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044号
上诉人广州乐拍天下运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苏闽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拍公司上诉请求:1、乐拍公司无需向苏闽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56867.53元、电缆数量差异款21958元及前两项款项对应的利息;2、乐拍公司无需向苏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就涉案工程增项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乐拍拍室内运动乐园广州保利广场店强电及网络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第2.1条,涉案工程造价为113万元,该金额为“乙方完成本工程甲方应支付的最高价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验收确认的为准,多退少不补”。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该合同生效,就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涉案工程确存在增项部分,根据“多退少不补”的合同约定,乐拍公司也无需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其次,根据苏闽公司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3日,工程造价为113万元,验收意见为参照工程报价清单。可见该验收证明书即是合同2.1条所称的“以验收确认的为准”。该验收单上有乐拍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苏闽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加之前述所陈双方对合同金额的最高预算限制,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法院应当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依据,而不应过多限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苏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乐拍拍室内运动乐园广州保利广场店强电网络工程增加施工项目说明》(以下简称涉案增项说明),虽有乐拍公司工作人员“孙国平”的签字,但如前述,在合同已对预算最高额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增加费用显然属于乐拍公司应当特别决策的事项,而不能由现场工作人员个人决定。同时,苏闽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在一贯的工程承包过程中也必然知道增项的重要性,理应取得乐拍公司的同意或应当查验个人的特别授权,而本案直到涉诉前,乐拍公司均不知道有增项的产生。而且合同6.3条中对“孙国平”的职责也仅仅表述为负责联系协助、督促,未有任何对费用、质量确认等的授权。二、就涉案电缆材料差价款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采信苏闽公司制作的《福建苏闽强弱电异议(电缆电线)》所列的材料差价时,只对材料单价差价进行了计算,但忽略了部分材料在数量上差异导致的价款。根据乐拍公司的证据《强弱电、地、地平闽)核验问题汇总》第3、9、12点,其中电缆实际使用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存在差异,该部分价款应当在材料款中一并扣除,合计21958元[其中第3点:(195-60)×48=6480;第9点:(105-26)×138=10902;第12点:(95-7)×52=4576)。三、苏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涉案工程电线电缆型号及其他材料品牌,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双方虽于2019年1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在验收意见中并未对电线电缆型号进行确认。而乐拍公司发现该问题后也及时(2019年3月8日)向苏闽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乐拍公司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非恶意拖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苏闽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造价130万元,孙国平确认的是工程增加项,增加的项目是在130万元外的,乐拍公司应另外支付,这是双方确认的,有施工图纸的。二、施工过程中,因为有些品牌的厂家无法购买到,所以中间存在差价,苏闽公司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的差价款,应从工程款中减去,差价款是27389.7元。苏闽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19万多元未支付,工程在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故乐拍公司应向苏闽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乐拍公司的上诉请求。三、苏闽公司使用电线电缆的数量是合同约定的数量,只是单价存在差距。一审中苏闽公司提交了差价确认单说明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品牌的差价,表格明确了实际的使用数量,实际的数量和乐拍公司提交的数量是一致的,苏闽公司提出的差价包括了品牌及数量。对乐拍公司一审提交的核验问题汇总的质证意见按苏闽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
乐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闽公司退还乐拍公司工程款51992.5元,并赔偿损失273775元。
苏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乐拍公司向苏闽公司支付工程款222267.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乐拍公司赔偿苏闽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日,乐拍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苏闽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乐拍拍室内运动乐园广州保利广场店强电、照明、网络等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蟠龙新街2号保利广场Z601、Z603、6M01铺,工程内容详见附件报价单及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2.工程造价为113万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件报价单。该金额为以乙方完成本工程甲方应支付的最高价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验收确认的为准,多退少不补;2.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总造价的50%(56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45%(508500元),余款5%(56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3.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本地货相关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为合格标准;4.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孙国平,是本工程项目甲方委托的工程施工实施监理。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郭政怀;5.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参加材料、设备验收、隐藏工程验收、竣工验收;6.甲方有义务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参加工程材料验收、隐藏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及负责价款变更相关事宜;7.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8.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视为验收,单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试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按照设计说明,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标准要求进行采购,提供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环保合格证明,并对所够材料质量负责;9.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3)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的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10.如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并承担甲方因此带来的所有损失;11.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等。
合同签订后,苏闽公司根据乐拍公司的通知于2018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2019年1月3日,乐拍公司、苏闽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隐藏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桥架及电箱安装、JDG管安装及电线、电缆布线、灯具、开关面板插座安装、网络设备安装、消防应急灯、疏散指示灯安装布线”,验收意见“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同意验收”。同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孙国平、松柏在建设单位处签名,验收意见为“根据图纸设计,参照工程报价清单,该工程施工、灯具安装均达到要求,网络布局合理,网速较快,符合业主要求”。验收完成后,苏闽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乐拍公司使用,乐拍公司亦已对外开业运营。
乐拍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苏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
2019年3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中使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的材料、型号不符的电缆电线进行核查,确认工程中实际使用了惠州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面板、狮盾王24w筒灯等,与合同约定的香港西门子品牌、狮盾王30w筒灯等不符;确认实际使用了技术规格为“ZB”而非“WDZB”的电缆电线等。乐拍公司主张苏闽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品牌不符材料的价款为80105元、型号不符的电缆电线价款136887.5元,并双倍赔偿型号不符电缆电线金额273775元。苏闽公司认为因工期紧张,原约定的品牌、技术型号的材料缺货,且经乐拍公司同意才使用了非合同约定的材料,但该等材料均具有质量合格证书、检验报告结果合格的产品;苏闽公司同意按其实际进货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值在结算款中扣除,其中电缆电线差价14777.7元、品牌不符类的差价为8592元。
苏闽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发生增项工程,增加工程款为56867.536元,并提交了有孙国平于2018年12月10日签名的涉案增项说明及报价汇总表、施工图纸为证。涉案增项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设备厂方图纸在施工方强弱电报价后给到施工单位,造成以下增加:1.镭射对战区增加插座7个点位、网络7个点位,20W的LED黑光灯36套,日光灯8套;2.竞技区,攀岩区增加插座、网络点位个23个点位;3.前台、4个生日主题屋、休息区分别灯具(生日主体屋增加灯带)。报价汇总表显示总价为56867.536元。施工图纸上有手写记载内容:按马总交代施工,如有变更造价另算,孙国平(签名)12.11。乐拍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项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3万元中。
在一审庭审中,乐拍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消防验收,且最终能否通过验收并不确定。苏闽公司认为如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可能投入使用,但乐拍公司门店已开业。
乐拍公司确认苏闽公司使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技术规范不符的材料是合格产品,亦确认除使用部分与合同约定品牌、技术规范不符材料外未在保修期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乐拍公司、苏闽公司均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品牌不符、技术规范不符的材料与合同约定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乐拍公司与苏闽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苏闽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乐拍公司使用,且已对外营业。鉴于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乐拍公司与苏闽公司确认在施工中使用了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的插座、开关面板等及技术规范不符的电缆电线等。乐拍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并要求苏闽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51992.5元,双倍赔偿技术规范不符的电缆电线合同价款273775元。苏闽公司主张因工期紧张,部分合同约定的材料缺货,乐拍公司同意更换不同品牌、不同技术规范要求的材料,苏闽公司才使用了与约定不符的材料,但该等材料均为合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联合验收包括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从苏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于2019年1月3日进行了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乐拍公司收到苏闽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包含了所使用材料的产品名称、型号、检验报告等,但乐拍公司并未在验收过程中就材料与约定不符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均确认苏闽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均是合格,乐拍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即已接收案涉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现无证据证明使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技术规范不符的材料造成了案涉工程无法使用或达不到相关国家、行业要求的使用标准。鉴于此,乐拍公司要求苏闽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51992.5元,双倍赔偿技术规范不符的电缆电线合同价款273775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苏闽公司使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技术规范不符的材料,材料单价减少应在结算中相应减少工程价款;单价增加的不予增加工程款,差价由苏闽公司自行承担。乐拍公司、苏闽公司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差价金额,而苏闽公司统计的差价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电缆电线类价款减少18677.7元,品牌不符的插座等价款减少8712元,合计27389.7元。
关于增项工程部分,苏闽公司已提交了涉案增项说明及报价汇总表、施工图纸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增项工程价款为56867.53元。故乐拍公司应向苏闽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159477.83元(1130000元-27389.7元+56867.53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1年的保修期于2020年1月3日届满。乐拍公司确认在保修期内并无质量问题,故56500元的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已成就。鉴于此,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65000元,乐拍公司应向苏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4477.83元。乐拍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苏闽公司要求乐拍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565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利率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137977.83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且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苏闽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乐拍公司向苏闽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7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797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以137977.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4477.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二、驳回乐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乐拍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乐拍公司负担2045元,苏闽公司负担450元。乐拍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直接支付给苏闽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乐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乐拍公司应否向苏闽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电缆数量差异情形及乐拍公司应否向苏闽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二审争议问题进行审查。
涉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造价113万元及价款多退少不补的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苏闽公司提交的涉案增项说明及报价汇总表、施工图纸所反映的项目是合同约定外增加的施工项目,乐拍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孙国平在上述施工图纸上也加注“如有变更造价另算”的意见。因此,涉案增项工程部分的价款并不受涉案施工合同上述造价及结算方式约定的限制。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孙国平系乐拍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是涉案工程项目乐拍公司委托的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其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乐拍公司的权利,履行乐拍公司的义务。因此,孙国平在上述涉案增项说明上签名及在上述施工图纸上加注意见,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增项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应由乐拍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增项工程事实的认定及增项工程价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乐拍公司上诉所称的对孙国平职责表述的涉案施工合同第6.3条,属于涉案施工合同第六条安全责任条款,而安全责任只是乐拍公司其中一项合同责任,故涉案施工合同第6.3条并非对孙国平全部职责的表述。因此,乐拍公司主张其无需向苏闽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乐拍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强弱电、地、地平闽)核验问题汇总》中有记载电缆实际所用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的内容,但乐拍公司和苏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涉案工程所用电缆存在数量差异情形的主张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电缆数量的事实未作审查处理,并无不当。乐拍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电缆数量差异情形,差异款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乐拍公司仍以上述《强弱电、地、地平闽)核验问题汇总》为依据,但苏闽公司仅对该汇总中材料的品牌、规格等问题签署意见,并无对该汇总中的电缆数量差异内容予以确认,且涉案工程的隐蔽项目及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1月3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乐拍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并无提出涉案工程实际所用电缆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的异议,加上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乐拍公司都未提出上述电缆数量差异的主张和抗辩,故乐拍公司提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乐拍公司也接收了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亦无出现质量问题,故乐拍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给苏闽公司。乐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苏闽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苏闽公司诉请乐拍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乐拍公司以其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对苏闽公司擅自更换涉案工程电线电缆型号及其他材料品牌的违约行为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为由,提出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因乐拍公司提出上述材料品牌、规格不符的意见系在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不符情形的原因及责任均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涉案施工合同对此纠纷的解决亦无明确约定,故乐拍公司应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以不予支付工程尾款的方式解决该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乐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派驻涉案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涉案施工合同第六条为安全责任条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广州乐拍天下运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书记员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