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下称联泉建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联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借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佰元正,其中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担保款30.75万、个借10.3万,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做出还债权人还款计划承诺书如下:1.2014年1月22日前还5.75万。2.余额将从厦门水务(建瓯)城投公司扣留的保证金结转逐还。”落款为“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还款承诺人***”。2014年5月4日,***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约定:因乙方需要资金多次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合计肆拾壹万伍佰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调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还款:第1期,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甲方同意撤回起诉;第2期,乙方于2015年5月4日之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第二条、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甲方保证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年内不再向法院起诉乙方或借款担保人,如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同日,***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条给***,内容为:兹收到陆修明代***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5月5日撤回相应案件的起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联泉建瓯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500元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8050元);2.联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可以代表联泉建瓯分公司向其借款,也无法证明联泉建瓯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还款计划承诺书》也只能证明借款人为***,故对***要求联泉建瓯分公司偿还借款5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要求联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在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结欠***410500元(包括涉案标的款57500元)于签订协议时偿还100000元,余款分期偿还,第二期定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现还款期限未到,***起诉条件尚不成就。**亮诉称签订协议时有口头约定,***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15000元后该协议方可生效,但**亮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生是代表被上诉人联泉建瓯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联泉建瓯分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安装业务协作备忘录》表明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是借用联泉公司的营业资质,《供水施工合同》也表明***是以联泉建瓯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也是由联泉建瓯分公司出具,这些都证实了***是代表联泉建瓯分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二、联泉建瓯分公司是被上诉人联泉公司的分公司,联泉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泉建瓯分公司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7500元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联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联泉建瓯分公司辩称,联泉建瓯分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本案的借款是他与上诉人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而且相关的证据也予以证实了这个主张,因此上诉人要求联泉建瓯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另外一个案件(2015)南民终字第94号生效判决书中联泉建瓯分公司也是作为被告,后经法院判决是上诉人与***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联泉公司同意联泉建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次性和解协议书》原件由其持有,因约定条件未满足,该协议书未生效并已作废,所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5月5日撤回相应案件的起诉,时间有误,应是5月19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认为《一次性和解协议书》因约定条件不具备而未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有约定生效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被上诉人联泉建瓯分公司是否是借款人。关于该争点的问题,第一,《还款计划承诺书》由原审第三人***出具给上诉人***,承诺书载明“本人向**亮借”以及“经双方协商债务人(***)”等内容,且落款为“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还款承诺人***”。以上内容足以说明借款人为***个人,而非代表联泉建瓯分公司。第二,《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系***个人以债务人名义与**亮签订,在收到和解协议所载还款时,**亮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者相互印证,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第一期约定,进一步说明***是借款人,而非代表联泉建瓯分公司。第三,《安装业务协作备忘录》体现的是联泉公司的营业资质交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瓯市自来水公司安装队使用,这种使用属于经营业务上的使用,并不能推定***享有代表联泉公司向他人借款的资质和权利,除非有联泉公司的特别授权。另,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联泉建瓯分公司,用途为工资,转帐支票的收款人虽为***,但用途为工程款,而且支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很多,同时支票还可表现为款项的支付方式,因此涉案支票并不能推定上诉人与联泉建瓯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由此分析,被上诉人联泉建瓯分公司并非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中,上诉人系要求联泉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向***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