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敖军尉、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481号
原告:敖军尉,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燕,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花巷内许厝埕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672C。
法定代表人:陈丰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军尉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军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高彩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军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建公司向敖军尉支付工程款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9000元整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余则友代表一建公司与敖军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晋江磁灶海峡五金机电城项目三期C1地块工地人工挖孔桩灌注械工程发包给敖军尉。合同签订后,敖军尉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2月底,敖军尉按照合同施工完毕。2021年12月31日,经一建公司的施工员签字核算,出具《工程(结)算表》,一建公司确认敖军尉共完成的工程计算工程款为168950元,扣除此前借支20000元,余148950元。结算后,一建公司仅支付99950元,尚有49000元未支付。一建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敖军尉分包的工地在2019年8月16日发生一起工人高应芳的工伤事故。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表》上标注:“确认工程量,押49000元在项目上,等高应芳受伤事件法院判决完结之日,以支付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即费用,多退少补。”高应芳的受伤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为一建公司。高应芳的损失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一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高应芳在2021年1月就工伤补偿事宜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闽0582民初4693号,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敖军尉无需承担对高应芳的任何责任。敖军尉班组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作并不包含吊车。根据双方《合同》第4条载明“包工不包料,按图纸施工、按实际成孔体积计算……(不包吊车及材料:焊条、扎(铁)丝、切割片、砂、碎石、水泥、钢筋等施工材料)”,造成高应芳受伤的钢筋笼原本应使用吊机进行起吊作业,是一建公司违规安排挖机代替吊车违反安全规范操作进行起吊作业造成钢筋笼掉落,才导致高应芳工伤事故的发生。无论是起吊机还是一建公司自行安排的挖掘机起吊工作都不属于敖军尉的负责范围,所以敖军尉对高应芳的工伤发生没有过错。敖军尉在工地已尽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及客观上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高应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敖军尉剩余工程款49000元。敖军尉多次向一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建公司一直拖延拒绝。
一建公司辩称,1.高应芳并不是与一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是被敖军尉雇佣,与敖军尉形成劳务关系。高应芳受敖军尉雇佣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一建公司只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不是用人单位。2.敖军尉雇佣的高应芳发生的事故给一建公司造成403091.6元的经济损失。高应芳因此次事故经晋江市社保中心报销后,一建公司支付给高应芳住院期间的治疗费131297.01元、11794.59元仍无法报销。另高应芳于2021年1月份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高应芳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共同确认先由一建公司支付高应芳各项损失26万元,一建公司保留向敖军尉追偿的权利。调解后,一建公司依约定向高应芳支付26万元。3.敖军尉雇佣的高应芳发生事故给一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3091.6元,应由敖军尉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钢筋笼吊装就位是敖军尉的承包内容;第9.2条约定,敖军尉负担做好桩基础施工所有工序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如因敖军尉责任范围内产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则其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敖军尉自行承担。敖军尉安排人员进行钢筋笼吊装导致高应芳发生事故,敖军尉应承担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敖军尉做为高应芳的雇主,也应承担高应芳事故的赔偿责任。敖军尉在《工程结算表》中确认“押49000元在项目上,等高应芳受伤事件法院判决完成之日,以支付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及费用,多退少补”,且在原、被告与高应芳达成调解协议中,三方其同确认先由一建公司支付高应芳的各项损失26万元,一建公司保留向敖军尉追偿的权利,敖军尉同意该方案,证明敖军尉承诺承担高应芳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建公司依法承担高应芳的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有权依法向敖军尉追偿损失403091.6元。
敖军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一建公司将晋江磁灶海峡机电城人工挖孔桩灌注械工程分包给敖军尉的事实;2.工程(结)算表一份,以证明敖军尉完成工程量情况,一建公司拖欠敖军尉剩余工程款49000元;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高应芳伤害属于工伤,应该一建公司承担赔付责任;4.《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敖军尉无需承担高应芳的赔偿责任,一建公司无权扣押敖军尉剩余工程款。
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469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之间进行结算,高应芳认定工伤及原、被告与高应芳之间劳动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469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可以体现敖军尉、一建公司、高应芳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的调解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晋江磁灶海峡五金机电城项目三期C1地块工地人工挖孔桩灌注械工程分包给敖军尉,因敖军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敖军尉已施工,并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押49000元在项目上,等高应芳受伤事件法院判决完成之日,以支付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及费用,多退少补”,可以认定一建公司尚欠敖军尉工程款49000元。故敖军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敖军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主张其承担案外人高应芳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敖军尉追偿,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建公司与敖军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晋江磁灶海峡五金机电城项目三期C1地块工地人工挖孔桩灌注械工程分包给敖军尉。敖军尉已施工完工,一建公司尚欠敖军尉工程款49000元。
综上所述,敖军尉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敖军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敖军尉工程款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敖军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敖军尉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