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703民初263号
原告:武夷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秉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多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多,执行董事。
原告武夷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多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武夷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夷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多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夷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武夷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