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丰乐村市一建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黄金国胞兄,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6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之一***住所地厦门思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煌
审判员周汉聪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