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申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55米大道23号楼(厦门水务大楼)。
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73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建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联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抬头明确书写出借人为***,借贷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协议的内容载明该借款用于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承建的武夷花园工程,协议的落款有***签字,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盖章,财务监督人**签字,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二)***提供的《厦门水务集团(建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安装业务协作备忘录》、《武夷花园小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任务下达书》可以证明***对外代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一、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3份证据有误。(三)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主张《借款保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又不申请鉴定,这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人是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四)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是***,其与**亮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有效,从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错误。(五)二审法院只是简单走了一下程序,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2015)南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亮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在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关于安装队第四轮承包经营补充议定书》和《借款保证借条》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复印件各1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张。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出其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问题。经查,***一审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的抬头出借人为***,借款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而落款处借款人为***,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抬头与落款不符,应以落款为准,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对此,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提出其提供的《厦门水务集团(建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安装业务协作备忘录》、《武夷花园小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任务下达书》可以证明***对外代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一、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3份证据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案是代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向***借款,一、二审法院对上述3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提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主张《借款保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又不申请鉴定,这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人是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一、二审,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均提出**亮一审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落款处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公章印文是伪造的证据,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因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在一、二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一、二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仅能证明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是***,其与**亮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有效,从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提供的《借款保证协议》证实本案的借款人是***,而不是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2014年5月4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与***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约定***结欠***41万元(包括本案所涉标的5万元),于签订协议时偿还10万元,余款分期偿还,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4日之前偿还6万元等内容。该协议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与***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是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对借款总金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均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主合同的变更。该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第一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且该协议没有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记载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借款金额或保证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和解协议书》上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现期限未到,***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关于***提出二审法院只是简单走了一下程序,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本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