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3776号 原告: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宝马街8号8幢2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5DCX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阳光家园一期东兴路33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JKDTQXE。 负责人:苏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花巷内许厝埕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67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齐盛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支付鸿齐盛公司货款6260397.69元,并支付补偿金758731.47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6日),之后的补偿金以1196.723吨为基数按照3元/吨/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致使鸿齐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3.泉州一建公司对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鸿齐盛公司与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就位于“南浔区练市镇2020-8号地块”项目***盛公司采购钢材。***盛公司依约向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供货,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在《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对账单》上确认供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截止目前,鸿齐盛公司供货累计货款8283045.75元,并已足额开具发票,但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并未**货款,***齐盛公司货款6260397.69元。鸿齐盛公司多次向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催讨,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系泉州一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泉州一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辩称,1.对鸿齐盛公司诉请的货款余额有异议。被告至今拖欠的货款为4860397.69元,而不是鸿齐盛公司所列明的6260397.69元。鸿齐盛公司少列了由实际承包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和2021年12月7日打入鸿齐盛公司法定人代表人***账户的共计140万元货款。即使按照鸿齐盛公司的计算方法,支付补偿金的金额实际为653837.78元(暂计至7月16日),而后续的吨数应以962.166吨计。2.对鸿齐盛公司诉请的补偿金有异议。鸿齐盛公司主张的补偿金应以损失为限,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损失按合同总额的4.5%计算,故鸿齐盛公司的补偿金应为应该为372737.06元(8283045.75元×4.5%)为限。并且,鸿齐盛公司在本被告无法付款未停止供货,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是故,对鸿齐盛公司主张的补偿金,法院应根据可预见性规则、扩大损失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予以调整。3.对鸿齐盛公司请求的律师费、保全费不予以认可,因为双方的合同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鸿齐盛公司无权主张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泉州一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争议的《付款承诺书》,鸿齐盛公司就此提供的原件,被告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未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作出否认,经本院要求仍未作出否认,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原告鸿齐盛公司(出售方、乙方)与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南浔区练市镇2020-8号地块项目的钢材采购事实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1000000元,暂估总量为2000吨;单价以送货单日期上海西本网(http://www.96369.not杭州钢材交易指导价下浮110元/吨)为准,如遇节假日按前一天第一个网供价格为结算单价,并由乙方在送货单上标明,由甲方收料人签字为准;数量以在送货单上签认的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30日前对账,乙方出具对账单,次月15日前支付对账单货款,未足额支付及逾期支付的按对账次月15日起按送货单原基础单价上每天增加3元/吨作为补偿支付给乙方,**为止;付款条件为乙方开具该次付款金额足额有效增值税13%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甲方未按约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未按约供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按合同总额的4.5%计算;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鸿齐盛公司依约向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供货,2021年9月9日至12月13日之间,共向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提供了钢材,分别为2021月9月9日199593.83元,2021年9月16日621866.11元(207506.36元、203593.48元、210766.27元),2021年9月23日201188.12元,2021年10月9日730474.24元(270427.08元、223214.96元、236832.20元),2021年10月11日705816.97元(246651.48元、238092.29元、221073.20元),2021年10月22日202227.22元,2021年10月25日395594.92元(283678.03元、111916.89元),2021年11月4日564949.56元(180367.20元、190445.22元、194137.14元),2021年11月9日1519708.29元(197125.96元、188832.72元、194133.42),2021年11月12日384133.02元(193654.14元、190478.88元),2021年11月22日185169.63元,2021年11月24日214767.74元,2021年11月25日368351.03元(182078.46元、186272.58元),2021年11月26日360212.82元(183694.34元、176518.48元),2021年11月30日713111.77元(178099.65元、188291.52元、173592.10元、173128.50元),2021年12月7日372046.18元(191506.90元、180539.28元),2021年12月9日365452.86元(180962.40元、184490.46元),2021年12月13日178381.44元。 已付款情况: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6000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422648.06元,2022年2月18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2022648.06元。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7日支付400000***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 又查明:2022年5月1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鸿齐盛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本金8283045.75元,均已提供发票,尚欠货款本金6260397.69元于2022年5月及6月**,之前**支付的140万元作为付款担保,货款**后原路退回,以及愿意承担逾期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支付补偿、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 关于**的身份,各方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湖州市内工程的承包,**与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签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按工程造价扣除各种应纳税、费和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进行内部项目承包,自负盈亏。又查明,**的社保在案外人*****水务有限公司处缴纳。 其他事实:1.鸿齐盛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主张权利,为此支出律师费130000元、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2.泉州一建公司系总公司,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系其分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系鸿齐盛公司与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鸿齐盛公司已依约向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交付了货物,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应当***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各方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主要涉及两方面争议,一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否具备约束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效力;二为已付款如何扣除。 关于《付款承诺书》的约束力问题。本院认为,审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否具备约束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效力,其核心在于判断**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员工,故**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第二、关于表见代理。审查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备代理表象以及鸿齐盛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非工程项目经理、不持有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授权文件,而鸿齐盛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为明知。是故,本院认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仅发生约束其自身的效力,并不能约束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 关于已付款的扣除问题。1.各方确认无异议的已付款2022648.06元,应自付款时按照先违约金(补偿费)后本金的顺序扣除。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主张应以合同总价的4.5%即372737.06元为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鸿齐盛公司主张应自逾期付款日起按3元/吨/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钢材买卖合同的特性,酌情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140万元。本院认为该款应自付款日扣除,理由如下:**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该140万元作为付款担保,现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并未**付款,按照约定,该140万元应按照货款、违约金进行冲抵;同时,该款在2021年11月23日、12月7日实际完成支付,其后果与货款实际支付并无二致;再者,如不允许该140万元自付款时抵扣,则会产生鸿齐盛公司免费使用**140万元的同时按高额利息标准收取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140万元对应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将该140万元自付款日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抵扣,按此核算,截至2022年2月18日,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齐盛公司货款4872126.55元,违约金156593.20元(此后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一标准支付至实际**日止),被告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其他费用。鸿齐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持的必要费用,应由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负担。鸿齐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鸿齐盛公司与泉州一建湖州分公司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鸿齐盛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盛公司作出的承担承诺,鸿齐盛公司可另行向**主张。 关于泉州一建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泉州一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系泉州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泉州一建公司应对泉州一建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泉州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872126.55元,截至2022年2月17日的违约金156593.20元及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的部分,由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7元,由浙江鸿齐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99.50元,由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