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5398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大道汇景祥居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508624XA。
负责人:陈细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瑞,男,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1号百嘉花园A幢14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4833XM。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系公司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黄金国,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系被告兄长,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王芬娜,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谢焱瑞,被告天丰公司及黄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99998.4元;2、判令被告天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7870.93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金国、王芬娜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9D、10D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53200元整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由被告天丰公司承担;5、被告黄金国、王芬娜对被告天丰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1、2、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天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种类及额度、授信期间、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四十五条授信种类及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丰公司提供如下授信: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票敞口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可串用。第七条授信额度的使用约定,在授信期间内,被告天丰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单项授信的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相应额度,原告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双方依照本合同所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不因授信期间的届满而受到影响;第四十八条约定,对被告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第二十四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天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天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计算,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三条对借款偿还进行约定,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第十五条借款人权利义务约定,若被告天丰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被告黄金国、王芬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为被告天丰公司,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黄金国、王芬娜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下列所有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叁仟贰佰元整,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金国、王芬娜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9D、10D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2014年6月27日,上述抵押物在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漳房他证芗字第××号),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
同日,被告黄金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天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确认:本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天丰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王芬娜作为被告黄金国的配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被告天丰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五份,均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042001000020140013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天丰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铝材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9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结息周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结息周期付息。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因约定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签收的,则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先后将35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被告天丰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为1年。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天丰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五笔借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天丰公司作为借款人,黄金国、王芬娜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均约定:五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350万元,均展期壹拾贰个月,从展期之日起年利率为7.6%,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借款展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原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黄金国、王芬娜愿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到期,被告天丰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8年9月11日,被告天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6元,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黄金国、王芬娜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辩称,1、确实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未提供5笔借款的交付凭证,是否有交付借款存疑。实际的贷款过程是黄金国向原告贷款168万元和60万元合计228万元。2、贷款前以黄国华的名义转入70万元作为黄金国贷款60万元的质押,另外168万元是黄建国存入175万元作为黄金国贷款168万元的质押。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5份流动合同都是原告为了做业绩用的,不是真实的借款,双方发生的真实借款是228万元。4、利息计算依据应做进一步说明,利息、罚息、复利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依据,律师费过高。5、仲裁协议是原告拟定好通知被告黄金国到原告处签订,即使没有原告的盖章也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芬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6月19日,原告海峡银行(乙方)与被告天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担保事宜,乙方和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者由担保人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二)约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二条资金支付(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支付应采取乙方受托支付或甲方自主支付的方式。第二十三条借款偿还约定,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6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如下授信: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敞口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可串用。第四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的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第四十八条约定,对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第五十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4年6月19日,原告海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黄金国、王芬娜(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天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指的是天丰公司。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和乙方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叁仟贰佰元整。第二十七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国、王芬娜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9D、10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2014年6月27日,上述抵押物在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漳房他证芗字第××号),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
3、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金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为天丰公司与海峡银行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人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在保证期间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王芬娜在《个人担保函》底部《担保人配偶承诺》签名捺印,载明: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4、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天丰公司先后签订五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天丰公司,贷款人海峡银行,借款用途购买铝材等,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借款年利率6.96%,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结息周期付息,如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五份合同所对应的贷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30万元,合计350万。根据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先后将35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被告天丰公司指定的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账户,并分别出具五份《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为1年,五份《借款借据》对应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30万元,对应的到期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
5、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丰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五笔借款,2017年6月14日,被告天丰公司作为借款人,黄金国、王芬娜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均约定:五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350万元,均展期壹拾贰个月,从展期之日起年利率为7.6%,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借款展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原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黄金国、王芬娜愿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延至最后一期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8年5月21日之前,被告天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6月22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被告天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17160.45元,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金国、王芬娜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6、原告海峡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担保人信息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函》、《担保人配偶承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福建海峡银行借款借据》、《福建海峡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表》、《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天丰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5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此享有对被告天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天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99998.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被告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及第四十八条“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规定,被告天丰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天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4%【7.6%×(100%+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借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复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金国、王芬娜自愿为天丰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5320元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提供登记在黄金国名下五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保证合同及抵押行为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53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金国、王芬娜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担保人黄金国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在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芬娜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金国、王芬娜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王芬娜仅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依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且在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主张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适当酌减并确定为20000元。
关于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辩解本案350万元借款不存在,实际借款为228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对原告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原告已提供委托支付申请书、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虽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提供了《特种定期储蓄存单》、《存单解冻通知书》、《存款利息回单》、《质押权利清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为22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内载明的借款人、数额、借款合同编号等与本案合同均不一致,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辩称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在开庭前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该异议的实质是仲裁异议,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异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异议情形。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应继续审理,并以出具《通知书》的形式对被告予以告知。故对被告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主张被告天丰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国、王芬娜自愿为被告天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芬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98.4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其中:各笔借款期内利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按年利率7.6%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7160.45元利息应予扣除;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各笔借款对应的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各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对被告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9D、10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53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金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金国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王芬娜以其与被告黄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芬娜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7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负担1687元,由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国、王芬娜负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育明
审 判 员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杨锦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颜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