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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5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1567101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89391151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瓯支行)与被告***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建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环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建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公司与环雄公司达成的(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内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的“水岸蓝桥”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为其与农行建瓯支行办理借贷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股东资产贷款合同》,环雄公司因水岸蓝桥项目建设向农行建瓯支行借款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按借款提款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建瓯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环雄公司依约支付利息,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环雄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12月19日提出展期申请,将还款期限延至2021年12月19日。环雄公司在此期间陆续还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有2300万本金未偿还。2020年2月21日,环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2014年1月20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编号为351006201400014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开发的“建瓯市水岸蓝桥”**水岸地块作价3013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为其与农行建瓯支行办理借贷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金额为1500万元。同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农行建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并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建瓯支行依约发放借款。环雄公司虽能依约支付利息,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环雄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12月19日提出展期申请,将还款期限延至2021年12月19日。环雄公司在此期间陆续还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有900万本金未偿还。2020年2月21日,环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2015年6月9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自有的水岸蓝桥项目在建工程作价1755万元,为上述两笔贷款在87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8日,环雄公司与农行建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水岸蓝桥项目8#、9#在建工程为上述两笔贷款在613万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20年3月23日,因环雄公司违约,农行建瓯支行将与环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闽0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环雄公司向农行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判决第四项载明农行建瓯支行对环雄公司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2883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3月30日,环雄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水岸蓝桥”项目的1#楼、2#楼、3#楼、5#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环雄公司。但环雄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间,**公司将环雄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优先权。2020年6月12日,**公司与环雄公司达成协议,环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并对水岸蓝桥3#楼、5#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以(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因农行建瓯支行对该案所涉工程享有抵押物权,该案审理结果与农行建瓯支行有利害关系,但该案的审理未通知农行建瓯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16号)的规定,该案**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就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权利消灭。(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案件调解协议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农行建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2020年9月底,法院电话通知农行建瓯支行的抵押物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农行建瓯支行才知晓上述情况。**公司与环雄公司的行为已危及信贷资产安全,为此,农行建瓯支行具状起诉。 **公司辩称,农行建瓯支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3#楼、5#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公司就环雄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向环雄公司提出主张。因环雄公司建设的“水岸蓝桥”部分商品房,尤其是小区内的大部份商用店面没有出售,造成环雄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环雄公司与**公司经协商,由环雄公司作出付款计划并于2015年1月30日订立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记载**公司于2015年1月向环雄公司提出优先权,并非2020年。二、(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案件是否通知农行建瓯支行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农行建瓯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也不会造成其救济失权。农行建瓯支行现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三、涉案3#楼、5#**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环雄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的事实。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环雄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就明确其拖欠环雄公司的工程款450万元应于2019年12月底之前陆续付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月1日,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显然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四、**公司并不否认农行建瓯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物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农行建瓯支行的诉讼请求。 环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行建瓯支行提交的(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审核书、审核总价表、付款协议书、工程催款函均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农行建瓯支行对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雄公司系建瓯市城东片区**水岸地块水岸蓝桥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3月30日,环雄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水岸蓝桥项目1#楼、2#楼、3#楼、5#楼及地下室土建、安装、装饰的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建瓯市水岸蓝桥3#楼、5#楼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竣工。 因环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环雄公司与**公司就水岸蓝桥项目3#楼、5#楼及地下室建设的工程款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3#楼、5#楼实际总造价为56909041元,余欠3#楼工程款1600000元,余欠5#楼工程款1850000元,余欠地下室工程款1050000元,三项合计余欠3#楼、5#楼及地下室工程款4500000元。**公司同意环雄公司分批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12月底之前未按本协议付清工程款的,**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依法拍卖,**公司享有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此后,**公司向环雄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环雄公司在2019年12月底支付3#楼、5#楼及地下室的余欠工程款450万元,《催款函》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 2020年6月12日,本院就**公司与环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环雄公司自愿于2020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公司工程款450万元;二、**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建瓯市水岸蓝桥小区3#楼、5#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拍卖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9月3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农行建瓯支行与环雄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闽07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环雄公司应向农行建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载明环雄公司应向农行建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第四项载明农行建瓯支行在本判决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范围内对环雄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建瓯市城东片区**地块的如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12883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第四项所列明的抵押物包含建瓯市水岸蓝桥“3号楼1509室、1805室、1905室、2005室;5号楼209室、210室、211室、212室、213室、214室、215室、216室、217室、2101室、110店面、111店面、112店面、113店面、114店面、116店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建瓯支行申请对案涉《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内容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水岸蓝桥3#楼、5#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人,在环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案涉水岸蓝桥3#楼、5#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竣工,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但由于环雄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付款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尾款450万元的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将付款时间宽限至2019年12月底。该协议书实际对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应付款之日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底为准。因环雄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尚余45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公司于2020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环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认定**公司依法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建瓯支行主张《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不真实,**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双方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检材而终止鉴定,农行建瓯支行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即为签订日期。因此,本院(2020)闽0783民初134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公司对环雄公司开发的水岸蓝桥3#楼、5#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拍卖款项在工程款4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农行建瓯支行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卓芝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洪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