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安建筑有限公司

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5999号 原告: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赤湖镇五金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9190511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15671013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与***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闽062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美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闽06民终219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向美佳公司支付“***”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费用4963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27847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佳公司、**公司双方于2012年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接美佳公司位于漳浦县××镇××工业园××***、1#生产车间(一至二层)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5008.26㎡、7842.62㎡,共计12850.88㎡,总造价为1615万元。合同签订后,美佳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公司建造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美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民事判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应将“***”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美佳公司无奈自行修复,为此支出了巨额费用,且因修复上述工程给美佳公司造成停产停业等各种损失。修复完成后,美佳公司多次向**公司沟通协商处理修复费用问题,**公司至今置之不理。 **公司辩称,一、已于2018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判决维持的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美佳公司的“***”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并承担修复费用的义务,仅限于对***芯样检测有七个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该项判决所确定的“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的义务,也仅限于对***芯样检测有七个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的修复费用。二、**公司之所以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对美佳公司的***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的义务,是由于美佳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对**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予以配合所造成的,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未与**公司协商确定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就先行对上述“***”进行装修,导致**公司无法履行修复义务所造成的。三、美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美佳公司的证据3《投标确认书》的编制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而证据4《***、厂房加固修缮装修合同》的签订时间则为2018年9月20日,证据5《工程完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6《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7月20日,这就说明证据4、5、6都是不真实的,与其所提交的与这些证据相关的证据7《收款委托书、收据》、证据8《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凭证》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四、从美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美佳公司所述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费用4963000元”事实上系其对***和厂房进行装修的装修工程款和安装工程款,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对***主体工程质量的修复费用,美佳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4963000元费用均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对***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无关。五、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后,美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由漳州天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州天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表作为证据,证明对美佳公司***七个存在质量问题柱子的单项加固工程费用为401057元,该说明及附表不仅所述的加固对象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美佳公司“***”经芯样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不一致,且与其一审提供证据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美佳公司“***”经芯样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的修复费用为401057元。综上所述,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客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2.(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应于(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美佳公司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承担修复费用,判决生效后**公司并未履行修复义务,美佳公司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了修复;3.投标确认书,证明美佳公司为修复案涉工程质量对外招标,漳州天顺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就案涉工程向美佳公司投标,确定工程预算4963000元;4.***、厂房加固修缮装修合同,证明依法经过招标后,美佳公司与天顺公司就修复案涉工程质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496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5.工程完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9年7月20日,案涉工程质量修复全部竣工,并经美佳公司验收合格;6.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美佳公司与天顺公司就案涉质量修复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4963000元;7.收款委托书、收据,证明美佳公司转账给黄伟彬73万元,该款实际上为天顺公司案涉质量修复工程的工程款;8.工程款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美佳公司依约向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63000元。 **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美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至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2.(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共同证明**公司对案涉***修复仅限于芯样检测有七个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修复符合设计标准并承担修复费用;4.(2018)闽0623执14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美佳公司对执行标的“***”进行装修,**公司提出异议,美佳公司未配合**公司修复“***”,致使其不能将“***”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5.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所检芯样有七个不符合设计要求强度,其余符合设计要求强度,厂房所检芯样都符合设计要求强度;6.公证书,证明**公司向美佳公司邮寄要求其提交书面修复方案函,退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34891元;7.2018年11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美佳公司已经对该司的“***”进行装修;8.2018年11月2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美佳公司对“1#生产车间”即“厂房”进行装修;9.美佳公司在本案原二审时作为上诉人向漳州中级提交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美佳公司对***七个存在质量问题柱子的单项加固工程费用为401057元;10.**公司原二审时对美佳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天顺公司情况说明及附表原二审时的质证意见,证明**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法院对是否已按设计要求修复进行鉴定、七个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修复至符合设计要求标准所需费用进行鉴定。 美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的证据三性均确认;证据6不清楚是否属实,经核实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证据7、8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资料是第三方向美佳公司出具的,但美佳公司确实支付490多万元款项;证据10只是**公司单方说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理中本院出示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修复施工图、***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由美佳公司、**公司进行质证。美佳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质证认为,对修复设计方案图、鉴定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美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本院出示的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修复施工图、***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修复施工图、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美佳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佳公司将其公司的***、1#生产车间(一至二层)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施工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质量等问题存在争议而产生纠纷,案经本院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分别做出(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事项均做出相应的处理;在上述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就其中的判决第一项“***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漳州市××***’的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修复费用由***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以下简称判决第一项)因修复费用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次产生争议。 审理中,经摇号产生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就修复方案问题,委托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方案设计鉴定,***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修复方案鉴定“判决第一项”的修复费用为93406元;美佳公司、**公司各预交鉴定费用167547.74元的50%即83773.87元,鉴定费用中包含修复图纸设计费75125.40元,修复造价鉴定费用84422.34元,勘察费、差旅费、造价师咨询费8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判决第一项”如何履行即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问题。 美佳公司认为,因**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导致其自行修复,支付了修复费用,请求判决**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963000元。**公司认为,美佳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4963000元费用均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对***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至符合设计标准”无关,修复只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美佳公司“***”经芯样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进行修复,要求驳回美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判决第一项”履行问题,应按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设计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3406元确认修复费用。理由如下:美佳公司诉称因**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无奈自行修复,但其提供的投标确认书不仅包括***修缮费用,而且包括厂房加固修缮费用,**公司对此也有异议,据此,本院委托***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修复问题进行了修复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圣工程建筑管理有限公司因鉴定需要委托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方案鉴定;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素材进行举证、质证,鉴定机构也将鉴定初稿送达给美佳公司、**公司,双方对鉴定初稿提出了部分意见,鉴定机构也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字ZP01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判决第一项”的修复费用为93406元,应确认作为本案讼争修复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美佳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佳公司将其公司的***、1#生产车间(一至二层)发包给**公司建筑施工而后产生纠纷,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美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闽06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美佳公司、**公司均应按上述的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有修复义务,美佳公司对此应予以配合,但**公司未履行上述修复义务,鉴于修复费用经鉴定确定为93406元,不管美佳公司诉称的自行修复是否成立,**公司均应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修复费用93406元支付给美佳公司,由美佳公司自行组织修复至符合设计要求止;美佳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修复费用4963000元,部分事实成立即鉴定所确定的修复费用93406元的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美佳公司提出的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美佳公司、**公司双方就修复方案等问题未能达成共识而未得到及时修复,据此,本院委托鉴定确定修复费用,故利息的诉讼主张应调整自鉴定意见确定了修复费用时起算为宜,修复费用未确定之前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美佳公司对**公司的修复事务应予以配合,但因双方对修复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修复无法进行,而需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产生了鉴定费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鉴定费用由美佳公司、**公司各承担50%即83773.87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美佳公司请求判决**公司向美佳公司支付“***”主体工程质量修复费用496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基于本院上述分析意见,调整按修复费用9340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利息的诉讼主张调整自2022年8月11日起予以支持,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2016)闽06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修复费用93406元,并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93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修复至符合设计要求止; 二、驳回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0.30元,由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355.15元、***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35.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鉴定费用167547.74元,由漳州市美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83773.87元(鉴定时已经按此数额各自向鉴定机构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