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井山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崇贤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共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共创公司在未举证实际施工人不是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应对工程款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系共创公司分包给大德公司施工的,就对外关系而言,共创公司与大德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应对该项目共提风险,虽然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是大德公司的签名,但案涉工程由共创公司承包,共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分包情况也知情、认可,然而实际施工人对于共创公司和大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仅仅是负责承接工程,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忽视实际施工人的主观意图,忽略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大德公司无力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实际上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因此,大德公司与共创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仅由大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大德公司是因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合作方共创公司又不积极向发包方主张权益,导致资金流动性出现严重问题而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大德公司在人民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因无力履行而未能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如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共创公司是唯一能够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而其并不愿意向发包方追索,将导致发包方不当得利,故人民法院在大德公司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告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时追加发包方,方可有力保障其权益。原审法院未向***释明可追加发包方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共创公司虽然未参与签订案涉合同,但是共创公司参与了整个施工过程,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况且又是***实际施工成果的受益者,因此共创公司与上诉人都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对被上诉人***所诉求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追加发包方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创公司、大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8218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的《围护桩施工合同》、资金往来流水明细、结算审定单、工程量确认单,文件上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2015年第二季度施工合同备案为政府公开信息资料。共创公司为晋江市仙石污水处理厂扩建5万吨/日及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大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大德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地下室基坑及上清液集水池与消毒池支护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成后,***与大德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款为682188元。大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482188元。
另查明,***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向大德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其所投入的劳动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只能折价补偿。***完成的工程量经与大德公司结算审定后,工程款即已明确。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482188元,大德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并支付结算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与共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共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218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计4551元,由大德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除***主张2016年2月2日其与大德公司、共创公司进行结算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向大德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其所投入的劳动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只能折价补偿。***完成的工程量经与大德公司结算审定后,工程款已明确。原审认定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482188元,大德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并支付结算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正确。对于共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二审不予审查。至于共创公司与大德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起诉时并未将发包方福建凤竹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没必要向其释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释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大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上诉人大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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