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星工贸有限公司、**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6638号 原告:**华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铁山镇小排路(福建龙州工业园东宝工业集中区铁山园T-6、T-7地块)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689389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鼎融国际广场1幢904-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4167102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29.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华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3,929.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底,以鼎盛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华星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的双方签订了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滨河绿道(***-莲花桥)工程第二标段仿木钢栏杆、工程地点为***-莲花桥段、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莲花桥段仿木钢防护栏杆,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天内完成生产,安装时间为20天,天气影响及法定节假日顺延;按照597元/m单价(含税)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安装工程量进行计算,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时甲方先行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留总价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后15日内甲方必须结清全部工程价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地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5月28日,双方确认仿木钢防护栏杆工程量为946.95米,工程款565,329.15元;另外施工溪南桥下河道铁门一个价格为1,040元(长2.6m×单价400元/m),合计工程总造价为566,369.15元,华星公司开具发票金额502,440.2元,鼎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39,440元,尚欠126,929.15元。华星公司多次要求鼎盛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鼎盛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华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盛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承包了**市滨河绿道(***-莲花桥)第二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11月,华星公司、鼎盛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华星公司分包该项目钢栏杆木纹漆的施工。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在核实确认工程量价款后鼎盛公司支付至85%的工程款。2018年5月,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6,369.15元。鼎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81,413.78元(566369.15×85%)。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鼎盛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05,440元,已超额完成付款义务,仅剩60,929.15元(566,369.15元-505,440元)暂未支付。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华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按照要求进行作业,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工程监理方及鼎盛公司多次催告整改,华星公司仍未整改到位,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无法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鼎盛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9年4月安排案外人***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案涉工程才通过验收,另行支付了整改费用共计72,000元。在剩余工程款60,929.15元中扣除该笔费用72,000元后,鼎盛公司无需向华星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剩余款项11,070.85元(72,000元-60,929.15元),鼎盛公司将保留对华星公司追偿的权利。要求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华星公司与鼎盛公司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鼎盛公司承包了**市滨河绿道(***-莲花桥)工程第二标段的绿道改造项目。2017年11月,华星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星公司承包该项目仿木钢防护栏杆的施工、总长约750米、造价447,750元,鼎盛公司核实确认工程量价款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留总价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之后,华星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实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6,369.15元。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6日、2月13日、2月14日、4月20日、6月4日、12月28日,鼎盛公司向华星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159,996元、5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12,444元,合计502,440元。2018年11月8日,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华星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很多栏杆掉漆,***回复已经安排人做。2019年3月16日,***向***转账支付3,000元。2019年11月1日,**市滨河绿道(***-莲花桥)工程第二标段的绿道改造项目经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共五家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鼎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华星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1、***于2019年3月16日向***转账支付的3,000元是否应作为本案工程款进行扣除?2、华星公司的施工是否不合格?鼎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 鼎盛公司提供:1、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市滨河绿道(***-莲花桥)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监理通知单,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业主、监理、施工方代表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8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因华星公司施工不合格,案涉工程多次被要求返工整改,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2、2019年4月12日鼎盛公司与***订的钢栏杆木纹漆承包合同、客户名称为***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6张、***与***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华星公司未按要求整改到位,为防止损失扩大,鼎盛公司于2019年4月另行安排***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并已支出整改费用共计6万元,尚欠12,000元。经庭审质证,华星公司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监理通知书;对工作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群里;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有一点漆掉,但已经补完整;第二组证据与华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华星公司与鼎盛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包括本案栏杆工程在内的整个绿道改造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12个月保修期已届满,故鼎盛公司理应付清全部尚欠工程款。鼎盛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16日向***转账支付的3,000元应作为本案工程款进行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已约定该3,000元作为本案工程款进行扣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鼎盛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8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作为华星公司工作人员,已积极应对***提出的掉漆问题,无法证明华星公司未按要求整改到位。鼎盛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第二组证据,均无法证明鼎盛公司要求华星公司继续整改被拒绝的事实。本院认定鼎盛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66,369.15元-502,440元=63,929.15元,应限期清偿。华星公司要求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29.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计1,494.5元,由**华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4.5元、**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娟(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