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镇区文圃大道汇景祥居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508624XA。
负责人:陈细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1号百嘉花园A幢14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24833XM。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国,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系黄金国兄长,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娜,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因与上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上诉人黄金国、被上诉人王芬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上诉人天丰公司及黄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芬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银行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含罚息、复利)部分为“天丰公司向海峡银行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87870.93元(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9月1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天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承担。事实和事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利息部分判非所请且计算错误。1.海峡银行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丰公司向海峡银行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87870.93元(含罚息、复利);自2018年9月1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一审判决对利息、罚息、复利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未对“截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87870.93元(含罚息、复利)”作出判决,判非所请。2.一审利息计算期间错误。原审判决“各笔借款期内利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按年利率7.6%的标准计算”,应为“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理由:根据《额度授信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因此,2018年6月份天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起算期间应为“2018年5月21日”。3.一审复利计算基数和起算点错误。一审判决“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各笔借款对应的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计算基数“以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错误,应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的借款利息”为计算基数(包含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而不只是期内利息);起算点“各笔借款对应的逾期之日起”错误,应为“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而不是借款的逾期日(借款本金的到期日与利息的支付期限不同)。理由:根据《额度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对律师费没有全额支持没有法律依据《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若天丰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明确“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个人担保函》也写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案诉讼标的为3587869.33元,参考《福州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试行)收费幅度为“127636.08元至327029.55元”之间,按照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报漳州市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幅度为“168714.78元至239372.16元”之间,本案仅收取律师服务费23000元,并不存在收费过高或者不合理的问题。一审将律师费酌减并确定为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海峡银行负担1687元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海峡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天丰公司负担。
天丰公司、黄金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峡银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司法鉴定等本案诉讼必须费用均由海峡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即答辩意见):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视本案已经存在的仲裁协议,剥夺天丰公司、黄金国诉讼权利。海峡银行制作《仲裁协议》三式六份并于2018年6月4日通知黄金国签名确认,后称管章人不在待日后盖章再通知领取。黄金国当场拍照并用微信传给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海峡银行隐瞒存在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应驳回海峡银行起诉。一审法院对天丰公司、黄金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依法审查做出裁定并给予上诉机会,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海峡银行反资金支付专用条款、委托支付申请书等受托行为的具体规定,未经天丰公司、黄金国提款申请、未将贷款发至存款账户,擅自扣转存款资金,事后也未补付贷款等事实,全部采信支付系统业务凭证、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表、欠款明细表等,这些仅是海峡银行据其所需自作自证的证据。1.本案合同等贷款手续虽显完整,但海峡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将贷款发放至存款账户,完成贷款交付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1日之前,天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6月22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天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17160.45元”无依据,也与海峡银行提供的证据不相符。3.一审判决支持海峡银行“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等诉求,因其对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已适用11.4%,这已到了银发[2003]251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限,且其对期内未还利息也按逾期罚息11.4%计收复利,其总体利率必然超过24%的法定上限,应当依法调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峡银行针对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诉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海峡银行与天丰公司、黄金国双方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而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海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天丰公司与海峡银行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42001000020140013)第五十条、黄金国、王芬娜与海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42001080120140013)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即海峡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符合《》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海峡银行并没有与当事人达成过任何的仲裁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海峡银行已经将350万元支付至天丰公司指定账户,完成款项出借义务;天丰公司、黄金国认为海峡银行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不属实。首先,在《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42001000020140013)项下,天丰公司与海峡银行先后于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以下简称《额度使用合同》)五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42019000020160018、042019000020160020、042019000020160021、042019000020160022、042019000020160023),共向海峡银行借款五笔共计350万元整,并向海峡银行出具了五份《委托支付申请书》(编号分别为1606160023、1606170104、1606210015、1606210109、1606220087),要求海峡银行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中的350万元贷款划入其指定收款人(借款人交易对手)账户,其中2016年6月16日编号042019000020160018《额度使用合同》贷款80万元支付至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款账号:16×××42);2016年6月17日编号042019000020160020《额度使用合同》贷款80万元支付至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款账号:16×××42);2016年6月20日编号042019000020160021《额度使用合同》贷款80万元支付至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款账号:16×××42);编号2016年6月21日042019000020160022《额度使用合同》贷款80万元支付至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款账号:16×××42);2016年6月22日042019000020160023《额度使用合同》贷款30万元支付至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收款账号:16×××42)。海峡银行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凭证》,证明了海峡银行将上述350万元借款支付至天丰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的账户(账号10×××01)。对上述5笔共计350元贷款,天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金国均在5份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兹借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许他用,到期请凭此凭证收回”。因此,《额度使用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海峡银行已经履行了350万元贷款的支付义务。其次,2017年6月14日天丰公司作为借款人、黄金国、王芬娜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与海峡银行签订了五份《借款展期合同》(编号分别为042005000020170001、042005000020170002、042005000020170003、042005000020170004、042005000020170005),均明确天丰公司“因近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五份《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350万元借款,特向海峡银行申请展期。这亦可以证明海峡银行已经支付了350万元借款。再次,天丰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前对上述5笔借款利息的支付,也可以证明海峡银行支付350万元贷款的事实。因此,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利息支付等事实均可以证明海峡银行已经支付了350万元借款。三、(2018)闽068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第18行中“1.6万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将“1.6万元”补正为“1.6元”。四、对逾期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银发〔2003〕251号)规定。《》(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此,天丰公司与海峡银行在《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42001000020140013)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具体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海峡银行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诉请求。
王芬娜均未作答辩。
海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向海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499998.4元;2.判令天丰公司向海峡银行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至贷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7870.93元,自2018年9月1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海峡银行对黄金国、王芬娜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店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53200元整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由天丰公司承担;5.黄金国、王芬娜对天丰公司所负担的上述第1、2、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19日,海峡银行(乙方)与天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关担保事宜,乙方和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者由担保人出具具有担保效力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二)约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十二条资金支付(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支付应采取乙方受托支付或甲方自主支付的方式。第二十三条借款偿还约定,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6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如下授信: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敞口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整,可串用。第四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的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第四十八条约定,对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第五十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4年6月19日,海峡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黄金国、王芬娜(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天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指的是天丰公司。第二十五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和乙方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53200元整。第二十七条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金国、王芬娜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9D、10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登记在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2014年6月27日,上述抵押物在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漳房他证芗字第××号),海峡银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
3、2014年6月19日,黄金国向海峡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为天丰公司与海峡银行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人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在保证期间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王芬娜在《个人担保函》底部《担保人配偶承诺》签名捺印,载明:本人知悉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4、2016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海峡银行与天丰公司先后签订五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天丰公司,贷款人海峡银行,借款用途购买铝材等,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借款年利率6.96%,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结息周期付息,如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五份合同所对应的贷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30万元,合计350万。根据天丰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海峡银行先后将35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天丰公司指定的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账户,并分别出具五份《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为1年,五份《借款借据》对应的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30万元,对应的到期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
5、借款到期后,天丰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五笔借款,2017年6月14日,天丰公司作为借款人,黄金国、王芬娜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与海峡银行签订了五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均约定:五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350万元,均展期壹拾贰个月,从展期之日起年利率为7.6%,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借款展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原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执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黄金国、王芬娜愿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延至最后一期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止。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合同任何一方提供的住所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2018年5月21日之前,天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6月22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天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注:一审裁定书已补正为1.6元)(偿还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17160.45元,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海峡银行多次催讨,天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金国、王芬娜作为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6、海峡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峡银行与天丰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5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海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因此享有对天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海峡银行请求天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99998.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海峡银行有权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及第四十八条“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规定,天丰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海峡银行主张天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4%[7.6%×(100%+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借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复利,予以支持。对海峡银行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黄金国、王芬娜自愿为天丰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005320元的抵押担保,与海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提供登记在黄金国名下五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保证合同及抵押行为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海峡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53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金国、王芬娜向海峡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函》,担保人黄金国自愿以本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在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芬娜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向海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金国、王芬娜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王芬娜仅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海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依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且在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海峡银行主张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请求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支付海峡银行的律师费,适当酌减并确定为20000元。
关于天丰公司、黄金国辩解本案350万元借款不存在,实际借款为228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黄金国对海峡银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海峡银行已提供委托支付申请书、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虽天丰公司、黄金国提供了《特种定期储蓄存单》、《存单解冻通知书》、《存款利息回单》、《质押权利清单》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为22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内载明的借款人、数额、借款合同编号等与本案合同均不一致,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天丰公司、黄金国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天丰公司、黄金国辩称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天丰公司、黄金国在开庭前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该异议的实质是仲裁异议,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异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异议情形。一审审理中,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应继续审理,并以出具《通知书》的形式对天丰公司、黄金国予以告知。故对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峡银行主张天丰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金国、王芬娜自愿为天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王芬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借款本金3499998.4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其中:各笔借款期内利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按年利率7.6%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7160.45元利息应予扣除;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各笔借款对应的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以各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的标准计算)。二、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对黄金国名下的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E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6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14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470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百嘉花园A幢9D、10D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9)第8826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新华东商贸广场4幢B20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2335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坐落于芗城区华元公寓C区43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漳国用(2004)第51197号,房屋所有权证: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40053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黄金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金国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王芬娜以其与黄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芬娜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7元,由海峡银行负担1687元,由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负担3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天丰公司、黄金国认为海峡银行没有发放贷款,无履行合同。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海峡银行是否将350万元贷款支付给天丰公司;2.仲裁程序是否能够成立;3.一审对涉案贷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是否错误;4.涉案贷款逾期利息是否上浮50%,是否合法;5.海峡银行是否违法资金专用条款。
本院认为,海峡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对账单、《借款展期合同》和《额度授信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可以证明海峡银行已将涉案借款350万元支付至天丰公司账户,并根据天丰公司的委托转至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二审庭审时,本院责令天丰公司、黄金国提供天丰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账,但天丰公司、黄金国没有提供,故天丰公司、黄金国提出海峡银行未将贷款发至存款账户,未完成贷款交付义务,擅自扣转存款资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天丰公司、黄金国并未提供其与海峡银行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且,天丰公司、黄金国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载明:“海峡银行制作《仲裁协议》三式六份并于2018年6月4日通知黄金国签名确认,后称管章人不在待日后盖章再通知领取”。过后,海峡银行未通知天丰公司、黄金国领取已盖海峡银行分章的《仲裁协议》,进一步证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二审庭审后,天丰公司、黄金国再次申请责令海峡银行提供三式六份的《仲裁协议》原件,不予准许。故天丰公司、黄金国提出海峡银行隐瞒存在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中,海峡银行明确陈述:“2018年5月21日前的五笔借款的利息全部付清,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有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付清。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7.6%计算利息,该期间,天丰公司支付了17160.45元利息”,一审判决从2018年5月22日至各笔借款对应的到期日,按年利率7.6%的标准计算,天丰公司已支付的17160.45元利息应予扣除。该判决包含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在内,故海峡银行提出一审判决未对“截至201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87870.93元(含罚息、复利)”进行判决及一审对本案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期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6月19日,海峡银行与天丰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天丰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天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4%)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天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一审判决的本案借款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复利的计算基数,不仅包括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一审认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包括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错误,故海峡银行提出一审判决对复利计算基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有理,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单一,且海峡银行的诉讼材料齐全,诉讼标的为361万多元,海峡银行主张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报漳州市物价局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幅度为“168714.78元至239372.16元”之间,一审判决将律师费酌减理由不妥,但一审判决酌减律师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故海峡银行提出一审判决对律师费没有全额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海峡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天丰公司负担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峡银行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芬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三、改判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借款本金3499998.4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其中:各笔借款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基数、期间、标准计算);
四、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7元,由海峡银行负担1687元,由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负担3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87元,由天丰公司、黄金国、王芬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志杰
审判员  傅 京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詹立宇
书记员傅舒惠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