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下简称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平联泉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瓯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芝山***23号708室,身份证号码352123196504220533。
被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解放路113号泛华盛世7幢801室,身份证号码352123196002180551。
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55米大道2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382156-3。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73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7395081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下简称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平联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付。诉请判令:1、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联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南平联泉建瓯分公司系南平联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律规定,南平联泉公司建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平联泉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瓯分公司、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谢乐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