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15794013XB。
法定代表人:张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下简称”信宜材料城”),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县委党校边)。注册号:350628600020395。
经营者:陈绍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元,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下简称”平和一中”),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西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伯亮,校长。
上诉人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被上诉人陈增元、第三人平和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珍、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的经营者陈绍平、被上诉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增元之间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陈增元是本案工程项目的独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以往的相类似纠纷案件中也已经予以了确认。二、本案依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对被上诉人陈增元是挂靠承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这从以下事实可以证明:1、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在诉状中的陈述和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增元和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均当庭一致陈述他们二人之前就认识,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也知道被上诉人陈增元是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的包工头;3、本案水电材料的购买是被上诉人陈增元直接与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联系的;4、部分货款是由被上诉人陈增元个人直接支付;5、被上诉人陈增元也直接以个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审法院置上诉事实于不顾并认定上诉人对此无证据证明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基于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是挂靠承包以及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明知被上诉人陈增元是挂靠承包的事实,故依法应认定本案是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与被上诉人陈增元个人构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则依法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我国《合同法》161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规定,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被欠货款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陈增元个人来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四、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增元的当庭陈述也证实,被上诉人陈增元同时还在平和县承建了幼儿园工程,且同时也在他家即平和建造自己的别墅。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确实有销售给被上诉人陈增元水电材料,但这些水电材料也极有可能是用在被上诉人陈增元的其它工地,而没有全部都用在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信宜材料城所销售的材料均是用于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也是事实不清的。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已经三年多,但至今仍还时不时产生类似本案的欠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的诉讼案件。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判决结果,会直接导致相关当事人以诉请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并由此致使严重干扰法院的审判秩序和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的发生。
信宜材料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华亿公司与陈增元之间的挂靠关系,信宜材料城是在本案快要起诉的时候才听说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两份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的,在与陈增元进行买卖交易的时候并不知情。在2015年春节左右,信宜材料城去平和一中找管理人要货款,没多久后听说华亿公司被一些农民工和供货商堵住了,然后华亿公司跟他们结清了账,后面才去找华亿公司的。华亿公司当时只是说会来调查,之后就没消息了。
陈增元辩称,平和一中的教学楼是其实际施工的,是挂靠华亿公司的。建设的全部资金都是陈增元投入的,但是平和一中把全部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华亿公司,陈增元至今无法领到任何款项,连180万保证金也被华亿公司扣了,因此,华亿公司应该对该笔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信宜材料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陈增元偿还材料款916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华亿公司对陈增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陈增元所挂靠的华亿公司通过投招标,与平和一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华亿公司承包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1号、2号、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工程。2011年9月20日华亿公司与陈增元签订一份《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华亿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省平和第一中学1号、2号、3号教学楼及实验楼工程交由陈增元承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13年期间,陈增元以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名义多次向信宜材料城赊购电线、水管、灯具等装饰材料,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增元结欠信宜材料城货款91675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信宜材料城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平和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陈绍平平和一中新校区建设工程材料款玖万壹仟陆佰柒拾伍元整(91675元)欠款人陈增元2015年2月27日”。2015年年初,信宜材料城发现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由陈增元挂靠华亿公司承建,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增元以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名义向信宜材料城购买电线、水管、灯具等装饰材料,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信宜材料城请求陈增元支付尚欠材料款9167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增元与华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陈增元作为挂靠人以工程项目的名义向信宜材料城购买装饰材料,陈增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信宜材料城请求被挂靠单位即华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华亿公司主张信宜材料城对陈增元挂靠华亿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信宜材料城对此予以否认,华亿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亿公司主张陈增元还承包其他项目工程,并在建造了别墅,因此,即使信宜材料城有销售给陈增元装饰材料,也极有可能用在其他工地,而没有全部用在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陈增元的陈述和信宜材料城提供的《销售定单》客户栏,大部分均注明”平和一中”、”平和一中陈增元”字样,因此,应确认信宜材料城出售给陈增元的装饰材料系用于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信宜材料城自愿放弃对平和一中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增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货款91675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对陈增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平和县信宜家居装饰材料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陈增元负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亿公司有异议,认为信宜材料城不是到2015年年初才知道陈增元与华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信宜材料城的单方陈述进行确认是没有根据的,其他无异议。信宜材料城及陈增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陈增元所欠信宜材料城的91675元建设工程材料款及利息,华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若挂靠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挂靠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平和一中建设项目系没有资质的陈增元挂靠华亿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陈增元以平和一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信宜材料城购买了电线、水管、灯具等装饰材料并实际签收货物,销售订单中的”客户”一栏填写的也是平和一中,因此,陈增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信宜材料城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就是平和一中项目部即华亿公司。华亿公司主张信宜材料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陈增元与华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但信宜材料城予以否认,其庭审时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2016年7月份才从陈增元处获得的,且在其与陈增元买卖过程中,只知道陈增元是平和一中项目部负责人,并不清楚陈增元与华亿公司的关系。因此,华亿公司关于信宜材料城明知陈增元的挂靠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华亿公司主张陈增元在建设平和一中教学楼的同时还在平和县承建了幼儿园工程,也在平和建造自己的别墅,这些水电材料也极有可能是用在其它工地,而没有全部用在平和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对此主张,华亿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信宜材料城提供销售订单,客户栏大部分均注明”平和一中”、”平和一中陈增元”字样,因此,应确认信宜材料城出售给陈增元的装饰材料系全部用于平和一中教学楼项目工程。因此,原审判决华亿公司对陈增元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清杭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