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安建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362号。
主要负责人:罗建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益,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红,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其金,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建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农行建瓯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环雄公司与弘安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造价金额与2015年4月23日及2016年8月11日经审核形成的总造价表金额一致,足以说明《付款协议书》系二公司为延续工程款优先权而倒签形成的,而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文书制作形成时间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设备、鉴定能力要求较高。福建省鉴定人名录中的鉴定机构均不具备相关鉴定能力。农行建瓯支行在申请对《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已向一审法院建议将四家有相关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作为备选机构。但一审法院仍在福建省鉴定人名录中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农行建瓯支行已按其要求提交鉴定材料后,仍以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样本供检为由,终止鉴定工作。此后,农行建瓯支行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对《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故一审判决关于“因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的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摇号选取鉴定机构的程序亦违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付款协议书》系弘安公司与环雄公司事后倒签形成的,弘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环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弘安公司对案涉建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农行建瓯支行的上诉请求。
弘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农行建瓯支行仅以《付款协议书》上确定的造价金额与核算总价表金额一致为由,推测该协议为倒签文件,依据不足。二、一审委托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首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具备“朱墨时序鉴定”“文件形成方式鉴定”等文书司法鉴定能力,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次,农行建瓯支行提出的四家鉴定机构名单未经弘安公司同意,且不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采取摇号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符合程序规范。最后,农行建瓯支行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样本”不符合鉴定机构发出的《鉴定材料补充函》要求,一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
农行建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弘安公司与环雄公司达成的(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雄公司系位于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水岸地块水岸蓝桥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11月30日,环雄公司与弘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安公司承包水岸蓝桥项目1#、2#、3#、5#的工程,弘安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建瓯市水岸蓝桥1#、2#、3#、5#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3月19日竣工工程项目的审核定案金额为21611052元,且经环雄公司审定。因环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环雄公司(甲方)与弘安公司(乙方)就上述1#、2#、3#、5#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4幢房地产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4762486元,其中:1#楼造价为33626274元、2#楼造价为34227171元。2、余欠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环雄公司已付1#楼工程款23576274元,余欠1#楼工程款10050000元;已付2#楼工程款24470675元,余欠2#楼工程款9486496元,两项合计19536496元,环雄公司计划于2020年1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所欠工程款。3、环雄公司在2020年1月底未按本协议付清工程款的,弘安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向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依法拍卖,弘安公司享有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付款协议签订后,环雄公司仅于2019年1月30日以“水岸蓝桥”1#楼101号房屋财产抵付所欠弘安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以“水岸蓝桥”8#1901室房屋抵付所欠弘安公司的工程834960元。2019年12月10日,临近约定付清工程款期限时,弘安公司向环雄公司发出催款函,向环雄公司催收余欠的案涉工程款16700000元(其中:余欠1#楼8050000元,2#楼8650000元),并主张拍卖1#、2#楼相关房产,所得款项弘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就弘安公司与环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载明,一、环雄公司自愿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弘安公司工程款16700000元;二、弘安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建瓯市水岸蓝桥小区1#、2#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环雄公司负担。2020年9月3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农行建瓯支行与环雄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诗强、陆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环雄公司应向农行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第二项载明环雄公司应向农行建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第四项载明农行建瓯支行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范围内对环雄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地块的如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2883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农行建瓯支行申请对案涉《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弘安公司作为案涉水岸蓝桥工程的承包人,在环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案涉水岸蓝桥工程已竣工,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由于环雄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应为笔误,实为2014年7月10日)的《付款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尾款19536496元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将付款时间宽限至2020年1月底。该协议书实际对原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应付款之日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底为准。因环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尚余1670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弘安公司于2020年6月起诉要求环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间,应认定弘安公司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建瓯支行主张《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不真实,弘安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双方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检材而终止鉴定,农行建瓯支行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即为签订日期。因此,(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弘安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水岸蓝桥1#、2#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工程款167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农行建瓯支行的权益,故对于农行建瓯支行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行建瓯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农行建瓯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付款协议书》是否弘安公司与环雄公司倒签形成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2.关于农行建瓯支行是否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材料问题,经审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要求双方提供鉴定检材落款及怀疑时间段的形成时间印文或笔迹样本材料,样本材料上的印油、笔迹油墨种类需与检材上的待检印文、笔迹油墨种类相同。农行建瓯支行虽提交了检材临近日期的样本材料,但弘安公司认为无法确定相关样本中的印油、笔迹油墨种类与检材一致,农行建瓯支行亦陈述无法保证二者一致。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认为,在无法补充形成时间鉴定样本的前提下,该所无法完成该案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该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安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具有文书形成时间鉴定资质,其已言明系因无法提供临近日期、同类印文、笔迹油墨的样本材料而无法完成鉴定,农行建瓯支行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关鉴定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他鉴定机构无需提交前述样本材料即可完成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故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农行建瓯支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便弘安公司、环雄公司倒签《付款协议书》,弘安公司与环雄公司均认可二公司已达成延长付款期限至2020年1月底的合意,在无证据证明弘安公司、环雄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亦可认定双方已口头达成延期付款合意,环雄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20年1月31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弘安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行建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