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安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303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在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15671013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8939115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对***购买的位于建瓯市城东片区××幢××号房、沿街24、25号店面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建瓯法院以(2020)闽0783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购买的位于建瓯市城东片区××幢××号房,沿街24、25号店面(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民初0783执188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得知案涉房屋被查封,遂向建瓯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建瓯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认为贵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由错误,理由如下:一、***依法对案涉房屋具有物权期待权。2015年1月2日,***与环雄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两份《水岸蓝桥住宅订购协议书》。主要约定:***申请订购水岸蓝桥5号楼1层113号住宅单元房,建筑面积134.79平方米,双方约定成交单价100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1347900元。协议申请订购水岸蓝桥沿街24、25号店铺及11号楼的16、17、18号单元房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76.56平方米。双方约定成交单价95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1677320元。两份协议书签订的建筑面积共计311.35平方米,成交总价3025220元。在协议签署后约定30日内***应交付购房全款,在***签署订购协议书的同时,向环雄公司缴纳订购金20000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计息冲抵房价款。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案涉合同为一次性付款,***在汇款同时向环雄公司要求,购房总价的尾款25220元待办理完毕时再行支付,在得到环雄公司的口头同意后,***于2015年2月3日依约将购房款3000000元的购房款一次性汇入环雄公司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设立的×××02银行监管账户,包括定购金20000元,合计3020000元,按约定完成了购房款交付义务。环雄公司在确认收到***交付的3000000元购房款后开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环雄公司开发的位于建瓯市城东片区××栋××号房【合同编号:MF-2007-011403512】、第11栋016号房【合同编号:MF-2007-011403514】、第11栋017号房【合同编号:MF-2007-011403515】、第11栋018号房【合同编号:MF-2007-011403516】、沿街24号【合同编号:MF-2001-011403511】、25号【合同编号:MF-2007-011403513】店面房屋。其中:第五栋113号房建筑面积为134.39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347900元;其他房产合同约定每套的单价均未9500元/平方米,第11栋016号房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313120元;第11栋017号房建筑面积为43.1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409450元;第11栋018号房建筑面积为40.19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381805元;沿街24号店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价款人民币373065元;沿街25号店建筑面积21.04平方米,价款人民币199880元,合计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25220元。同日,***支付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总价的尾款5220元,至此,***已向环雄公司支付完毕了案涉全部的购房款。2017年4月7日,环雄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缴纳了房屋契税款、维修资金、公共维修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等款项后,即接收和占有、使用、管理案涉六套的房产至今。二、案涉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不能归责于***。建瓯法院作出的(2022)闽0783执异88号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供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标及转款记录证实其实际支付购房款,且案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已在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供了转款记录的证据用以证实其已实际交付了案涉的购房款,法院认为***未提供转款记录实为审查证据不严。出具正式发票是环雄公司的法定义务,因环雄公司没有钱交税而未向***出具发票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且认为案涉房产登记的用途为商业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并未规定“商业服务”用途的房产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已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建瓯法院(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以前述理由不支持原告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物权期待权,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特具本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的全部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都不应予以支持。(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在另查明部分表述:“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水岸11#楼016店面、017店面、018店面的房产,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街××楼××公寓××号房,在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环雄公司,用途为商业服务。”***举证的其与环雄公司签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案涉房产的用途填写的也都是商业,与(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环雄公司名下,***必须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才能给予支持。但***未能提供购房的正式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购房款,且案涉房产在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用途均为“商业服务”,并不完全具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项情形,***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建瓯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仅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立即解除对***购买的位于建瓯市城东片区××幢××号房××幢××号房××幢××号房××街××号店面的查封,并依法排除执行。”但如前所述,这些房产全部登记在环雄公司名下,登记的用途均为“商业服务”,且***的民事起诉状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产的用途并非用于居住,***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外,***举证的其与环雄公司签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也未依法办理预告登记。且***未能提供购房的正式发票证明其何时实际支付购房款,不能有效证明该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建瓯市××房产之前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是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特别规定,由于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环雄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对登记在环雄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提出的异议并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所以,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都不应给予支持。 环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水岸蓝桥住宅定购协议书、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1月2日,***与环雄公司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两份《水岸蓝桥住宅订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协议申请订购水岸蓝桥沿街24、25号店铺及11号楼的16、17、18号单元房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76.56平方米;成交单价95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1677320元。两份协议书签订的建筑面积共计311.35平方米,成交总价3025220元。在协议签署后约定30日内,***应交付购房全款。在***签署订购协议书的同时,向环雄公司缴纳订购金20000元,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计息冲抵房价款,双方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在2015年2月3日汇款中向环雄公司要求,购房总价的尾款5220元待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行支付,在得到环雄公司的口头同意后,依协议约定将购房款3000000元一次性汇入环雄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设立的×××02银行监管账户,包括定购金20000元,合计3020000元。***按约定完成了购房款交付义务,环雄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向***出具3000000元收款收据的事实。证据3、水岸蓝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4月7日,***及环雄公司双方正式签订《水岸蓝桥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购买了环雄公司开发的水岸蓝桥小区第五幢113号房、第11幢016、017、018号房、沿街24号、25号店面房屋。其中:第五幢113号房建筑面积为134.79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10000元/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347900元;其他5套房产按合同约定单价为9500元/平方米,第11幢016号房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313120元;第11幢017号房建筑面积为43.1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409450元;第11幢018号房建筑面积为40.19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381805元;沿街24号店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价款人民币373065元;沿街25号店建筑面积21.04平方米,价款人民币199880元,合计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25220元;案涉合同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合同时,***扣除向环雄公司支付定购款20000元,将购房总价的尾款5220元汇入环雄公司指定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设立的×××02银行监管账户,购房款全部交付完毕。环雄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向***出具了尾款5220元的收款收据。证据4、福建省新建商品房住宅说用说明书、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契税、装修保证金、公共维修基金。证明:2017年4月7日,环雄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缴纳了房屋契税款、维修资金、公共维修金、装修保证金、物业费等款项后,即接收和占有、使用、管理案涉六套的房产至今。证据5、通知书。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环雄公司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环雄公司应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办证期限届满后,***多次口头通知环雄公司办理案涉六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环雄公司一直拖延。在***多次口头催促办证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环雄公司,要求其按照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办理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环雄公司收到***的通知后未履行的事实。证据6、租赁合同、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收取案涉房产物业费的收款收据、历月电费明细。证明:***从2017年4月起合法行使案涉房产的处置权的事实。2018年8月1日,***将11幢-16、17、18号房承租给***,主要约定:双方商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5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金,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其金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电话、宽带等由承租方缴纳各项管理费用的事实。证据7、执行裁定书。证明: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建瓯市人民法院在裁定查封环雄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对***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查明了被执行人环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街商业楼店面24、25及11号楼016、017、018号店面的用途均为商业服务的房产,但《水岸蓝桥住宅订购协议书》中却将案涉房产写为水岸蓝桥住宅,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进账单其他内容是打印的,“购房款”是手写的,系嗣后补签的,补写的不代表所支付的款项是购房款。另从付款时间来看是2015年2月3日,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都还没有签订何来购房款。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异议。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4月7日,根据2009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格式条款也有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向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亦无法证明合同是在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其次,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的收款收据(编号0008658)无正式发票或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福建省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将案涉房产均作为住宅填写,与法院所查明的案涉房产登记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业的事实不符。且使用说明、质量保证书均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是何时填写。***未提供房屋契税的收款收据材料,亦未提供汇款凭证或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装修保证金收款收据及代收公共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两份通知中第一段内容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及2020年11月30日的通知第一段内容均有异议,直至2020年11月30日环雄公司均未对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亦未将案涉房产交付***实际占有使用,具体详见两份通知的第一点、第二点。这就证明了***提供的证据4、证据6及其证明内容均是不真实的,亦证明在建瓯市人民法院查封房产之前,***未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对证明内容自双方签订开始到办证未果的情况下这段有异议。对2020年11月30日以下的这段是否属实由法院调查核实。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提供的证据5已经证明了证据6是不真实的,环雄公司直至2020年11月30日均未将案涉房产交付***占有使用,不可能于2018年8月1日将11幢16、17、18号房出租给***。历年电费明细亦无法证实案涉房产是***向环雄公司购买并已实际合法占有。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 **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瓯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与环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闽0783民初1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建瓯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证明: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闽0783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水岸地块11#楼016店面、017店面、018店面的房产及坐落于建瓯市××街××楼××公寓××的房产以及其他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建瓯市人民法院并就查封这些房产进行了公告。证据3、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执异88号应诉通知书。证明:***于2022年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证据4、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列明其住址为福建省建瓯市××街阳光丽景F06—3号。证据5、建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在另查明部分表述: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水岸11#楼016店面、017店面、018店面的房产,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街××楼××公寓××号房,在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环雄公司,用途为商业服务。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房产虽被查封,但属于***购买,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该房产。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裁定书中驳回***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有错。 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进账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与《水岸蓝桥住宅定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购房款时间不符,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6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5相互矛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其系本院依法作出,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环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平中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闽07民终13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二、***安建筑有限公司对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瓯市××小区××#××#楼的折价、拍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环雄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闽0783执1882号执行裁定:“……九、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阳光水岸地块11#楼016店面、017店面、018店面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十、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城东片区××街商业楼店面24、店面25……”。此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闽0783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在该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中体现:案涉房产在建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环雄公司,用途为商业服务。此后,***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5年1月2日,环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水岸蓝桥住宅定购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申请定购水岸蓝桥沿街24、25店面及11号楼16、17、18号房,建筑面积176.56平方米,成交单价9500元/㎡,成交总价1677320元;***应于签署订购协议书时向环雄公司交纳定购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前交付购房全款。同日,环雄公司向***出具定金的收款收据。2、2015年4月7日,***与环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合同编号1403514、1403515、1403516、1403511、1403513),合同主要约定:***购买环雄公司开发建设的水岸蓝桥第11幢016、017、018号房及沿街24、25号房,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房屋建筑面积共176.96㎡,单价9500元/㎡,总金额167732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677320元;未约定交房时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环雄公司作为出卖人,***作为环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章。同日,***另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管理规约》、《合同补充协议》等有关合同。3、***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载明:收款人环雄公司,账号×××02,金额叁佰万元整;进账单上“购房款”字样非原始单据所记载,系后期添加。4、***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向环雄公司出具《通知》,《通知》中均载明:“……3、请贵公司给11号11-16、11-17、11-18、沿街商业楼24、25号店铺、5号楼113号店房产的房产交付给本人实际占有使用。”***在通知人处签名、捺印。5、据*****,案涉房产于2017年4月23日竣工。 本院认为,环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本案中,***所购买的房屋是商业房,并非用于自住,购买的房屋已登记在环雄公司名下,故不应适用第二十九条,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排除特定标的物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的四个要件。首先,***与环雄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主张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提供商品房住宅说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商品房住宅说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均未载明时间,装修保证金、公共维修基金等收款收据均不足以证明***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且***向环雄公司出具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其在2020年11月30日前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与其主张相矛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主张已向环雄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仅提供了环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提供购房的正式发票,且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与《水岸蓝桥住宅定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购房款时间不符,银行进账单上“购房款”字样并非原始单据所记载,而系后期添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提供了《通知》证明其每年均有催促环雄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环雄公司送达了该《通知》,故其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卓芝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