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国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百嘉花园****。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金国,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男,10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由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北星村民委员会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镇区文圃大道汇景祥居**/div>

负责人:方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芬娜,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黄金国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芬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丰公司、黄金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贷款系天丰公司、黄金国为协助海峡银行龙海支行行长虚增贷款业绩,配合其签订的一系列贷款文件,借款借据与额度授信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都是海峡银行龙海支行提供的格式范本,都是贷款意向书,而非已经发放贷款的证明。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表、欠息明细表等都是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单方制作的,未经天丰公司认可,海峡银行龙海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将贷款支付至天丰公司的账户,海峡银行龙海支行收取的贷款利息也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本案贷款未实际交付,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海峡银行龙海支行伪造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表、欠息明细表等,其贷款手续反常,法院应审查其是否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2.天丰公司、黄金国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天丰公司在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的账户账单,二审法院未予以调取,适用法律错误。为查明案涉贷款是否依法发放,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供2016年6月15日至23日天丰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单,因海峡银行龙海支行控制天丰公司账户,天丰公司无法取得该银行账户账单,遂于2018年8月4日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该证据,直接以天丰公司未提供账单为由驳回其上诉,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将案涉贷款已经发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天丰公司、黄金国,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海峡银行龙海支行要求天丰公司、黄金国等偿还贷款,应由其举证证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二审法院却将贷款未发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天丰公司、黄金国,要求天丰公司、黄金国提交在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的账户账单,因海峡银行龙海支行控制着天丰公司的账户,拒不出具天丰公司的账户账单,导致其无法获得结(存)款账户账单,二审法院据此驳回天丰公司、黄金国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天丰公司于二审庭审后取得2016年6月15日至22日期间天丰公司在海峡银行尾号为0001的结(存)款账户,该证据为新证据,此期间天丰公司共收入4323700元,可见海峡银行龙海支行从天丰公司账户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贷款350万元,用的都是天丰公司的自有资金,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并未存在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案涉350万元贷款,即贷款未交付,案涉贷款合同未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海峡银行龙海支行提交意见称,天丰公司、黄金国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且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询问中,天丰公司、黄金国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汇入天丰公司尾号为0001银行账户的432.37万元的汇款凭证(黄金国汇入7笔、天丰公司的其他账户汇入18笔),内容为天丰公司其他的银行账户或黄金国的账户汇入案涉天丰公司账户款项的汇款凭证;证据2天丰公司在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尾号为0001的结算户对账单及天丰公司、黄金国自行制作的数据分析,内容为案涉天丰公司的结(存)算户往来明细及天丰公司、黄金国对往来明细的分析,证据1和证据2用以共同证明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350万元是天丰公司的自有资金。黄金国还提交了证据3天丰公司、黄金国向二审法院四次邮寄材料的快递照片,用以证明天丰公司、黄金国已经及时向二审法院反映其调取案涉天丰公司的结算户情况及向二审法院申请开具二审判决生效证明的申请书;证据4、证据5、证据6仲裁协议照片、通话记录,陈文杰证言、黄国华证言等,这些证据在二审中已经提交过,用以证明本案存在仲裁协议。上述证据除了证据2中结算户对账单有提供原件供核对外,其他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

海峡银行龙海支行质证称,对证据2中的结算户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已经向天丰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对账单中的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发放贷款的金额体现了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的放款信息,且每一笔流水后面都有相应的贷款受托支付,也可以证明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中的数据分析系天丰公司、黄金国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3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5、6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黄金国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该仲裁协议的真实性,仲裁协议上也没有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的公章,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仲裁合意。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5、6天丰公司、黄金国在二审已经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数据分析为天丰公司、黄金国自行制作的,且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结算户对账单,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账单可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天丰公司尾号为0001的海峡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收到发放贷款80万元,2016年6月22日收到发放贷款80万元、30万元,共计收到贷款350万元。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0月26日生效,天丰公司、黄金国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贷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未准许天丰公司、黄金国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正确。

2016年海峡银行龙海支行与天丰公司分别签署了五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分别约定了五笔贷款(合计350万元)的情况,每笔贷款均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均由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受天丰公司委托支付给福建厦鹏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天丰公司亦提交了每笔贷款的《委托支付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其中每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兹借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且其上加盖了天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黄金国个人私章。2017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前,天丰公司及保证人、抵押担保人黄金国、王芬娜又与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签署了五笔贷款分别展期一年的五份《借款展期合同》,每份《借款展期合同》明确载明天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前述的五笔贷款,申请展期。天丰公司已经在《借款借据》中确认收到案涉350万元贷款,2017年6月14日贷款到期前,天丰公司及黄金国、王芬娜又与海峡银行龙海支行签署了《借款展期合同》,再次确认了收到案涉350万元贷款,且再审审查中天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结算户对账单》体现天丰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收到发放贷款80万元,2016年6月22日收到发放贷款80万元、30万元,故二审认定案涉贷款350万元已经实际发放并无不当。

在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天丰公司、黄金国反驳称案涉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天丰公司、黄金国应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要求天丰公司提供其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案涉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并无不当。

天丰公司、黄金国在二审庭审后于2019年8月1日自行调取了天丰公司在海峡银行的《结算户对账单》并提交给法院后,又于2019年8月3日向二审法院递交《调取账单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天丰公司在海峡银行的存款账户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现金进出交易明细表,因天丰公司、黄金国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其可以依法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另,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0月26日生效,天丰公司、黄金国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再审申请书等再审申请的诉讼材料,其申请再审未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至于海峡银行龙海支行是否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格的问题,经审查,海峡银行龙海支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从事金融贷款业务。

综上,天丰公司、黄金国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念保源

审 判 员  高 晓

代理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秀琼

书 记 员  刘真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