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恒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9执字第171号
申请人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416710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恒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811071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恒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科学合理的配置执行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
福鼎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肖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