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83执异54号

案外人:陈忠亮,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15671013XW。

法定代表人:黄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红,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89391151N。

法定代表人:黄其金,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忠亮对执行坐落在建瓯市××片区××3#楼200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忠亮称,2014年,案外人陈忠亮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2014年被执行人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案外人对上述房屋进行管业,缴纳涉案房屋公共维修资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等等,并占有使用至今。期间,案外人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而被执行人总是推脱,直至2020年9月16日,案外人才得知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陈忠亮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的依据,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述房屋在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称其已经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但其并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综上,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万元;二、***安建筑有限公司对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瓯市××小区××#××#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调解生效后,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2020年8月26日,本院以(2020)闽0783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片区××地;地块**楼**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闽0783执188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

另查明,坐落在××片区××地块3#;地块**楼**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状态已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是否为权利人的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为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片区××地块3#楼20;地块**楼**房产进行查封人陈忠亮以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全额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忠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知真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范晓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永发

书 记 员 范芳芳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