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与武平县供销社社有集体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24民初1820号
原告: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15794013XB,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平县供销社社有集体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83097656P,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东大街2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员工,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华亿公司与被告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222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工程经投标后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约计288万元(按实结算),本工程按工程形象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价款的75%,经审核定案后工程价款的3%外作为保修金外,剩余部分经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定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剩余部分余款一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月息1.5%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交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也按工程形象70%支付进度款,2012年4月6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4月26日该工程经武平县审计局建设工程审计,审定造价为2657452元。截止审定日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3745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14.1(2)约定,审定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剩余部分余款未付清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8年3月30日付最后一笔款,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2218.8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将该结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称:“根据施工合同14.1(2)约定,审定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剩余部分余款未付清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8年3月30日付最后一笔款,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2218.8元”,与施工合同14.1(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价款的75%,除经审核定案后工程价款的3%外作为保修金外剩余部分经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定案后一个月付清。如剩余部分余款一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月息1.5%计算”不相符,其诉讼请求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工程价款约计288万元(按实结算),本工程按工程形象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价款的75%,经审核定案后工程价款的3%外作为保修金外,剩余部分经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定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剩余部分余款一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月息1.5%计算;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工程2012年4月6日竣工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三、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石碑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大楼在2012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刻石碑记明大楼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四、武平县审计局建设工程审计结论书一份(武审投结[2016]27号),证明2016年4月26日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工程审定造价2657452元;五、2017年12月20日对账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结欠工程款及利息;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汇总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七、计算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最后支付一笔款为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2218.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施工合同的14.1(2)所阐述的内容与原告的表述不符。证据二、四、六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五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证据七利息计算违背了案涉施工合同14.1(2)的相关规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观点不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9日,管理中心(发包人)与华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理中心将坐落于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区武平县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华亿公司承建(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按开工日起计算顺延180日历天(主体工程、外墙装修、一楼内部装修、工期合计为总工期的前120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总价约计2880000元(按实结算);施工合同14.1(2)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价款的75%,除经审核定案后工程价款的3%外作为保修金外剩余部分经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定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剩余部分余款一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月息1.5%计算;……等等。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开工,2012年4月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26日,武平县审计局出具武审投结〔2016〕27号《建设工程审计结论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2657452元。另查明,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452元(含3%保修金计79723.56元)。原告尚欠工程款537452元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付100000元、2017年1月16日付60000元、2017年12月19日付157452元、2018年2月11日付170000元、2018年3月10日付50000元。
本院认为,管理中心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本金如何认定。原告尚欠工程款537452元,依案涉施工合同14.1.(2)约定:应扣除保修金79723.56元,故本院认定本案本金为457728.44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37452元;焦点二、利息如何认定。依案涉施工合同14.1(2)约定:经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定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月息1.5%计算。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审定,至2016年5月25日一个月仍有457728.44元未付,该款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本案利息为:1、2016年5月26日本金457728.44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1466元(457728.44元×1.5%×1.67个月);2、2016年7月15日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32195.56元(357728.44元×1.5%×6个月);3、2017年1月16日还本金60000元,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利息为49125.19元(297728.44元×1.5%×11个月);4、2018年12月19日还本金157452元,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11日利息为3640.17元(140276.44元×1.5%×1.7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利息为96426.92元(11466元+32195.56元+49125.19元+3640.17元)。
综上,华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法庭需提醒原告的是本案的讼争标的并没有列入案涉工程总造价,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及时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税收票据交被告入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供销社社有集体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642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武平县供销社社有集体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负担1082元,福建省华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月兰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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