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8民初1094号
原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15794013XB。
法定代表人:张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平和一中”),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28489881041R。
法定代表人:黄伯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池,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平和县。
第三人:陈增元,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第三人陈增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池,第三人陈增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立即支付工程款2309314.48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402000元,合计2711314.4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了被告平和一中的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并于2011年8月16日与平和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为18193163.4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按总工程价款的20%拨付;主体封顶后拨付至总工程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完整归档,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负责在三个月内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华亿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和一中缴纳了1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3年6月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给了被告平和一中使用,2014年11月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经审核认定总工程造价为17830100.48元。从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平和一中先后向原告华亿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3020000元,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2500786元,尚欠原告华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9314.48元,已退回履约保证金1398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402000元。
平和一中辩称:华亿公司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平和一中1号、2号、3号教学楼以及实验楼的建设工程,并与平和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陈增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到现场施工,后华亿公司派员协助陈增元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平和一中尚欠华亿公司款项2711314.48元。但华亿公司委托平和一中结清农民工的工资等款项应予扣除。在上述的款项2711314.48元内,应扣除以下三组款项:1.华亿公司委托平和一中的保修费8700元;2.华亿公司委托第三方结算的结算费14000元,该款项已由平和一中垫付;3.工人罗英芳受伤的工伤补偿款5000元,已由平和一中垫付。抵扣后,平和一中尚应支付工程款2281614.48元,履约保证金402000元。另外补充说明,本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是由校安办付给华亿公司的,不是平和一中直接支付。平和一中申请追加陈增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涉及到农民工等其他问题,希望华亿公司和陈增元双方妥善解决。
陈增元述称:1.根据陈增元提供的《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并非华亿公司承建,而是陈增元承建,本案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归陈增元所有;2.陈增元至今只收取工程款12398000元,其中包括:(1)华亿公司转账给陈增元的工程进度款约10000000元(具体由原告华亿公司举证对账);(2)陈增元在施工过程中向平和一中借取的工人工资款1398000元(分五次);(3)其他部分借款约1000000元(具体由平和一中举证对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平和一中将本案剩余工程款5432100.48元及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陈增元。
原告华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原告华亿公司承建被告平和一中的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等工程;(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为18193163.48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方式。
二、《汇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平和一中缴纳了1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华亿公司施工的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四、《付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和一中代付了部分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2500786元,原告华亿公司在施工期间已借回了履约保证金1398000元,被告平和一中应退还原告华亿公司履约保证金402000元。
五、《结算审核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审核认定总工程造价为17830100.48元。
六、《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春节后即2013年2月开始,平和一中的建设工程就由原告华亿公司接管施工。
被告平和一中对原告华亿公司提出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增元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方是华亿公司;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18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是陈增元支付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再支付给平和一中;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对账单未经过陈增元同意,只有华亿公司与平和一中双方进行结算,陈增元并未参与;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所有的施工量都是陈增元完成的;6.提出第六组证据无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增元,协议内容不属实。平和一中没有和陈增元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与华亿公司约定完工时间是无效的。华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他们确实有相应的施工量,否则华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平和一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增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一、《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增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陈彩虾汇入的1200000元以此证明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是由陈增元转入华亿公司,再由华亿公司转给平和一中的事实。陈彩虾是华亿公司委托的投标人,帮陈增元和华亿公司负责投标,在这份转账凭证上还盖有华亿公司的印章。
二、《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原告华亿公司承建被告平和一中的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等工程;(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为18193163.48元以及相应的付款方式;(三)陈增元挂靠华亿公司,是平和一中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实际承包人。
三、《收据收条》复印件十三份,证明本案的工程是由第三人陈增元实际施工的,工人工资也是由陈增元发放的。
原告华亿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1800000元履约保证金确实由第三人陈增元支付的,后通过原告华亿公司转账给被告平和一中,但其中的1398000元已经被陈增元以借款的形式领回;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1)虽然实际施工人是陈增元,不能说明华亿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华亿公司有派技术员、安全员、项目经理参与项目实施;(2)自2013年2月原告华亿公司实际接管了平和一中建设工程施工;3.第三人陈增元提供的十三份收条和收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和一中质证认为,对陈增元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其内容,平和一中没有参与。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平和一中尚欠的工程款数额?2.第三人陈增元是否为平和一中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华亿公司还是支付给第三人陈增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被告平和一中尚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数额?
原告华亿公司认为,2017年3月经审核认定总工程造价为17830100.48元。从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被告平和一中先后向原告华亿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3020000元,代付了部分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2500786元,尚欠原告华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9314.48元,履约保证金402000元。原告华亿公司同意抵扣保修费8700元,委托第三方结算的结算费14000元及工人罗英芳受伤的工伤补偿款5000元,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后,被告平和一中应支付原告华亿公司工程款2281614.48元,履约保证金402000元。
被告平和一中认为,平和一中尚欠工程款2309314.48元和履约保证金402000元没有异议,提出抵扣华亿公司委托平和一中的保修费8700元、华亿公司委托第三方结算的结算费14000元及工人罗英芳受伤的工伤补偿款5000元。抵扣后,平和一中尚应支付工程款2281614.48元,履约保证金402000元。
第三人陈增元认为,陈增元至今只收到工程款12398000元,其中包括:(1)华亿公司转账给陈增元的工程进度款约10000000元(具体由原告华亿公司举证对账);(2)陈增元在施工过程中向平和一中借取的工人工资款1398000元(分五次);(3)其他部分借款约1000000元(具体由被告平和一中举证对账),因此本案剩余工程款为5432100.48元。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是由陈增元转入华亿公司,再由华亿公司转给平和一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确认书》等证据,且原告华亿公司、被告平和一中双方确认对平和一中尚应支付的工程款2309314.48元,扣除保修费8700元,委托结算费14000元及工伤补偿款5000元,平和一中尚应支付的工程款2281614.48元。对于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已退回1398000元,尚有履约保证金402000元未支付。
2.第三人陈增元是否为平和一中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华亿公司认为,在平和一中的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陈增元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部分工程,但华亿公司有指派技术员、安全员和项目经理参与其中,华亿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平和一中认为,平和一中申请陈增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在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陈增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到现场施工,后华亿公司派员协助陈增元施工直至工程竣工。
第三人陈增元认为,陈增元只是挂靠在原告华亿公司名下,所有工程项目都是陈增元组织人员施工。华亿公司只是派人进行监督而已,不是工程的直接施工方,不存在原告华亿公司中途接管工程施工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陈增元提供的《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陈增元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平和一中的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的施工,至于陈增元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应领取的工程款,应由相关各方当事人进行核算。
3.平和一中尚应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华亿公司还是第三人陈增元?
原告华亿公司认为,原告华亿公司通过与被告平和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亿公司是平和一中教学楼和实验楼的施工人,并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相关基本建设工程建设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华亿公司在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完成基本工程建设后,被告平和一中应当如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陈增元认为,第三人陈增元通过与华亿公司签订《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增元负责平和一中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实际施工,因此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平和一中建设工程项目后,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是由陈增元转入华亿公司,再由华亿公司转给平和一中。平和一中尚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当支付给陈增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公司通过与被告平和一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亿公司与第三人陈增元签订《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陈增元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平和一中的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陈增元与业主无权直接支付工程款。基于原告华亿公司与第三人陈增元未对陈增元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导致原告华亿公司与第三人陈增元之间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本案中,陈增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陈增元与华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以另案处理。平和一中所发包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华亿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原告华亿公司和第三人陈增元均确认该履约保证金系陈增元转入华亿公司,再由华亿公司转给平和一中。因此,剩余的履约保证金402000元应返还给第三人陈增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华亿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平和一中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平和一中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建设工程,由中标人华亿公司承包。合同工期24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为18193163.48元,华亿公司应交付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按总工程价款的20%拨付;主体封顶后拨付至总工程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完整归档,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合同条款。
2011年8月17日,陈增元先后通过案外人陈彩虾支付给华亿公司保证金18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华亿公司将该18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转给平和一中。
2011年9月20日,原告华亿公司与第三人陈增元签订《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陈增元作为平和一中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工程进行施工,陈增元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经济责任等事项。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陈增元与业主无权直接支付工程款等条款。
2013年6月,平和一中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月6日,所有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经审核认定总工程造价为17830100.48元。被告平和一中先后向原告华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20000元,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2500786元,扣除保修费8700元,平和一中代垫的工伤补偿款5000元及委托结算费14000元,平和一中尚有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81614.48元。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已退回1398000元,尚有未支付履约保证金40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华亿公司与被告平和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平和一中1号教学楼,2号教学楼,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的建设工程由华亿公司承包,现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华亿公司诉请求被告平和一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8161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华亿公司与第三人陈增元之间签订的《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陈增元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平和一中发包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尚存在工程款纠纷,华亿公司与陈增元可以选择在庭外协商解决工程款问题,陈增元、华亿公司也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院酌情给予华亿公司、陈增元一定的时间协商解决双方的工程款问题。对于履约保证金,该款项系陈增元支付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再转账给平和一中,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剩余履约保证金可由被告平和一中直接退还给第三人陈增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支付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81614.48元。
二、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退还陈增元保证金402000元。
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的主文内容,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八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91元,由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负担28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海滨
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
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全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