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执恢1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游生旺,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慧娟,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百嘉花园**14E,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金国,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执行人游生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06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6100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44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5450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本院已查封黄金国名下址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14D、9D、10D,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截至2019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权未受偿。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 海
审判员 陈仁进
审判员 江向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光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