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2民初1145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崇贤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65080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井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8093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共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创公司、大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创公司、大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8218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共创公司承包了福建凤竹环保有限公司发包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的晋江市仙石污水处理厂扩建5万吨/日及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德公司。2015年1月,大德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地下室基坑及上清液集水池与消毒池支护工程直接交由***施工。2015年3月17日,***与大德公司补签了一份《围护桩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依约施工,施工期间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审定涉案工程款为682188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现尚欠482188元。
共创公司、大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供的《围护桩施工合同》、资金往来流水明细、结算审定单、工程量确认单,文件上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2015年第二季度施工合同备案为政府公开信息资料。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共创公司为晋江市仙石污水处理厂扩建5万吨/日及升级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大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大德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地下室基坑及上清液集水池与消毒池支护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成后,***与大德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款为682188元。大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482188元。
另查明,***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向大德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其所投入的劳动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只能折价补偿。***完成的工程量经与大德公司结算审定后,工程款即已明确。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482188元,大德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并支付结算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与共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共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218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计4551元,由福建大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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