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与新程一路交汇北200米路东汪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N39T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张龙乡政府东侧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781JC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卓越公司无需赔偿通朝公司2016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朝公司放弃国标标准原料,选择使用全新料定制给水管道,卓越公司据其要求所生产的管道完全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卓越公司无需返还给通朝公司货款,一审法院以国家标准认定卓越公司的产品质量,加重了卓越公司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通朝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保证生产质检要求DN315管全新料生产,保证承压能力,达到涉水卫生标准,630管道保证一次性200米以内拖拉”,达到上述标准即为合格产品。首先,在本案中,通朝公司**已经顶入地下678米,已经顶入地下的并未出现断裂情形,该施工过程便足以证实卓越公司生产的管道符合“一次性200米以内拖拉”的要求;其次,根据通朝用水的国标,卓越公司生产的管道也是符合卫生标准的,因此涉案管道也已经达到了涉水卫生标准;第三,根据双方一审**,均认可涉案管道采用的全新料生产。综上所述,卓越公司生产的管道完全符合了《购销合同》约定的管道质量标准,属于合格产品,该事实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已经非常清楚明确,一审判决第9页第6行认定“本案中被告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卓越公司不应退还通朝公司的678米管道的货款。2.通朝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从未明确释明管道走水是农业用水、生活饮用水还是污水,仅仅告知给水。按照逻辑,如果是生活饮用水则通朝公司应直接选择订购国标原料方能保证生活饮用水给水的强制性要求,但通朝公司并未选择国标料而是选择了材料品质较低的全新料。因此,根据其订购的产品类型便足以推断出给水管道并非是给的生活饮用水,所以适用生活饮用水的国标检测结果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性,不能证实涉案管道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卓越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与通朝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通朝公司也认可该份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在卓越公司提供国标料、全新料等原料标准的报价时,通朝公司选择放弃国标料,使用全新料生产。所以,即便广东省质量监督塑料管材管件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样品是卓越公司生产的产品,也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标准符合拖拉要求及卫生标准即可,不能随意加重合同一方(卓越公司)的义务,因通朝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适用了国家标准进行检测,加重了卓越公司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该检测结果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质量监督塑料管材管件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卓越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产品质量合格无问题,无需返还给通朝公司货款、赔偿其损失。二、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顶管作业是否由台前县秀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公司)实际施工且合同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的前提下,直接适用通朝公司与秀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按100元/米的标准计算通朝公司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朝公司的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而产生,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1.卓越公司生产的涉案管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两次庭审情况来看,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通朝公司一审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制作的管道是用于生活饮用水给水,却按照生活饮用水的标准进行检测,完全超出了书面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其自己认为产品质量不够好放弃使用管道,系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于情于理都应由通朝公司自己承担。2.通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在时间问题上与通朝公司代理人***的当庭**互相矛盾,且无法提供与秀合公司之间《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相对应时间及金额的施工款付款凭证,也无法提供与秀合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原件以供核查,我方对于通朝公司是否真实委托秀合公司进行顶管施工的真实性存疑,在各个证据均无法互相印证的前提下,合同的真实性并未得到确切核实,一审法院却以该份合同作为认定通朝公司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中,因通朝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第2、3、4款及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直接施工,致使管材入地,入地后又自认为产品质量不够好意图毁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直接不应予以退回。并且,通朝公司在3.2918:53通过微信(截图P4、P5)与卓越公司方沟通反映问题,卓越公司于3.30便派员前去施工现场处理,因管材入地时间较短,可以及时完整的抽出以便查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通朝公司拒绝抽出管材,让无任何机械设备及作业能力的卓越公司方的员工自己抽出,拒不配合卓越公司方的工作,导致货物无法退回。通朝公司未经验收直接下地施工的行为及拒不退回货物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卓越公司不能继续履约,因通朝公司擅自入地顶管增加的顶管作业费用应由通朝公司自己承担。因此,本案中通朝公司的损失系由其自身原因而产生,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卓越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依法不应退还货款,对于通朝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卓越公司无关。三、通朝公司无证据证实,《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通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方为***、刘淼,而该二人既不是非开发顶管合同,合同一方秀合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通朝公司也没有与秀合公司,公户的交易记录,也不能提供任何与秀合公司之间,与本次施工工程,时间上相吻合的工程价款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通朝公司的损失为6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通朝公司辩称,一、卓越公司销售给通朝公司的管材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卓越公司的质量承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案涉产品应以GBVT13663.2-2018为质量判定依据。卓越公司和通朝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卓越公司)保证生产质检要求:DN315管全新料生产,保证承压能力,达到涉水卫生标准,630管道保证一次性200米以内拖拉。第二条第3项约定,随货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或相关文件。在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卓越公司确实向通朝公司推荐GBVT13663.2-2018(以下简称国标)和全新料两种管材,但口头承诺,全新料属一种新材料,生产成本低,销售价格低,但质量也能达到国标。签订合同后,卓越公司于3月25日和28日运输至通朝公司施工工地的两车管材随货提供了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向通朝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一是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依据是GBVT13663-2000,一是卓越公司自己出具,检测依据是GBVT13663.2-2018,充分说明卓越公司向通朝公司销售的产品就是以GB\T13663.2-2018为质量检测依据。(二)通朝公司在与卓越公司协商签订购买管道的过程中,特意提醒卓越公司,埋设的管道是台前县人民医院新建院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一定要保证产品质量,卓越公司满口答应,并且发送给通朝公司的产品报价注明“保证饮用水标准”,通朝公司才放心选购卓越公司的产品。二、通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涉案商品验收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货物到达乙方(通朝公司)地点后,乙方应当场对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以及标识要求进行清点和验收,乙方未当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约定验收的内容仅限于产品的数量、外观等与合同是否相符,不涉及产品的内在质量,且内在质量需借助专用的检测设备设施由专业检测机构才能判定。案涉产品到达通朝公司施工工地后,通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清点和验收,也未对数量、型号等提出异议,并且卓越公司随货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通朝公司是基于对卓越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信任才开始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通朝公司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已经有678米管材顶入地下,顶管施工系将管材使用机械直接顶入地下,顶入地下后即不能再用机械抽出,需要开挖取出,破坏地面,开挖成本巨大,并且需相关部门准许,不存在时间短既可以抽出,时间长既不能抽出的特性。这种情况下,卓越公司应当如数补足已经顶入地下的管材,卓越公司以通朝公司不能退回货物而拒不补足合格管材显然是其逃避合同义务的理由,卓越公司既然不能补足,理应退回通朝公司货款。三、因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合格给通朝公司造成的损失证据确实充分。顶管施工需要使用专用的施工机械和专门的施工人员,在施工前通朝公司即与施工方秀合公司草拟了合同,实际是起到预定施工机械的作用,因尚未确定准确的施工开始日期当时未签字**,等到开工当日双方才在合同上签字**,不存在矛盾之处。庭审中,通朝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公司支付施工费的证据,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越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通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卓越公司退还通朝公司货款12.573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因不合格产品给通朝公司造成的损失8.17万元,并依法确认通朝公司、卓越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本案的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3月25日,通朝公司与秀合公司签订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约定:通朝公司委托台前县秀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非开挖导向铺管施工,由台前县秀合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包工不包料顶管,按照通朝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任务,顶管按照每管每米100米计算,施工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二、2021年3月21日,通朝公司(乙方)与卓越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卓越公司供货:规格为315*1.25mpa*12米的3050米(已履行1344米+6米=1350米),187.1元/米;规格为630*0.8mpa*12米的1409米,463.5元/米(未履行);规格为,160*1.0mpa*12米的12米,42.5元/米(未履行);规格为200*1.0mpa*12米的24米,66.6元/米(未履行)。由通朝公司据实结算。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甲方开始生产备货,根据乙方要求发货,提货前,乙方结清发货货款,甲方安排装车发货,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合同签订后,通朝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21年3月21日),卓越公司向通朝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发货两车(规格为315*1.25mpa*12米的,每车672米,共计1344米),通朝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分别支付了货款125731元/车*2车(2021年3月27日、2021年3月24日)。通朝公司在收到第一车货物后成功将该货物顶入地下,在向地下顶入第二车货物中的6米时发现货物有问题,遂与卓越公司联系沟通,把第二车货物中的672米-6米=666米(除去顶入的6米)更换成了一车新的货物(672米)进行施工。通朝公司**由于已经顶入地下的管道672米+6米=678米无法抽出,只能通过开挖的方式才能抽出,故至今该678米仍在地下。通朝公司诉请的退还货款125731元是第一车已经顶入地下不能使用的货物的货款。三、通朝公司在发现顶入地下的货物有问题后,遂向**检测分析中心、广东省质量监督塑料管材管件检验站申请检测检验。2021年5月27日,**检测分析中心(样品接受日期为2021.4.9)出具监测报告:经监测,其中序号2(断裂伸长率)、序号3(氧化诱导时间)、序号4(灰分)的项目不符合GB/T13663.2-2008标准的要求。2021年5月25日,广东省质量监督塑料管材管件检验站(接样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经监测,其中序号2(断裂伸长率)、序号3(氧化诱导时间)、序号4(灰分)的项目不符合GB/T13663.2-2008标准的要求。检测费用8100元。卓越公司随货发送的质量检测报告有两份,一份为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检测依据为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测结论为:所送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其中氧化诱导时间检测结果显示为大于80(技术要求为大于等于20)。一份为卓越公司测试中心出具,出具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检测依据为GB/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检测结论为:以上产品出厂检验项目结果符合GB/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要求,准予出产,其中氧化诱导时间检测结果显示为26(技术要求为大于等于20)。卓越公司庭审中**随货发送的该两份检验报告不是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通朝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卓越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审理过程,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卓越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有无产品质量问题,通朝公司的关于产品责任的诉求(退还货款125731元,赔偿损失81700元)能否支持。二、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通朝公司诉求的退还货款125731元,赔偿损失81700元,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范畴;通朝公司诉求的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属于合同范畴,该两种请求能否一并审理。三、如果能一并审理,则卓越公司与通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否解除,通朝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元能否双倍(100000元)返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通朝公司提供两份鉴定意见来证实涉案产品中的一车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提供卓越公司随货发送的检测报告来证实与涉案产品的实际检测情况不相吻合。卓越公司辩称通朝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检测样品并不能证实系卓越公司的产品,且卓越公司随货发送的检测报告并非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针对以上诉辩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故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的合格性以及免责事项进行举证,本案中卓越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也没有证据证实通朝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检测样品不是卓越公司生产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卓越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通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通朝公司要求退回第一车货款12573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损失67800元{(672米+6米)×100元}予以支持,对鉴定费8100元予以支持,共计201631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通朝公司的两个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亦是同一的当事人双方,且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基于产品质量,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通朝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该购销合同中的一部分,后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未再继续履行,且通朝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该购销合同亦无实际履行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通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又因该定金没有实际折抵,故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应该返还定金50000元,对通朝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三、被告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537元,由原告河南通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卓越公司未举证新证据。被上诉人通朝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朝公司员工***分三次转账给刘淼),证明通朝公司已经实际***公司支付了施工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通朝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通朝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通朝公司与秀合公司签订的《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且通朝公司已***公司支付了施工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且涉及的合同纠纷一审已经合并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购销合同》关于产品质量应采用的质量标准;涉案非开挖导向铺管施工是否***公司实际施工及施工损失如何承担。1、关于卓越公司上诉称卓越公司根据通朝公司要求所生产的管道完全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以国家标准认定卓越公司的产品质量,加重了卓越公司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经审查,本案中双方《购销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对质量要求进行了一部分具体描述,并约定甲方随货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或相关文件;但对于质量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具体标准未约定。供水管材属于普通工业品,对于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且双方已经约定随货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或相关文件,卓越公司随货发送的两份质量检测报告,检测依据均为GB/T13663.2-2018《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通朝公司对于该检测标准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予以接受;卓越公司虽然一审庭审中**随货发送的该两份检验报告不是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但若无此检验报告,则卓越公司供货的产品即属于产品质量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直接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购销合同》中产品的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履行,并无不当。而且,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发现质量问题后,卓越公司把第二车货物中的666米(除去顶入的6米)为通朝公司更换成了一车新的货物(672米),亦应当视为卓越公司对于所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又因管道顶入地下施工的特殊性,第一车货物管材因已经顶入地下客观上无法抽出,致使双方对于第一车货物管材的更换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卓越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卓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交证据推翻通朝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该认定也未违反卓越公司与通朝公司的约定。因此,卓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卓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顶管作业是否***公司实际施工且合同价款是否已经支付的前提下,直接适用通朝公司与秀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按100元/米的标准计算通朝公司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朝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2021年3月25日,通朝公司与秀合公司签订非开挖顶管工程合同。秀合公司施工后,通朝公司于2021年4月、5月分三次***公司支付了施工费,故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通朝公司与秀合公司签订的合同按100元/米的标准计算通朝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卓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诉人山东卓越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