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

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与***、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8民初127号
原告: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县委党校边)。注册号:350628600020395。
经营者:陈绍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告:***,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15794013XB。
法定代表人:张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西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伯亮,校长。
原告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以下简称信宜材料城)与被告***、被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平和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信宜材料城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材料城经营者陈绍平、被告***、被告华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和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宜材料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亿公司、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支付货款916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平和一中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宜材料城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华亿公司中标平和一中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电线、水管灯具等材料均由信宜材料城提供。2015年2月27日,经结算,结欠信宜材料城款项91675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信宜材料城放弃了对平和一中的诉讼请求及变更了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确定为:1.请求***偿还材料款916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华亿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结欠信宜材料城材料款91675元属实,但***挂靠华亿公司,平和一中只认可华亿公司,而***与华亿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华亿公司也未把钱给我。
华亿公司辩称,1.华亿公司虽是平和一中教学楼的承包人,但该工程实际是由***挂靠华亿公司承包的,***实际是本案工程项目的独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且信宜材料城也是明知的,该货款应该由***承担,信宜材料城要求华亿公司归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信宜材料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的材料全部用于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其还承包其他项目工程,并在大溪镇建造了别墅,因此,即使信宜材料城有销售给***材料,但也极有可能用在其他工地,而没有全部用在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3.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已经三年多时间,由于华亿公司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相关情况并不清楚,请求法院对此类案件严格把关,杜绝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和严重损害华亿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发生。4.对于信宜材料城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属于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者,是独立承包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华亿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平和一中未作陈述。
信宜材料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欠条》1张,欲证明2015年2月27日,***结欠信宜材料城材料款91675元,该材料用于平和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的事实。
证据2.《销售定单》57张,欲证明所有材料(水管、线管、开关、灯具、洁具)等,都是由信宜材料城提供。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平和一中1号、2号、3号教学楼和实验楼工程由华亿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4.《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挂靠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5.根据信宜材料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平和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信宜材料城欲证明***挂靠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
***对信宜材料城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华亿公司对信宜材料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真实由***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两份合同足以证明***只是挂靠华亿公司,***是属于实际施工人。
***、华亿公司、平和一中未提供证据。
信宜材料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述证据,并经***、华亿公司质证,平和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所挂靠的华亿公司通过投招标,与平和一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华亿公司承包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1号、2号、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工程。2011年9月20日华亿公司与***签订一份《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华亿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1号、2号、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工程交由***承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
2013年期间,***以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名义多次向信宜材料城赊购电线、水管、灯具等装饰材料,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结欠信宜材料城货款91675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信宜材料城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平和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陈绍平平和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材料款玖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整(91675元)欠款人***2015年2月27日”。2015年年初,信宜材料城发现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由***挂靠华亿公司承建,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名义向信宜材料城购买电线、水管、灯具等装饰材料,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信宜材料城请求***支付尚欠材料款9167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与华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作为挂靠人以工程项目的名义向信宜材料城购买装饰材料,***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信宜材料城请求被挂靠单位即华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华亿公司主张信宜材料城对***挂靠华亿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信宜材料城对此予以否认,华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亿公司主张***还承包其他项目工程,并在大溪镇建造了别墅,因此,即使信宜材料城有销售给***装饰材料,也极有可能用在其他工地,而没有全部用在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的陈述和信宜材料城提供的《销售定单》客户栏,大部分均注明”平和一中”、”平和一中***”字样,因此,应确认信宜材料城出售给***的装饰材料系用于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信宜材料城自愿放弃对平和一中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货款91675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赐才
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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