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92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0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869号美林河畔1号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8177273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花巷内许厝埕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67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郑州鸿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泉州一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泉州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80940元(包括24628.2元质保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631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8日;以280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313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移动隔断购置与安装合同》,2017年6月11日签订了《成品金属挂板购置与安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XXXXXXXXX-1XX、XX-XXX、XX-XXX、XX-XXX的公共会议室成品金属挂板及移动隔墙安装工程。上述安装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2月8日完工(原告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因统计有误应修改为2017年11月13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总计安装款项8209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尚欠280940元未付,其中预留3%质保金24628.2元,质保期限为两年,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280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郑州鸿业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结算不能主张,泉州一建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了。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一建公司提起反诉,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罚款175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泉州一建公司明确该罚款系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000元/日,共计35日。泉州一建公司另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郑州鸿业公司也应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事实及理由: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反诉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如不能按期完工,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现超期35天,应按照协议支付罚款。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系泉州一建公司首先违约,体现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没有按时支付,另案涉工程工期延长责任在于泉州一建公司阻碍施工,郑州鸿业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长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补充协议、调解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单项(分项)及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民事委托合同(双方)、转账记录(双方)、发票(双方)、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移动隔断购置及安装合同》、《成品金属挂板购置及安装合同》,双方均认可两合同除泉州一建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处外内容相同,郑州鸿业公司对该差异可以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实际施工图纸(手绘)、泉州一建XXXXXXXXXXXX工地结算清单、涉案项目已付款整理清单系郑州鸿业公司自行制作,作为当事人陈述认定。金属挂板收方单可与其他证据印证,双方鉴定时亦明确该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验收会议纪要》可与《单项(分项)及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与业主就整个项目装修工程)系原件,内容包括案涉工程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管理人员工资表以及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不能确定与工期延误损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以泉州一建公司为甲方,郑州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移动隔断购置及安装合同》(下称移动隔断合同)、《成品金属挂板购置及安装合同》(下称金属挂板合同),《移动隔断合同》约定:二、合同标的和价格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移动隔断货物,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下列型号货物130000元(备注:据实结算)。货物名称:移动隔断;规格65款(海丰铝业);数量200平方米;单价650元/平方米,合计13万元。1、以上单价含人工、运输、隔断、安装、发票(17%增值税专票)。2、现场施工和具体面积据实结算。3、本工程完工验收后留合同总额3%为质保金,期满2年甲方准时支付给乙方。三、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为定金,轨道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65000元(2017.6.15之前),移动隔断板子到达现场甲方支付到合同总款的80%,即10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额97%,即126100元。四、交货和运输及安装:1、货物采取乙方送货的方式。2、乙方自合同生效日内,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后由乙方进行现场安装,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及其它现场施工所需条件,协调乙方人员进场事宜,安装工期约个工作日。六、保修乙方就所有合同内货物向甲方提供2年保修。七、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并使货物验收合格,从约定最迟交货并验收合格的期限开始,乙方按每天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如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偿付每天逾期付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若因一方不如约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导致他方提起诉讼,则由此发生的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均应由责任方承担。尾部备注:移动隔断严格按图施工,隔音系数及材质以施工图纸为准。 《金属挂板合同》约定:二、合同标的和价格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成品金属挂板货物,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下列型号货物。500800元(备注:据实结算)。货物名称:成品金属挂板规格内石膏板外钢板,数量1800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合计468000元。货物名称:金属门门锁五金配套,规格平开合页门数量80扇,单价500元/扇,合计40000元。1、以上单价含人工、运输、隔断、安装、不含发票。2、成品金属挂板面积以现场据实结算为准,成品金属挂板面积通算,不扣减门洞面积。3、本工程完工验收后留合同总额3%为质保金,期满2年甲方准时支付给乙方。三、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为定金,工程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为进度款,龙骨框架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为进度款,金属挂板到达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为进度款,工程安装到80%(墙面基本完工,剩余门板)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为进度款,工程完工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四、交货和运输及安装:1、货物采取乙方送货的方式。2、乙方自合同生效日内,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后由乙方进行现场安装,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及其它现场施工所需条件,协调乙方人员进场事宜,安装工期约个工作日。六、保修:乙方就所有合同内货物向甲方提供2年保修。七、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并使货物验收合格,从约定最迟交货并验收合格的期限开始,乙方按每天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如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偿付每天逾期付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若因一方不如约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导致他方提起诉讼,则由此发生的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均应由责任方承担。 2017年7月27日,以泉州一建公司为甲方,郑州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提高成品金属挂板施工进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事宜:一、郑州鸿业公司自愿承诺,就XXXXXX公共会议室装修中成品金属挂板工程项目工期,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17日全面完工,门不能超过22号。二、在协议的完工时间内如乙方不能按时完工,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超期一天同样罚款5000元支付乙方。三、乙方在8月1日前必须拟定出金属挂板工程施工计划,便于甲方监督施工。 2017年11月8日,双方因施工问题发生争议,由XX派出所主持协调,签订《调解书》,载明:1、甲方(泉州一建公司)向乙方(郑州鸿业公司)支付4万元;3、收方方式平面挂板面积及门套线外露面积门扇正反两面,合计面积超出合同为增加面积;4、补充增量协议(按第三项为准);6、门板挂上工期4天,门板调试工期4天,共八天;8、甲方不能阻止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不能任意私自改动或搬运施工内容和材料;9、工程完工核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尾款(一个月之内)。 对调解书第3条、第4条的增量问题,双方均明确未签订单独的增量协议。原告陈述:合同量是依据图纸计算来约定的,实际施工时有误差,实际施工量比合同量要多,增量在施工工程中都会有增加,还有些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单独明确要求做的,比如消防通道的门、茶水间的门、移动挂板上贴的金属板,这些部分不是合同约定的,具体区分不出来。被告陈述:施工过程中,现场情况与图纸设计有一定的出入是正常现象,对按图施工过程中合理的增量,被告在协议中已认可收方时超出面积为增加面积,但该增加并不是设计变更或是合同外工程量增加导致。 对调解书第6条,郑州鸿业公司主张:系双方重新约定了工期至2017年11月16日。泉州一建公司主张:仅是为要求郑州鸿业公司尽快将剩余工程做完所设定的期限,并无工期顺延意思。 对调解书第8条,郑州鸿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延期是因为泉州一建公司原因,该调解书并未说明是郑州鸿业公司违约,在调解时又重新确定了工期,内容反映了泉州一建公司阻止郑州鸿业公司进场施工系工期拖延原因。泉州一建公司主张:郑州鸿业公司一直拖延施工,泉州一建公司准备找其他人来施工,郑州鸿业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去派出所进行调解,泉州一建公司还要向业主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情理上不可能阻止郑州鸿业公司施工。 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 2017年11月29日,金属挂板收方单显示合计2300平方米,有郑州鸿业公司法人***及泉州一建公司施工人员甘国清签字确认。 郑州鸿业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制作结算清单,载明:成品金属挂板2300平米,金额598000元,金属门门锁五金配套124扇,金额62000元,移动隔墙14720元,移动隔墙基础做金属挂板隔断13520元,共计820940元。付款情况备注:成品金属挂板及移动隔墙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已支付货款合计540000元整剩余280940元未付,减掉质保金顶留3%即24628.2元,本次应支付256311.8元。对此郑州鸿业公司陈述,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过核实工程量,该结算清单是单方向泉州一建公司提交,泉州一建公司不回复拒不结算。 《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泉州一建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包括9、10、11、13号楼第13层内除消防楼梯间外所有区域的装修。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工期延误49天,其中施工单位责任延误35天。工期延误扣除7万元。装饰部分清单65-78项显示,共有门144樘。 项目监理代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泉州一建公司承建的XXXXXX(原XXXXXX)公共会议室装修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各方对工期进行确认,工程工期延期49天,其中业主单位责任延期14天,施工单位责任延期35天。业主单位责任为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期延期,施工单位责任为在金属挂板、隔断安装施工过程中组织材料和人员不到位,未能按期完成该部分施工工作,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工期拖延。 郑州鸿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1.成品金属挂板工程量和价款;2.移动隔断工程量和价款;3.五金件(门)工程量和价款;4.隔断上的金属板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成品金属挂板工程量为23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98000元。(二)移动隔断工程量程221.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3906.88元。(三)五金件(门),扇数为80扇,工程价款为40000元。(四)移动隔断上的金属挂板不计算,工程价款为0元。(五)综上,本项且合计工程价款为781906.88元。并对此说明:(六)计价原则:1.会议室移动隔断按《移动隔断合同》中的单价计取。2.成品金属挂板按《金属挂板合同》中的单价计取。3.金属门门锁五金配套按《金属挂板合同》中的单价计取。(七)其他说明1.根据《金属挂板合同》,金属门门锁五金配套为500元/扇,根据施工图(图号MB-01)及竣工图(图号DS-03),本项目的金属门门锁五金配套的单位扇与合同单位一致,如:施工图上写明M-01成品定制门(双开门),位置为会议室入口,数量为8扇,图纸上会议室入口双开门为8樘,现场实际施工也为8樘,即施工图、竣工图上的标明的门数单位扇与樘为同一意思。且合同签订数量为80扇,与实际测量数量80樘一致,推断合同签订时原告报价也是按樘数进行报价。2.根据2022年3月18日现场勘察并记录,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共同签字确认原签证单金属挂板工程量2300平方米不含会议室移动隔断上的金属挂板,移动隔断上的金属挂板工程量不单独计算工程量及造价,移动隔断按合同移动隔断的单价计算。3.根据2022年3月18日现场勘察并记录,现场实际测量XX-XXX的门数如下:双开门9樘、***6樘、隐形双开门2樘、隐形***3樘。4.根据施工图(图号MB-01)及竣工图(图号DS-03),现场暗门也存在五金,故现场暗门也按合同单价500元/扇计算。 对该鉴定意见,郑州鸿业公司认为:门数应按以扇为计价单位,鉴定报告是以樘为计价单位不妥,每一层有11樘双扇门,每层楼应该多计11扇,4层应多计44扇,总共应是124扇。泉州一建公司认为:移动隔断应是电动隔断,但做成了手工隔断,在计价上应该要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 施工图中有电动隔断大样图一份,但该大样图无法体现具体施工位置。 另查明,泉州一建公司共付款11笔,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郑州鸿业公司1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3万元。于2017年7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 于2017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3万元。于2017年9月4日1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3万元。于2017年11月11日支付4万元。共计54万元。(分别由王X甫、X玲付至***账户)付款未备注付款针对的合同名称,原告主张其中4笔(具体省略)为支付移动隔断货款,剩余为支付金属挂板货款,但被告认为无法客观区分分别属于哪份合同的付款。 郑州鸿业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13135.04元。泉州一建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 郑州鸿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门窗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工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转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由郑州鸿业公司负责X-XXX、XX-XXX、XX-XXX、XX-XXX公共会议室成品金属挂板及移动隔墙施工安装。 泉州一建公司认为现不能区分两份合同分别对应的具体付款金额,对郑州鸿业公司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两份合同无异议。 对施工的具体过程,郑州鸿业公司陈述:合同量是依据图纸计算,增量在施工中都会有增加,实际施工与原来的图纸有变动,具体区分不出来。泉州一建公司陈述:按图施工为原则,现场实际情况与图纸设计有一定的出入是正常的,并不是变更设计或是工程量增加。 对交付情况,郑州鸿业公司陈述:调解书签订后继续完成施工,至2017年11月13日完工,经双方人员共同对门锁开关、移动隔断检查无问题后交付对方。泉州一建公司陈述:郑州鸿业公司在业主方竣工验收时并未完全完工,在被告努力下才在2017年11月13日与业主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后,郑州鸿业公司仍做了一段时间扫尾工作,最后没有进行正式的交付。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移动隔断合同》、《金属挂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系属两份合同,但合同内容紧密相关,从付款情况看,无法明确区分已付款所归属合同,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审理。 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双方间实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关系,两份合同均无效。理由如下:一、泉州一建公司与业主方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表明,案涉项目为公共会议室装修工程,范围为:X-XXX、XX-XXX、XX-XXX、XX-XXX公共会议室除消防楼梯间外所有区域的装修,泉州一建公司与郑州鸿业公司的约定为:X-XXX、XX-XXX、XX-XXX、XX-XXX公共会议室成品金属挂板及移动隔墙施工安装,可见泉州一建公司系通过与郑州鸿业公司签订购置安装合同的方式,将其中一部分装修内容分包给郑州鸿业公司。二、两份合同名为购置安装合同,但合同约定:价格根据施工具体面积据实结算,且施工中存在增量;付款以工程安装进度为对应时间点,并采取“工程完工验收”等表述;通过补充协议、调解书约定工期、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内容,实为约定郑州鸿业公司包工包料,对案涉会议室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双方庭审中也围绕工程量、工期延误等争议展开。第三、该装修系工装,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案涉合同约定的金属挂板、移动隔断安装,应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下的分项工程,两合同的施工内容实际达到了轻质隔墙、饰面板、入户门装饰装修的效果,属郑州鸿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许可项目中须批准许可开展的项目,现郑州鸿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但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则泉州一建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应付款金额,移动隔断合同约定数量200平方米,单价650元/平方米,合计13万元,现场施工和具体面积据实结算。双方在鉴定中明确工程量221.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43906.88元,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结论,认定该部分总价款为143906.88元。金属挂板合同约定数量1800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合计468000元,现双方明确为23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98000元,移动隔断上的金属挂板不计算,工程价款为0元,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结论,认定该部分总价款为598000元。泉州一建公司主张电动移动隔断问题,仅有一份大样图,无安装具体位置,且泉州一建公司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合同中亦未区分电动与手动适用不同单价,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郑州鸿业公司主张门的数量应按扇计算,一樘有多扇,实际为122扇,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金属挂板合同中仅约定挂板面积据实结算,并未约定金属门门锁五金配套据实结算,根据双方陈述及施工图纸,门锁五金配套的约定系根据施工图门洞数量约定,合同签订数量为80扇,系基于施工图中门洞数为80个而来,案涉项目装修中,门的种类较多,五金配套的材料、样式、种类、成本并不一致,但均约定为500/扇,应视为适用固定价的约定;第二、鉴定实测数量80樘,与合同约定80扇情况一致,施工图中会议室入口双开门写为“扇”,竣工图载明此处双开门8樘,则不应将本案中的一樘理解为包括两扇或多扇。综上,郑州鸿业公司主张门锁五金据实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结论,认定该部分总价款为40000元。则两合同共计工程款781906.88元。 双方调解书约定“工程完工核量后一个月内”付款,本案合同系单价明确合同,核量即意味着结算,应理解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移动隔断为验收后,金属挂板为完工后)。现经鉴定已明确工程量,则移动隔断部分,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完工验收后满2年应退还剩余质保金3%。金属挂板及门锁配套部分,应支付剩余尾款(同样需扣除质保金),完工验收后满2年应退还剩余质保金3%。现移动隔断与金属挂板的完工验收同为2017年11月13日,于2019年11月14日质保期到期,泉州一建公司应支付两合同总计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781906.88元。现已支付54万元,还应支付241906.88元,其中结算款218449.68元,质保金23457.2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虽无效,但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孳息,泉州一建公司逾期付款亦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对金属挂板收方2300平方米,金额应为598000元,该部分核量已完成,应于2017年12月29日前付款,截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共支付540000元,则应自2017年12月30日起支付基数为58000元(598000元-54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剩余工程结算款160449.68元(218449.68元-58000元),约定核量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未约定核量的具体时间,属约定不明,对该部分双方核量有争议,工程交付时间亦无法查明,本院酌定以郑州鸿业公司起诉时(2021年5月12日)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质保金23457.2元,应自2019年11月15日质保金应退还时间计算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7年8月17日全面完工,门不超过8月22日,现实际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工期延误共83天。业主方与泉州一建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已认定泉州一建公司工期延期35天,责任为在金属挂板、隔断安装施工过程中组织材料和人员不到位,未能按期完成该部分施工工作,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工期拖延。该认定可以与郑州鸿业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调解书显示的工期约定、双方关于交付、完工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定泉州一建公司工期延误35日,造成损失7万元,系郑州鸿业公司承建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导致。 对工期延误的原因,本院认定系郑州鸿业公司原因,理由如下:第一、调解书中“甲方不能阻止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不能任意私自改动或搬运施工内容和材料”的内容,并未明确该调解书签订前泉州一建公司是否存在该行为,仅凭该约定尚无法认定调解书签订前工期延误系泉州一建公司阻碍施工导致,泉州一建公司抗辩要向业主单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情理上不会阻止郑州鸿业公司施工具备合理性,现郑州鸿业公司该主张缺乏其他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调解书中“门板挂上工期4天,门板调试工期4天,共八天”的内容,理解为在工期已经延误的情况下,泉州一建公司要求郑州鸿业公司尽快完工而约定最后期限更具合理性,该约定并不代表泉州一建公司同意免除郑州鸿业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第三、合同并未约定泉州一建公司逾期付款则郑州鸿业公司工期可相应顺延,该工程为原告包料,工程延期部分为挂板和门板施工,郑州鸿业公司自诉挂板一直在现场,故对郑州鸿业公司抗辩被告逾期付款致工期顺延,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双方对实际施工过程的陈述,并未对增量单独约定、单独施工,与正常施工无法区分,工期延误时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完成,对郑州鸿业公司抗辩工程增量导致工期顺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工期延误系郑州鸿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因双方合同无效,泉州一建公司反诉的工期延误按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郑州鸿业公司应赔偿因此给泉州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7万元。 关于律师费,郑州鸿业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泉州一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各自作为自身违约行为的责任人,承担对方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41906.8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8000元为基数,在2017年12 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6044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34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7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32.0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135.04元,共计15967.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235.4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31.69;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