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福根、庄碧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福根,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碧贞,女,汉族,1935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宗伟、郑芙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国,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丰乐村市一建基地。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黄金国胞兄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苏福根、庄碧贞与上诉人黄金国、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福根、庄碧贞上诉并答辩称,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金国、天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维持一审第二、三项判决。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错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于2015年11月和2015年12月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率为按月2%。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8年1月15日,由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是两被上诉人单方对其尚欠款项的确认及还款期限的承诺。该《承诺函》并未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执该《承诺函》的行为可视为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仅需偿还40万元本金即可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以《承诺函》未约定利息支付为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并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的利息支付起始时间有误。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未结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黄金国、天丰公司的答辩权利。四、苏福根与庄碧贞均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无误。五、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
黄金国、天丰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未按照规定给足举证期限,且对延期举证开庭和笔录司法鉴定等申请未依法给予答复就强行开庭做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二、一审起诉主体不符,苏福根并非出借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应到双方归属地漳州市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法出借人只有庄碧贞一人,借款协议中苏福根签名系擅自增加。苏福根在民间借贷市场到处插足令人恐惧,且庄碧贞对其债权并不认可,本案庄碧贞才是唯一债权主体。三、《承诺函》系苏福根等人逼迫、强加意志的结果,并非黄金国、天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本案借款协议依法无效,债务人已付的2%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剩余债务不到三十万。庄碧贞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
苏福根、庄碧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金国、天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88000元);2、判令黄金国、天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9280元;3、判令黄金国、天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国、天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黄金国、天丰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然而经由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苏福根、庄碧贞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承诺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对苏福根、庄碧贞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福根、庄碧贞举示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已证明其二人与黄金国、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始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在案《承诺函》表明截至2018年1月10日,黄金国、天丰公司确认仍欠苏福根、庄碧贞4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5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然而出具《承诺函》后黄金国、天丰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苏福根、庄碧贞主张其偿还全部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双方在最初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最后的《承诺函》中,却未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苏福根、庄碧贞收执《承诺函》的行为可视为确认黄金国、天丰公司仅需分两期共偿还400000元即可。与此同时,苏福根、庄碧贞主张黄金国、天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根据《承诺函》内容,并无结欠利息,故苏福根、庄碧贞主张黄金国、天丰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调整为黄金国、天丰公司应自两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苏福根、庄碧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200000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另200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
最后,关于律师费,苏福根、庄碧贞主张黄金国、天丰公司向其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80元,并进行了相应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金国、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福根、庄碧贞借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2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黄金国、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福根、庄碧贞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80元;三、驳回苏福根、庄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金国、天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寄给法庭的快递照片及其跟踪记录,拟证明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给足举证期限,且对延期举证开庭和笔录司法鉴定等申请未依法给予答复就强行开庭做出缺席判决;2.情况经过、身份证、保险证明,拟证明借款协议是庄碧珍一人与黄金国签订;3.付息还本明细及账单,拟证明截止2018年1月10日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息仅有29.3601万元;4.另外多个案件判决书及堵门闹事滋扰逼债照片,拟证明苏福根到处插足别人民间借贷纠纷,庄碧珍与苏福根等人合作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和特别许可,长期从事发放贷款收取高息业务,本案借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已付的2%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对方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且明显偏高;5.门窗节点图、造价及玻璃采购单及手机截屏,拟证明庄碧珍多次让黄金国派人安装门窗,有15万余元未结算等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黄金国、天丰公司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讼争借款的出借主体。三、案涉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四、讼争借款尚欠本息。五、一审关于律师费承担的判决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通过传票向黄金国、天丰公司合法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黄金国、天丰公司虽然于2018年11月4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经由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亦无不当。黄金国、天丰公司寄给法庭的快递照片及其跟踪记录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黄金国、天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苏福根庄碧贞”,且苏福根的签名在庄碧贞之前。另,本案苏福根、庄碧贞委托共同的代理人提起诉讼,表明庄碧贞认可苏福根亦为讼争借款的债权人。故苏福根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协议有债权人苏福根、庄碧贞和债务人黄金国、天丰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协议内容为一般民间借贷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金国、天丰公司二审提交的情况经过、身份证、保险证明,只能证明借款协议签订的部分过程,黄金国、天丰公司提交的另外多个案件判决书、堵门闹事滋扰逼债照片、门窗节点图、造价及玻璃采购单及手机截屏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黄金国、天丰公司为于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黄金国、天丰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息还本明细及账单,拟证明截止2018年1月10日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息仅有29.3601万元。但《承诺函》表明截至2018年1月10日,黄金国、天丰公司确认仍欠苏福根、庄碧贞4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5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该《承诺函》由黄金国、天丰公司出具,系其对双方债务的一个结算,于法不悖,理应遵守。苏福根、庄碧贞收执该《承诺函》,并未表示过异议,应视为接受该结算。《承诺函》并无结欠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关于苏福根、庄碧贞主张黄金国、天丰公司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如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苏福根、庄碧贞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80元属于约定中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国、天丰公司应承担该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苏福根、庄碧贞和黄金国、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3元,由苏福根、庄碧贞负担970元,由黄金国、天丰公司负担8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巧铭
审判员  陈丽英
审判员  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