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社区***道九号A区华熠大厦A座12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松供水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市**镇大渔村大路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所所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水利局、**市水松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水松供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水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水利局、水松供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水清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水利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358049.35元及逾期违约金至2017年6月6日止68902.47元;2、被上诉人水松供管所对被上诉人**市水利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深水清源公司与水松供管所签订的《**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未再经过招标程序,但实际上是在深水清源公司与**市水利局签订的《**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基础上签订,属于对该合同的补充及变更,故上述《**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市水利局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对上诉人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市水利局、水松供管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水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水利局、水松供管所向深水清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58049.35元;2、判令**市水利局、水松供管所向深水清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8902.47元;3、由**市水利局、水松供管所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市水利局就**市水松供管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编号:**(2012)38号,招标编号:TPPCZ(2012)229号],该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在**市财政局七楼会议室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依法投标。2013年2月1日,招标代理机构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确定原告深圳市清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总金额为4203923.62元。
2013年3月22日,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市水利局签订了《**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及配电工程安装、自控系统、仪表设备、软件和硬件的采购、系统集成及售后服务、二次设计和辅助材料等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工作;2、合同价款为4203923.62元;3、工期为60天,完工日期:2013年6月11日,乙方应在完工之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内容。
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由于设备招标漏项和设计不完善,须对漏项设备进行增加,以保证整个系统正常运转,故对招标合同**(2012)38号作出变更或调整,由监理机构中山市中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监理公司”)陆续向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发出12次变更指示(监理[2013]变指01号-监理[2014]变指12号),变更指示上均详细列明了每次变更的工程量,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在12次变更指示上均表示接受变更指示,并按要求提交施工技术方案、进度计划,嗣后,由原告公司根据变更工程量作出具体的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变更单价报告、变更项目单价分析表报监理公司审核,监理公司根据原告的价格申报进行审核,审核成功后,再向原告公司出具变更项目价格审核单,最终由承包人(深水清源公司)、发包人(**水利局或者水松供管所)、监理机构(中利监理公司)三方在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上对变更项目的价格进行签字**确认。
在招标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松供管所就新增项目签订了一份《**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产品的价格为财政审核价3188049.35元;2、货款结算以财政审核价为依据,最终以审计价为结算价;3、违约责任:乙方(原告)延期交货或甲方(水松供管所)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货物的总额(或延期付款金额)的0.5%交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期交付货款的5%等内容,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日期及生效日期。
在招标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湖南省衡南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市**供水工程水泵、仪表设备、控制柜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抬头处注明“经甲方(原告)组织设备竞标,经本工程业主**市水利局审核通过,确定深水清源公司为**市**供水工程水泵、仪表设备、控制柜供货及安装单位”,该合同约定:1、产品的价格为财政审核价2099467.64元;2、货款结算以财政审核价为依据,最终以审计价为结算价;3、货款支付: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均由业主(水松供管所)专项安排支付给甲方(衡南水电公司项目部),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深水清源公司)等;4、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未付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甲方、乙方、工程业主三方**确认,水松供管所的负责人***在工程业主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
2015年,由中利监理公司组织对**市**供水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参建单位有:**市水利局(项目法人)、**市水松供管所(运行管理单位)、衡阳名洋水务设计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单位)、中利监理公司(监理单位)、衡阳市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监单位)、深水清源公司(施工单位)。验收依据为:1、《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规程》SL176-2007,3、设计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及施工技术要求。完成主要工程量包括:1、高低压电气设备及水泵,2、自控设备,3、仪表设备,4、视屏监控设备,5、路灯设备,6、加药间、行车设备。验收结论:本分部工程主要工程质量指标符合设计图纸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记录、检测资料齐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满足工程使用要求,同意本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鉴定书》中的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成员签字表上有水松供管所(项目法人、运行管理单位)、中山中利监理工程(监理公司)、深水清源公司(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衡阳市名洋水务设计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单位)、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名,验收鉴定书上注明分部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至2015年完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未注明月份。
另查明,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水松供管所陆续向原告深水清源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6033923.62元。其中包含《**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的设备款4203923.62元,《**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所涉部分设备款1830000元,本案案涉合同的设备款尚未支付。另外,**市审计局于2017年7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上记载“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市水松供管所签订的《**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的结算资料于2016年5月左右送达我局,经相关人员审核,因该合同达3188049.35元,缺少招投标资料,按相关规定我局要求补齐相关手续或由我市政府领导召集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我局才予以审计,因以上资料一直未送达我局,该项目一直未予审计。”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衡南水电公司(**市**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一审认为,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同时满足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两方面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显然,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为供水工程,应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其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而原告与被告衡南水电公司**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的产品价格已达2099467.64元,已满足其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二)《**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市**供水工程水泵、仪表设备、控制柜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所涉项目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完毕,且验收是否合格?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是因招标漏项,需对招标合同项目进行变更而签订的,其与政府招标合同的设备是用***同一供水工程,三个合同是同时履行的,其工程项目也是同时验收的。被告则辩称验收鉴定书仅是对政府招标合同所涉项目的验收,不包括对新增项目合同中工程项目的验收。
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市水利局签订《**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验收鉴定书是否包含了《**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所涉项目的验收。经查,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2份变更指示,变更原因是由于设备招标漏项和设计不完善,须对政府招标合同项目作出变更和调整,12份变更指示上均详细列明了增加的工程量,经核对,变更指示上变更的工程量在验收鉴定书上均有所体现,如:变更指示(监理[2014]变指09号)、(监理[2014]变指10号)中变更的工程量分别与验收鉴定书中视屏监控设备、路灯设备的工程量一一对应,变更指示(监理[2014]变指05、06、07、11、12号)所列工程量与验收鉴定书中自控设备、加药间、行车设备的部分工程量相对应,变更指示(监理[2013]变指01、02号)所列工程量与验收鉴定书中高低压电气设备及水泵的部分工程量相对应,两份证据对应部分的记载吻合,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首先,政府招标合同(2012)38号的工程内容仅包括“高、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及配电工程安装、自控设备、仪表设备、软件和硬件的采购、系统集成及售后服务、二次设计和辅助材料等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工作”,并不包括水泵、视屏监控设备、路灯设备、加药间、行车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而验收鉴定书中记载完成的工程量显然已超出了政府招标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次,从时间上来看,政府招标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而验收鉴定书上载明该工程是于2013年8月8日开工,至2015年完工,显然,政府招标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早于鉴定书记载的开工日期,二者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变更指示是针对政府招标合同漏项进行的变更和增加,原、被告经过协商和约定,对招标合同进行了12次变更,原告深水清源公司、被告**市水利局或水松供管所、监理机构中利监理公司三方均对12次的变更项目价格进行了确认,验收鉴定书已明确记载供水工程验收依据包含了设计变更通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标控制价审核计算书里审核的设备与验收鉴定书里所涉的设备基本相吻合,另外,如果验收鉴定书和用户证明,仅是对招标合同所涉项目的验收和试运行,那么被告方仅付清招标合同的工程款即可,为何会多付1830000元设备款,显与常理相悖,故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在履行政府招标合同过程中,未通过招投标与水松供管所签订了《**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与水松供管所、衡南水电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市**供水工程水泵、仪表设备、控制柜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对政府招标合同的补充、变更和调整,该两份合同与政府招标合同采购的设备亦用***同一供水工程,**供水工程验收鉴定书应包含了上述三个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的验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
(三)**市水利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市水利局认为水松供管所系事业法人组织,依法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一审认为,《**市**供水工程水泵、仪表设备、控制柜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衡南水电公司项目部、水松供管所签订的三方合同,被告水松供管所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水松供管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市水利局仅是被告水松供管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认为,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松供管所签订的《**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缔约过程中并未引入招标投标竞争机制,本案案由应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水松供管所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审计资料,且本案合同因未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被告亦未对合同设备价格提出异议,故本案涉案合同所涉设备的价格根据财政审核价予以认定。被告水松供管所已支付设备款18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水松供管所支付下欠设备款1358049.35元,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已认定无效,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但未列明具体请求,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市水松供水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049.3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2元,由被告**市水松供水管理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深水清源公司与水松供管所签订的《**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市水利局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深水清源公司上诉提出深水清源公司与水松供管所签订的《**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实际上是在深水清源公司与**市水利局签订的《**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基础上签订,属于对该合同的补充及变更,故上述《**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水松供管所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系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水松供管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市水利局仅是水松供管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市**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已认定无效,上诉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因未列明具体请求,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水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