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鼎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宋进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有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灏、庄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承包的福鼎市永大合成革配套用房(脚手架)工程协议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其代为租赁搭建脚手架需要的钢管和扣件,并于2011年5月31日和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日、8月19日共三批次合计发送钢管35983.5米、扣件20700只,均由被告签收。至2012年脚手架工程即将竣工时,被告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12月21日共两次合计发回钢管11155.8米、扣件6764只,短少钢管24827.7米、扣件13836只未向租赁站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短少的钢管和扣件,租赁站于2014年3月2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未归还钢管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与租赁站协商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租赁站达成(2014)甬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向租赁站承担钢管短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日在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对涉案钢管及扣件系由被告实际经手并管理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并承诺原告因(2014)甬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诉讼案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就停止支付,导致《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法按时履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2014)甬北执民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银行存款810317元直接从账户中划扣。原告因福鼎市永大合成革配套用房(脚手架)工程事宜为被告代为租赁钢管,被告应承担逾期未能归还钢管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已经以《承诺书》形式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款违背了《承诺书》约定,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钢管(含扣件)租费、杂费、未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等共计61031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10317元,并向原告支付因810317元资金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
被告***辩称,各项损失总共是800000元,其在上海买料,2014年5月中旬已经还了200000元的材料,现在应该只要还55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与福鼎市永大合成革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确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福鼎市永大合成革配套用房工程;
(4)《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委派蔡庆丰出面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福鼎市永大合成革配套用房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5)《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前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提出其缺少搭建脚手架所需的钢管及扣件材料,要求原告出面代为租赁。原告为此于2011年5月31日和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代被告出面租赁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及扣件材料;
(6)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发料单三份,以此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于2011年6月2日通过物流发送钢管13318.4米、扣件6150只,于2011年6月20日发送钢管11524米、扣件6600只,于2011年8月19日发送钢管11141.1米、扣件7950只,上述三批次合计发送钢管35983.5米、扣件20700只,均由被告经手签收,并由被告安排用于脚手架工程施工使用;
(7)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回库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向租赁站发回钢管2380米、扣件2000只,于2012年12月21日发回钢管8775.8米、扣件4764只,合计发回钢管11155.8米、扣件6764只;
(8)EMS邮政快递单一份、《催款函》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短少钢管24827.7米、扣件13836只未能向租赁站归还,租赁站于2013年7月27日发函向原告催索;
(9)《民事诉状》一份、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告知独任审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短少的钢管和扣件,租赁站于2014年3月2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由原告承担逾期未能归还钢管的违约责任;
(10)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副本一份,以此证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出面与租赁站负责人郑宏苗达成调解,约定由原告出面向郑宏苗承担因钢管及扣件短少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00000元和若未按期履行而须另行支付的违约金200000元;
(11)《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前述《民事调解书》签订同日,在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周祝友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钢管及扣件系其个人实际使用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由其负责支付,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1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执民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副本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未能遵照承诺,致使原告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去资金810317元。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原来以材料的方式还了200000元,现在只剩550000元没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脚手架,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如数返还脚手架钢管及扣件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必要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关于以材料方式向租赁站偿还了200000元获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1年5月28日,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福鼎市永大合成革配套用房(脚手架)工程协议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5月31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与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站分别于同年6月2日、6月20日、8月19日共三批次合计发送钢管35983.5米、扣件20700只,均由被告签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21日共两次合计发回钢管11155.8米、扣件6764只,短少钢管24827.7米、扣件13836只未向租赁站归还。2014年3月23日,租赁站负责人郑宏苗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未归还钢管的违约责任。同年4月9日,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租赁站负责人郑宏苗达成(2014)甬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承担钢管短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日,在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涉案钢管及扣件系由被告实际经手并管理使用的事实,并承诺原告因(2014)甬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诉讼案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依《承诺书》向租赁站支付了价值200000元的材料。同年10月1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4)甬北执民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原告银行存款810317元直接从账户中划扣用于偿还债务。原告经向被告追偿未果后,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确保福鼎市永大合成革配套用房工程正常施工应被告要求而向宁波市江北蒙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材料,被告未及时如数返还租赁物而致原告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并被强制执行产生损失810317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承诺对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愿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具有债的约束力,原告以此《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遭受的损失810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代为偿还款项,故被告应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原告(2014)甬北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有款项的偿还责任,但未依约履行,导致原告的存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1031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褚培淳
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
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影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