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
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组织机构代码74382156-3。
负责人:张忠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0814-4
法定代表人:林争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联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联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7500元以及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8550元,以上合计586050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和被告南平联泉公司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在建瓯设立的分公司即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经营人和负责人,在负责经营期间,被告***私自刻制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公章对外招揽工程和借款担保。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由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该公章。被告***借款后支付两个月即10万元还款后就再也没有还款。
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承接供水工程购买材料和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了该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
2013年12月8日,被告***又因承接供水工程购买材料和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0日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出具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提供还款保证,同时还提供承接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加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时,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账户已无款项,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2013年度被告***个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3000元。
2014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500元,并明确“其中联泉建瓯分公司担保款307500元,个人借款103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2日前还款57500元,余款从***在厦门水务(建瓯)城投公司(即南平联泉公司的主管单位)的保证金结转逐还,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为不影响其今后承接工程,要求原告撤诉,并先还其个人借款10万元,余款从2015年5月4日起每年还6万元,任何一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起诉,并口头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15000元在原告撤诉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没有支付,原告随时都可以提起诉讼,同时为保障履行该承诺,被告将该和解协议书的所有原件都交给原告,待支付该15000元时再将该和解协议书交给被告一份,否则视为没有和解协议。被告在返还其个人借款10万元后,没有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5000元,被告也没有拿到该和解协议书,更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未还款项2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未还款项5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2013年12月8日借款未还款项5750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算。被告***系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经营人和负责人,使用该私刻的公章对外招揽工程并使用该公章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最高院有关解释,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即借款使用人和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为南平联泉公司独立非法人的分公司,依法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经过生效的刑事和民事判决已经确认:⑴***向原告借款时加盖的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盖章及法人张忠秋的签字都系伪造。⑵、本案借款是被告***个人的行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无需承担偿还保证责任。
经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借条,证明2013年1月1日,***因工程周转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提供担保。2、借款保证协议,证明2013年10月31日,***因承接供水工程购买材料和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提供担保。因所借款项用于南平联泉公司承接的供水工程故款项为公司使用。3、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武夷花园小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8日,***因承接供水工程购买材料和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0日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出具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提供还款保证,同时还提供承接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加以确认。因所借款项用于南平联泉公司承接的供水工程故款项为公司使用。4、借条6张,证明2013年度被告***个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3000元。5、还款计划承诺书、一次性和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500元,并明确“其中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担保款307500元,个人借款103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2日前还款57500元,余款从***在厦门水务(建瓯)城投公司的保证金结转逐还,***未履行承诺。6、厦门水务集团(建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工程管理办法和关于《供水管道工程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厦门水务集团(建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安装业务协作备忘录》一份、关于安装队第四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关于公司对安装队投资及安装队使用联泉公司资质等级资料的情况说明、联泉建瓯分公司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共同证明被告厦门水务(建瓯)城投公司系南平联泉公司的主管单位并将南平联泉公司的营业资质交给安装队使用,***是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承包人及实际经营者,即联泉公司实际由***经营管理,所借款项用于联泉公司承接的供水工程即款项为公司使用。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为南平联泉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7、(2014)瓯民初字第659号、(2014)瓯民初字第660号、(2014)瓯民初字第973号、(2015)瓯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书4份,证明原告多次提起诉讼,现起诉在诉讼时效内。8、建瓯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建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虽然公安以伪造公章对***进行了刑事立案,但原告认为应以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罪立案处理。
经质证,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认为:证据1、2上加盖的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公章和张忠秋签字都系伪造,有刑事判决确认;证据3都跟借款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构成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且该笔款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做出认定;证据4充分说明借款人是***,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生效的,且也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证据5因为具体双方怎么借,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不在场不能确认;证据6跟本案无关,至于《厦门水务集团(建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安装业务协作备忘录》只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不能作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亦被(2015)南民终字328号民事判决确认“安装业务备忘录体现的是联泉公司营业资质交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瓯市自来水安装队使用,这种使用属于经营业务上使用,并不能推定***享有代表联泉公司向他人借款的资质和权利,除非有联泉公司的特别授权”;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是否是诈骗由法院认定。
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瓯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申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2013年10月31日借款保证协议的5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确认了一次性和解协议的性质;2、(2014)瓯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两张支票计575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确认了一次性和解协议的性质;3、(2015)瓯民初字第1644号案卷内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闽0783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保证借条》及2013年10月31日《借款保证协议》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公章、张忠秋签字是伪造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并没有否定原告债权,原告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认为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建瓯市自来水安装队就是由***负责经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在与***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建瓯市的给排水业务是由***承包施工,包含武夷花园等项目在内的施工工程,***是用涉案的私刻公章进行业务开展,原告提交的武夷花园小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与***用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这枚公章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确定,***是以这枚公章对外开展业务,由于***私刻公章之后在建瓯的几个工程中继续使用,且这几个工程南平联泉公司仍然在收取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用于审判指导的公告案例,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中武夷花园小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只能证明公安立案情况,应如何定罪,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系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经营人和负责人,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确认“包含武夷花园等项目在内的施工工程,***是用涉案的私刻公章进行业务开展,原告提交的武夷花园小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与***用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这枚公章是一致的,因此可以确定,***是以这枚公章对外开展业务,由于***私刻公章之后在建瓯的几个工程中继续使用,且这几个工程南平联泉公司仍然在收取管理费。”
被告***、南平联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月1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因工程周转需要,于2013年01月01日向出借人***借到现金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06月30日还清。从2013年01月起每月30日之前还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每延期还款壹天,由***付给***违约金计人民币伍佰元整,由此类推。同时借款人委托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及张忠秋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落款担保保证人处有张忠秋名字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的印章。嗣后,被告***已归还原告该项借款1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协议”一份,抬头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内容为“因武夷花园工程扫尾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按月息贰分计算(用于购武夷花园小区材料及发放工人工资)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5日前(如有进度款到位可先还清借转款伍万元),如有违约愿每拖延还款壹日之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正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债权人为维护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本协议一式叁份,债权人***一份,借款人***一份,财务监督人黄健一份。”落款处借款人为***,还款保证人处加盖了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持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0日、收款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金额:捌仟伍佰元整、用途:工资。出票人签章: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持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0日、收款人:***、金额:肆万玖仟元整、用途:工程款。出票人签章: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还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7月30日、8月5日、9月14日、12月11日、12月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3000元。
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借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佰元正其中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担保款30.75万、个借10.3万,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做出还债权人还款计划承诺书如下:1、2014年1月22日前还5.75万。2、余额将从厦门水务(建瓯)城投公司扣留的保证金结转逐还。”落款为“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还款承诺人***”。
2014年2月21日,***作为原告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进行起诉,2014年5月4日,***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一次性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乙方需要资金多次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佰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调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还款:第1期、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甲方同意撤回起诉;第2期,乙方于2015年5月4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第3期,乙方于2016年5月4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第4期,乙方于2017年5月4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第二条、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甲方保证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年内不再向法院起诉乙方或借款担保人,如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三条、若乙方按期还款,甲方同意减免利息。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还款,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已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同日,***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条给第三人***,内容为:兹收到陆修明代***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就本案讼争事宜达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659、660号民事裁定。
2014年4月2日,***作为原告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
2014年7月8日,***作为原告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2月8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代表***以做工程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借款人民币57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为表示其能按时还款,向***出具加盖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8500元及转帐支票49000元,但期限届满后,***凭支票向银行取款时被告知上述支票均为空头支票,经***多次催讨,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代表***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1月22日前归还57500元,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仍未依约还款。此外,因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系被告南平联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南平联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诉请判令:1、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500元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8050元);2、南平联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可以代表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向其借款,也无法证明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还款计划承诺书》也只能证明借款人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偿还借款5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被告南平联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在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结欠原告410500元(包括涉案标的款57500元)于签订协议时偿还100000元(该款已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余款分期偿还,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现还款期限未到,***起诉条件尚不成就。***诉称签订协议时有口头约定,***应支付给***律师费、诉讼费15000元后该协议方可生效,但***不能举证证明。并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之后,***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2日,***作为原告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0月31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代表人***以武夷花园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止,还款范围为借款本息、出借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此外,因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系被告南平联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由南平联泉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诉请判令:1、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南平联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依据《借款保证协议》提出诉讼,该协议的抬头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而落款处借款人为***,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抬头与落款不符,应以落款为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保证协议》落款处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应认定涉案的借款人为***,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现***主张借款人是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且***并未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是***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主张债权。其次,***与***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结欠原告41万元(包括涉案标的5万元)于签订协议时偿还10万元,余款分期偿还,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现期限未到,***起诉条件尚不成就。***诉称签订协议时有口头约定,***应支付给***律师费、诉讼费15000元后该协议方可生效,但***不能举证证明。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之后,***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判决不服又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南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5年6月25日,***作为原告以***、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期间,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1月1日《借款保证借条》中落款部位加盖的“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加盖的供检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及“张忠秋”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张忠秋书写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保证借条》中落款部位加盖的“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加盖的供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保证借条》中落款部位“张忠秋”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张忠秋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后***以***伪造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张忠秋的签名,涉嫌犯罪,拟另行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同日,***向建瓯市公安局报案,建瓯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印章立案。经侦查后,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建瓯市,2004年11月23日,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将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泉建瓯分公司”)的运营交由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负责。2011年11月2日,建瓯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人张忠秋退休时将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公章委托厦门水务集团(建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代为保管。2012年,建瓯市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瓯市,因签订合同时没有联泉建瓯分公司公章,***便通过福州马路边刻章办证的小广告,私刻了一枚“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公公司”的公章,并以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10月26日与建瓯市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瓯市泛华小区A9给水安装包干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加盖假公章。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3日,***在两次对泛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出的工程款收据中加盖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假公章。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30万元人民币,在借条中使用伪造的“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借款5万元人民币,在借条中使用伪造的“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的印章。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闽0783民初30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以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保证借条》、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保证协议》及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作为主要证据证明***向其借款307500元及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和南平联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2013年1月1日《借款保证借条》上的公章及“张忠秋”签名系伪造;2013年10月31日《借款保证协议》虽曾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但当时是在未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现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上的公章亦系伪造,同时在***与***签订《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时,并没有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记载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借款金额或保证的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别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与***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对借款总金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均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也说明原告自行免除了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保证责任,且该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第一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用途为工资,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转帐支票的收款人虽为***、但用途为工程款,其内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虽在原告处持有,但支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很多,同时支票还可表现为款项的支付方式,因此涉案支票并不能推定***向***借款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借款307500元,包括在***与***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约定的***结欠***41万元中,该协议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鉴定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10万元的还款义务,协议书尚约定,***结欠***的剩余款项须分期分批偿还,若任何一期未按期如数还款,***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现协议书上约定的第二、三、四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被告***却未履约,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余款为310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7500并未超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表述不妥,应按月利率2%,并从协议书确定之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建瓯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圣涛
审 判 员 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沁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