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水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水利局被告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963号 原告: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社区***道九号A区华熠大厦A座1217号。 法人代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常宁市水利局,住所地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桃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湖南省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大渔村大路口。 法人代表:***,系该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深圳市深水清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告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水松供管所)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水清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水松供管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水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水利局、水松供管所向深水清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58049.35元;2、判令水利局、水松���管所向深水清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8902.47元;3、由水利局、水松供管所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水利局就水松供管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并向国内公开招标,深水清源公司依法投标并最终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总金额为4203923.62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利局正式签署《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水松供管所亦就新增物资采购事项又与深水清源公司签署了《常宁市松柏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总价款为3188049.35元。深水清源公司均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10月,原被告在第三方即中山市中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对两合同所约定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确定项目质量全部合格并经三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58049.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水松供管所系水利局的下属运行部门,水利局应对水松供管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水利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投标合同已履行完毕,未支付的款项系水松供管所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未经审计,系无效合同,深水清源公司应退还水松供管所已支付款1830000元。2、水利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水松供管所系具有独立的事业性法人组织,与深水清源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 水松供管所辩称:1.与水利局辩称的理由一致;2.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松供管所签订的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与水利局无关联,本案该合同权利义务系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松供管所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无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3月22日,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利局签署《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深水清源公司与被告水松供管所签订《常宁市松柏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管所提供设备,被告供管所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深水清源公司和被告水松供管所向法庭提供的《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常宁市松柏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工程合同》,深水清源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验收鉴定书》《用户证明》及水松供管所提供了其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付款6039923.62元的付款明细账,《情况说明》、《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水松供管所签订《常宁市松柏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常宁市水松供水管理所高低压电气、自控系统、仪表设备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与《常宁市松柏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的只有4203923.62元,新增项目的采购,应经招标投标,而双方未经招标投标签订价值3188049.35元的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深水清源公司诉请水利局、水松供管所支付其工程款合计1358049.35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常宁市松柏镇集中供水工程——电气、自控新增项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以财政审核价为依据,最终以审计价为结算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仍提供不出财政审核价与审计价,所以原告提出由水利局、水松供管所所支付工程款1358049.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计算依据。深水清源公司诉请水利局、水松供���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902.47元,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合同总额无依据确定,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深水清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原告深水清源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 打印责任人:***校对责任人:**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 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