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
负责人:苏阳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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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