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9701民初1419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01民初1419号 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五山村活动场对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花巷内许厝埕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19487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0949.32元(从2021年5月1日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并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以2194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当庭原告明确保全费是5000元,担保费是27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的需要,就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宣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制作混凝土供货结算确认单,经双方签字或**予以确认,但被告却屡屡未按时按约支付货款,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原告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共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混凝土8872.5立方,产生混凝土货款本金456513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70262元,仍欠付货款本金219487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截止至2022年9月28日,因被告未按时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共570949.32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948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0949.32元,合计2765819.32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以2194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彰显合同的严肃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欠付2194870元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被告已经转包给予***,但在签署合同上,对于混凝土的买卖,被告确实与原告签署《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在双方所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暂定混凝土用量为5000立方,暂定金额为250万人民币,并且被告指定了混凝土货物的签收人为***,合同同时约定,如超过合同暂定量和金额,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就本案混凝土货款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凡是被告指定混凝土的签收人***所签收的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有偿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不是被告指定混凝土的签收人***所签收的原告的混凝土,被告认为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被告指定混凝土的签收人***所签收的原告的混凝土已经并确实用在了被告的“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地,就如被告如上所言,“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实际上被告是被挂靠单位,而实际施工人***派员签收原告的混凝土,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没有付款的义务,事实上,“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及其鸿盛公司(鸿盛),存在多个建设工地,其派员签收原告的混凝土,不一定用在被告中标的“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工地。所以,不属于被告指定混凝土的签收人***所签收的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依据;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没有依据。被告最后的给付货款时间为2022年1月,但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为2021年5月,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违约金的索赔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准,而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被欠付货款的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依法调整;第三、原告请求的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保全费是原告自己去外面购买了担保费,被告是没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去承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指派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确认单,因被告指派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是在由***在2021年2月-3月的结算确认单的方量、金额基础上进行了确认,且2021年4-7月结算确认单均有***、***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7月份原告供货金额已达2747666.5元,能够证明***确认结算的行为代表被告。在原告供货金额超过2500000元后被告扔进行结算确认,说明双方在2500000元之外的买卖关系系事实买卖关系,***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结算确认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保全费发票》、《(2022)琼9701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保全费为5000元。保全裁定确定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担保费发票》,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担保费为27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据二项目承包责***书、证据三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证据四拨款申请书(2021年10月29日)、证据五款项转让书审批表(NO.008),原告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六营业执照(洋***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七、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八(1)发货单(73689、73695、73756,***签收)(2)发货单(73688、82333,***签收)(3)发货单(83396、83390、83877,***签收)、证据九结算确认单(中石化江汉油建公司土地)(1)2021年1月3日(2)2022年1月5日,本院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因承建“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的需要,自2021年2月27日起开始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2021年4月10日由***确认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31日方量1513.5方,金额合计756766元,欠款金额756766元。2021年5月4日由***、***确认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方量1159方,金额合计604305元,欠款金额1360571元。被告于202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混凝土种类、抗渗、早强、抗折、泵送等各项单价、暂定数量、货款金额,超过合同暂定价之后,可根据实际需求量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未经被告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商品混凝土按照一车一单,案被告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原告随车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委派***为收货负责人。合同另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为对账日,被告收到原告对账单后必须五日内进行确认,对账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结算单标明的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第三个月开始付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依次类推至全部货款付清。被告应将结算货款在出具结算单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如约付款或按时确认对账单,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并同时结清所有的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在原告每月的结算确认单上,抬头载明了施工单位的名称,下方载明了本月方量合计、本月金额合计、累计方量、累计应收金额、本月收款金额、累计已收金额、累计欠款金额等数据,还备注“需方在收到本期结算确认单后3日内,对供方所供应的方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如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视作对本期结算自行确认”。被告在结算确认单上签署“方量属实”,并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累计方量8649,累计已收金额,4444052.5元,累计已收金额为1800262元,累计欠款金额为2643790.5元。最后一张结算确认单为现买单,该单为被告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本月方量223.5,本月金额121079.5元,本月应收和已收金额均为70000元,欠款51079.5元,被告签署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截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872.5立方,累计金额为4565132元,累计已收金额为2370262元,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219487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9487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和相应的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27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应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独立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资料不予采信; 二、原告要求被告国盛公司支付货款2194870元有无相应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加盖由其公司**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872.5立方,累计金额为4565132元,累计已收金额为2370262元,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2194870元。被告应对剩余货款2194870元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除***签字确认外及超过2500000元外要签订补充协议,如不签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对***之前个人所签单据及两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单来看,二人所签的结算确认单均系被告所购混凝土。另外在货款金额达到2747666.5元情况下被告仍进行了结算确认,说明双方在超过2500000元的货款合同虽未补签合同,仍参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关系转为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另外被告也未证明原告送往被告工地的施工部位并非被告相关施工项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和相应的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货款,造成原告货款金额损失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其次,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基数问题。案涉合同仅约定第三个月开始付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依次类推至全部货款付清。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暂停供货、终止合同或主张货款损失的措施。因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并未因被告原因而向被告主张暂停供货、终止合同或主张货款损失,故应视为原告默认被告可以延迟付款。原告提供的最后的结算确认单,仅能证明被告在2022年5月25日结算确认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应以此时间为原告实际逾期违约责任的时间,即被告自2022年11月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1月9日以货款本金2194870元进行计算为宜。最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但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开始向被告供货,在暂购合同价款达到2500000元时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逾期利息为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加计30-50%,并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履行、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拖欠货款本金219487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2年1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27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对此项费用未作出约定,且此项费用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4870元; 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194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6.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926.55元,由原告海南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3.55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0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