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3民初12413号之一
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塔山路奉集村铁东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555392861W。
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花巷内许厝埕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67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88元,减半收取7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