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

***安建筑有限公司、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赤湖镇五金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0511-5。
法定代表人:陈四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15671013XW。
法定代表人:黄亚斌,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漳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闽0623执267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漳浦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闽0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漳浦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案经二审审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一、***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漳州市××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修复费用由***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二、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宿舍楼、1#生产车间的工程总价款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934891元,待***安建筑有限公司对“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后满一年退还。”判决书生效后,因***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闽0623执1411号。执行过程中,因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工程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即对该工程“宿舍楼”进行装修使用,导致***安建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为此,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裁定,终结(2018)闽0623执1411号案件的执行。该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被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对漳州市××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对“宿舍楼”进行装修,但未向本院提起自行修复的费用请求。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主张代为履行的费用,被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的,可在诉讼中一并提出”。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8)闽0623执1099号,结案方式为驳回申请;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8)闽0623执1411号,结案方式为终结执行。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即(2020)闽0623执2671号,案件尚在执行中,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主动缴交执行款项934891元。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自行对“宿舍楼”进行了装修,以致***安建筑有限公司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该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8)闽0623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已对这一事实做出认定,并裁定终结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18)闽0623执1411号案件的执行。案涉的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934891元支付条件已成就,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予退还***安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系案件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对***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进行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因该案尚在执行,执行人员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资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故异议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至于案涉工程代为修复费用,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向***安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代为履行的费用,***安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如有异议的,可在诉讼中一并提出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案件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复议人提出抗辩后,漳浦县人民法院未依法予以受理。二、***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的条件没有具备,漳浦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存在错误。三、***安建筑有限公司未将应当附带的二审诉讼费予以抵扣违背基本事实。四、复议人经结算已支付全部款项7526486.45元,漳浦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申请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漳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一、***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漳州市××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修复费用由***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二、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宿舍楼、1#生产车间的工程总价款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934891元,待***安建筑有限公司对“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后满一年退还;三、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宿舍楼××#生产车间的工程款226293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安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的办公室、2#仓库、酏电室、门卫房装修、室外道路及管网等配套设施的工程款5938036元;五、驳回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上诉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安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办公室、2#仓库、酏电室、门卫房装修、室外道路及管网等配套设施工程的款4750428.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安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漳浦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闽0623执2671号,申请执行标的934891元。
还查明,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漳浦县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闽0623民初执1203号民事判决,以美佳金属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美佳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佳金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闽06民终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发回漳浦县人民法院重审,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载明,被执行人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34891元的前提条件是***安建筑有限公司对“宿舍楼”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后满一年,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对该工程“宿舍楼”进行装修使用,对此,漳浦县法院作出(2018)闽0623执1411号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美佳金属公司就其主张代为履行的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美佳金属公司已另案起诉***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履行费用。故***安建筑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34891元,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并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要求驳回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申请缺乏依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志刚
审判员  陈少华
审判员  李越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