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龙筑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和、福建万龙筑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5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之子),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和,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龙筑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春龙,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如,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与被告张家和、万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万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裔顺、林志华、被告张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被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裔顺、林志华、被告张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被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第三人张家如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及第四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裔顺、林志华、被告张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被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86653.43元,扣除已付40000元(具体以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实际应再赔偿原告946653.43元(其中残后护理费暂计五年: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原告在五年后即2022年4月20日起若需护理,则届时另行主张;医疗依赖暂计算2年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两年后即2019年4月20日起若需医疗依赖,则届时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2自2012年以来长期受张家和聘用,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被告万龙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龙公司向永春××大队承包址在桃城镇××大队指挥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万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相关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家和施工。被告张家和为此指派原告具体搭建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在施工过程从高处坠落,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2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至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根据医院建议李某2又被送到永春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9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外伤性脑梗死等。永春医院仍建议原告继续治疗,专人陪护,目前仍在永春医院住院治疗。李某2虽经治疗,但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仍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仍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2之子李某1为其监护人。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4月20日经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终身;(3)后续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后续治疗依赖每年为18000元,暂定两年。原告因本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为986653.43元。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系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张家和承担;被告万龙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家和施工,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原告诉求裁处。诉讼过程中,李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和、福建万龙筑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18263×80%=814610.4元,扣除已付40000元(具体以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实际应再赔偿原告774610.4元(其中残后护理费暂计五年: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原告在五年后即2022年4月20日起若需护理,则届时另行主张;医疗依赖暂计算2年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两年后即2019年4月20日起若需医疗依赖,则届时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家和辩称,原告与张家和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万龙公司违法分包,那么万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部分赔偿标准偏高。答辩人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10000元是答辩人向万龙公司借的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标准在7月14日庭审前已公布,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最晚应在辩论终结前变更。
万龙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操作台搭设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张家如,不存在过错。而张家如与张家和系亲兄弟关系,因张家和与张家如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不论原告系张家如所聘用的,其损失应由张家如与张家和共同承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若法院认定张家和系本案操作台搭设项目独自承包方,答辩人也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高处作业的资质,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综上,万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家如找我方借款10000元说是要给原告,是我方借给张家如,但来拿钱的是张家和,张家和有出具收据给我方。本案的辩论已结束,原告在前几次庭审未因数据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准许。
张家如述称,没有与万龙公司合作过本案项目,对本案事故一无所知。我认为这个案子与我无关,工作地点、雇佣什么人我均不清楚。本案与我无关,曾经合作过不代表以后也有合作,我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2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李某2、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闽0525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1、李某2、李某1的身份情况;2、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2之子李某1为其监护人,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31日生效。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万龙筑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万龙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龙公司向永春××大队承包址在桃城镇××大队指挥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
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联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收据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通话清单)、张家和出具给万龙公司的借条复印件,证明:1、原告之子李某1于2017年1月10日用手机与张家和的手机进行通话并加以录音;2、该录音资料证明了李某2于2016年10月13日因受张家和的雇佣,到永春××大队指挥中心(在车管所内)搭脚手架,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3、张家和因李某2受伤于2016年12月19日欲向万龙公司预借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治疗而出具借条一张给万龙公司,张家和确认李某2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五、永春县医院、福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1、李某2于2016年10月13日受伤后先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往福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该院于2016年12月16日建议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根据医嘱回永春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9天,该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需专人陪护;3、原告目前仍在永春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李某2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外伤性脑梗死;(6)右侧颞顶骨多发颅骨骨折;(7)右侧颧弓骨折等;
六、医疗费发票,证明李某2至2017年4月24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18265.03元。
七、生活护理收款收据,证明李某2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日需要专业护理,护理费为每天200元,46天护理费为9200元。
八、仙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明李某2因行为能力宣告所需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
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李某2于2017年4月20日经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终身;(3)后续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后续治疗依赖每年为18000元,暂定两年;2、鉴定费为2600元。
十、石鼓派出所证明,证明:1、李自在与林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等6个子女;2、林做出生时间为1938年4月22日;3、李自在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
十一、户口簿,证明李某2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父子关系;
十二、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永劳仲不字(2017)第013号],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因原告与张家和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张家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方向劳动局申请,但劳动局认为不是其受理范围,原告起诉程序合法。我方起诉是基于劳务关系起诉。
十三、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70号),证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经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十四、永春县医院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件两张,证明原告仍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
张家和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家和是代万龙公司发工资,代计工作天数。对借条的证明目的中”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受伤”,这是被告张家和向公司借款的理由,并不能认为原告是在操作中受伤,因原告坠落时,张家和不在场,是否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张家和不清楚。3.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重度贫血,该病与受伤没有关联,有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费用清单佐证支付情况。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终身护理及后续治疗有异议,现在医疗条件发达,原告有可能治愈,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对证据十一、十三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9.对证据十二的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李某2申请错误,不应把张家和列为申请人,应将万龙公司列为申请人,应申请存在用工关系,万龙公司应承担责任不以存在劳动责任为基础。10.对证据十四没有异议。
万龙公司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2.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对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被录音的人是否为张家和,无法确定,假设是张家和本人,原告是张家如雇佣,应由张家如承担责任。联通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清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确实有在2016年12月19日借款10000元给张家和,但我方没有本案借条原件。我们保留的是没有张家和签字的借条。4.对证据五中医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证据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7.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有一张发票,没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我们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8.对证据九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去鉴定的,结论不客观。9.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对证据十一、十二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11.对证据十三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张家如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我无关。真实性我不清楚。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未到庭参与质证。
本院认为,李某2提交的李某2、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2017)闽0525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万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李某1与张家和的通话录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收据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永春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单、永春县医院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永春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NO.1803163、NO.1803167、NO.00163485、NO.00227237、NO.1803666)、永春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NO.0031977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NO.01061455)、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生活护理收款收据(单号:170021761)、厦门仙岳医院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746380)、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NO.35918499)、永春县公安局石鼓派出所证明、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永劳仲不字(2017)第013号]、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70号)、永春县医院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经张家和、万龙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经庭审审查,与本案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虽无原件,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可证明张家和曾因本案事故向万龙公司借款。张家和质证认为原告重度贫血,该病与受伤没有关联,有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终身护理及后续治疗有异议,现在医疗条件发达,原告有可能治愈,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意见;万龙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只有一张发票,没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单方去鉴定的,结论不客观等意见,张家和、万龙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李某2的伤情较为严重,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3日46天需要专业护理,护理费200元/天,可予支持。李某2至最后一次庭审仍在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
张家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万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银行明细、转账凭证、证明、声明、梁海霞的身份证、养老保险登记表和历史明细表,证明万龙公司与张家如有合作经历,以及万龙公司的职员梁海霞向张家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张家如有建筑架子工的资质。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张家和有高处作业的资质,操作项目是架子工的事实。
四、关于印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防汛减灾应急预案》的通知,证明张家和作为永春县防汛减灾应急预案的”管架及工人提供”的唯一指定人选的事实。
五、于2016年10月13日在施工现场由民警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张家和与张家如承包的项目是操作架,原告的作业区与案发地点不一致,而且不仅不一致,作业区与案发点相隔三米多,但要从作业区到案发点要越过两重障碍,先是跨越隔空地反,越过0.6x0.6的镀锌钢管安全墙,才可能到达案发点,原告的作业项目是搭设操作台,提供的照片显示案发地点与作业内容无关。
李某2对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中的两张收款收据及梁海霞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假使证据真实,只能证明被告二与张家如有其他业务关系,但不能以此推出万龙公司承包永春县交警指挥中心业务是转包给张家如。2.对证据二、三的操作证、资格证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万龙公司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四,未经发布机构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以此证明张家和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4.对证据五的照片,如果是真实的,证明原告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提到的坠落地点与作业内容无关,只是被告的猜测,不能成立。作为雇主的张家和因原告坠落受伤而向万龙公司借款时,写明原告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四张照片是形成于原告坠落之后,对个别现场进行随机拍摄的,并非对原告的整个坠落过程的完整的实时录像资料,受伤后的原告是否被移动等相关情况无法确立,无法全面、客观、真实地反应原告的具体坠落过程,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的,从四张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看,原告确系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并致伤。
张家和对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银行明细、转账凭证、养老保险登记表和历史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声明、梁海霞的身份证、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张家和没有和张家如合作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3.对证据三之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8月12日后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五,同意万龙公司的证明内容,装修公司工作工种很多,张家和做搭设,原告坠落地点与搭设脚手架地点不一致,相距三米多,搭设在室内,坠落在室外,有可能万龙公司让原告去操作其他工作,与搭设脚手架无关。简单描述坠落现场,搭设是墙内,脚手架离墙60公分,墙体上方有钢管隔离栅栏,原告坠落在三米的走廊通道,搭设的地点要坠落到原告坠落点,不可能,那里也没有搭设脚手架,如果不是原告自己行为,就是万龙公司叫原告过去工作。4.对四张照片,坠落地点与施工地点不一致,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工作无关;一种是万龙公司有很多装修工程,公司让原告操作其他事情。
张家如对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收款收据上转账给我,但是2014年9月19日我在县医院做工程,2014年12月8日及2014年11月7日转账给我,我们曾经有合作过。但与本案事故发生相差两年多了。2.特种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操作证是周伟煌(音)公司时去考来的,我有该证件,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我不在场,不清楚。3.万龙公司2014年与我有合作过县医院的项目,后来没有合作过其他项目,也没有合作过本案项目。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银行明细、转账凭证、证明、声明、梁海霞的身份证、养老保险登记表和历史明细表、关于印发《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防汛减灾应急预案》的通知、张家如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经庭审审查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张家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本院向福建省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特种操作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万龙公司主张提交的照片为交警人员拍摄,未提交照片原始载体,亦不能证明其推测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李某2工作环境及受伤后被施救情况。
张家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依原告申请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调取的中国联通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用户名:张家和,身份证号码:,地址:河南省”,及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万龙公司申请从福建省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张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龙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万龙公司承包址在桃城镇××大队指挥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万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相关的脚手架搭建工作分包给张家和施工。张家和指派李某2具体搭建上述工程的脚手架,李某2于2016年10月13日在施工过程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22016年10月13日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6日),后根据医院建议李某2又被送到永春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9天(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外伤性脑梗死,6、右颞顶骨多发颅骨骨折,7、右侧颧弓骨折,8、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9、右侧锁骨骨折,10、双肺挫伤,11、肺部感染,12、泌尿系统感染。永春医院建议继续治疗,专人陪护。至最后一次庭审李某2仍在永春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2之妻苏秀恋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2精神状况及是否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李某2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2之子李某1为其监护人。李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永春县石鼓镇××号,系农村居民。
李某2的伤情于2017年4月20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闽司鉴1735050201500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终身;(3)后续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为30000元,后续治疗依赖每年为18000元,暂定两年。
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张家和共预支给李某24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张家和向万龙公司借款支付给李某2的。
本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李某2因本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8265.03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90元(193天×30元/天),误工费26320元(188天×140元/天),护理费:定残日前护理费29080元(46天×200元/天+142天×140元/天),定残日后护理费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255605元(51121元/年×5年),残疾赔偿金299984元(20年×14999.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30000元+18000元×2年),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0元,林做的生活费10759元(12910.8元/年×5年÷6人),共计9974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某2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万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搭建脚手架工作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家和,张家和雇佣李某2从事该搭建工作。张家和辩称杨建聪(万龙公司员工)让其招呼几个工人搭脚手架,其担任组长负责指挥大厅室内部分,工资按行情计算等,经审理查明万龙公司并未与李某2商谈搭建脚手架具体事项,张家和与李某1通话录音可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是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故张家和的抗辩不能成立。张家和作为雇主为雇员李某2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故张家和对李某2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2于2017年8月16日向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万龙公司主张其系将搭脚手架工作发包给有资质的张家如,但张家如予以否认,且万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包的情况。万龙公司主张张家和作为永春县政府在防汛减灾应急方案中的”管架及工人提供”唯一指定人选,张家和从事操作台搭建已20多年经验丰富,其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庭审查明张家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万龙公司的抗辩不能作为张家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的理由,被政府指定为”管架及工人提供”人选并不当然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故万龙公司主张均不能成立,万龙公司在搭建脚手架的工作上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2受伤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情况下,仍受张家和雇佣从事搭建工作,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2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且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予以准许。张家和、万龙公司认为对李某2新增的诉讼请求主张应不予准许,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对李某2的损失由张家和承担50%,万龙公司承担25%,其余25%的损失由李某2自行承担。即张家和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应再赔偿李某2458701.5元,万龙公司赔偿李某2249350.75元。张家和与万龙公司之间的借款10000元,双方自行处理。各方当事人其他不合理主张,不予采纳。张家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和应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8701.5元。
二、福建万龙筑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9350.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6元,由***负担1564元,由张家和负担6726元,由万龙公司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明川
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
速 录 员  刘静凡
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