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03民初323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营盘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2527G。
法定代表人:余秉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付工资款23075元、拖车费5000元;2.**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表人***承包到**新区片区旧房拆除工程后。***委托***作为施工现场管理员,并雇用***为其拆除工程做工。但之后***未及时与***结付工资,至2015年5月17日***第一次拖欠***工资款14200元、拖车费5000元,***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2015年9月3日***代表***与***作第二次结算,向***出具了结算单,写明:尚欠***8875元。之后***亦多次向***及***催讨,***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2015年5月7日**新区拆房工人工资14200元,第二次欠工人工资8875元,两次一共总欠工资23075元,在2016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上面所欠的工资给***,***现委托现场管理员***给***结算确认后签字”。但逾期后,***及***均未支付。不料***于2016年年底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多次找***催讨,至今无果。**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系***拆迁工程的承包公司,对拖欠***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对2015年5月17日出具给***的欠条上载明的拖欠***工资款14200元没有异议,对拖车费5000元有异议,与***协商好的5000元不需支付。对***出具给***的欠条不予认可。同意支付14200元给***。
**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发包方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办事处及建阳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任何款项。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二张、《结算单》一份张、《**新区童游组团新村片区旧房拆除工程合同》一份。***对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房子的工人工资14200元”予以认可,但对”拖车费5000元”不予认可。对***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不予认可。**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区童游组团新村片区旧房拆除工程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条中”欠****房子的工人工资14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拖车费5000元”不予认可,且之后的***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均未予以确认,因此对拖车费5000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对***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因***系管理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本身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该欠条及结算单均由***收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尚欠***工资230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区童游组团新村片区旧房拆除工程合同》***及**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用**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参加**新区片区旧房拆除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招标单位签订《**新区童游组团新村片区旧房拆除工程合同》。***委托***作为施工现场管理员,并雇用***为其拆除工程做工。但之后***未及时与***结付工资,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欠***工资款14200元等事项。2015年9月3日***与***结算工资,向***出具了结算单,写明:尚欠***8875元。***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2015年5月7日**新区拆房工人工资14200元,第二次欠工人工资8875元,两次一共总欠工资23075元,在2016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上面所欠的工资给***,***现委托现场管理员***给***结算确认后签字”。但逾期后,***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但是***未履行其支付的义务,因此***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山市兴达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30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负担188.5,由***负担62.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