60林西安375.2223㎡、楼号28林文龙888.5952㎡、楼号25王志传430.014㎡、楼号27林文水395.886㎡、楼号20秋荣1507.4235㎡、楼号54林华西360.566㎡、楼号53林文义640.1984㎡、楼号52林少杰373.4459㎡、楼号55畜牧站225.89㎡、楼号56电管站146.0096㎡、楼号19新民394.3472㎡、楼号62旧村部旁572.5206㎡、楼号37张天德1115.5096㎡、楼号18陈安泵397.6163㎡、楼号湖内7湖内李淼331.2979㎡、楼号湖内6湖内李天来158.05975㎡、楼号湖内4湖内李世钦209.033㎡、楼号湖内5湖内李维灿厝正面(合同外)56.981㎡、楼号湖内仅涂料湖内李候西、李衍庆、李维灿286.101㎡、楼号7养路站旁167.6105㎡、楼号11养路站对面337.2102㎡、楼号湖内3湖内李明德345.1503㎡,合计16263.38935㎡。
万德建筑公司完成:楼号40南埕村村部1032.0435㎡、楼号41村部旁1285.4098㎡、楼号23黄**荣178.4176㎡、楼号26保险站202.8348㎡、楼号38蜗牛驿站1407.8785㎡、楼号43、44珍珍(无屋面)、福平602.744㎡、楼号45政府后门(林福乾)178.2432㎡,合计4887.5714㎡。
永正建筑公司完成:楼号17信用社426.807㎡、楼号19林业站728.3376㎡+595.1104㎡、楼号30计生服务大楼359.1636㎡、楼号湖内1湖内李树立324.8366㎡、楼号湖内2湖内李成金361.834㎡,合计2796.09㎡。
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永正建筑公司共完成涉案工程总面积应为23947.05075㎡。嗣后,林国德以现金支付***工程款37000元。2015年2月17日,林国德通过银行活期存入方式存入***的妻子郑雪妹账户3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9月22日以林国德为被告提起诉讼,于2020年11月20日撤诉。
2013年7月31日,***与***进行结算,***完成涉案工程的搭脚手防护架面积为9673平方米,***并在该结算单的证明人栏签名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分别取得了承包南埕镇部分民房立面装修工程,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搭脚手防护架项目,以每平方米9元的单价,交给***、***两个班组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其个人属于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订立的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有***提供的并经建设单位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南埕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验收情况表》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虽然涉案工程的搭脚手防护架由***与***两人负责施工,但***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认***共完成9673平方米,且属于德化县南埕镇人民政府验收涉案工程总面积的范围之内。现***起诉只主张按9369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完成的工程款应为9369平方米×9元/平方米=84321元,扣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40000元后,尚欠44321元。因此,***要求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4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浔益建筑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6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明志系浔益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林国德系万德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他们在现场的管理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要求林国德、章明志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浔益建筑公司、万德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4432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6元,由***负担478.56元,由福建省浔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2元,由德化县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金赞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 陈采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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