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967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女,汉族,1935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丰乐村市一建基地,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60070524833XM。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黄金国胞兄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经一审、二审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闽02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二审退卷,于2018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碧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88000元);2、判令***、天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9***0元;3、判令***、天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与***、天丰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天丰公司向***、***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5年12月,***、***与***、天丰公司又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天丰公司向***、***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两份协议均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则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8日向黄金国先后转账300000元、400000元,***则于2015年12月29日向***转账300000元。***、天丰公司借得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等人多次催讨,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承诺函,确认累计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尚余40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8年2月25日前归还20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归还200000元。然而出具承诺书后,***、天丰公司仍未依约还款,***、***只得诉诸法律,于2018年4月19日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29***0元。
黄金国、天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天丰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然而经由本院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庄碧贞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承诺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对***、庄碧贞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举示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已证明其二人与***、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始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在案《承诺函》表明截至2018年1月10日,***、天丰公司确认仍欠***、庄碧贞4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5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然而出具《承诺函》后***、天丰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苏福根、***主张其偿还全部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双方在最初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最后的《承诺函》中,却未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收执《承诺函》的行为可视为确认***、天丰公司仅需分两期共偿还400000元即可。与此同时,***、***主张***、天丰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根据《承诺函》内容,并无结欠利息,故***、***主张***、天丰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调整为***、天丰公司应自两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200000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另200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
最后,关于律师费,***、***主张***、天丰公司向其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元,并进行了相应的举证,本院认为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碧贞借款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外20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庄碧贞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元;
三、驳回***、庄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计4486.5元,由***、***共同负担1000元,由***、福建省天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