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2758号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灵石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57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峰,***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鼎融国际广场1幢904-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4167102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63号世纪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11380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与被告***、**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闽清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盛公司、城投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6,77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96,77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俊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共同支付工程款196,77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96,77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福建省闽清县梅溪新城一期路网(主干路三)”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业主单位城投公司发包,鼎盛公司承包。依照招标文件约定,项目工程总造价31,271,059.23元,工期300日历天。2019年中,工程顺利竣工验收。 2016年3月3日,***以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俊通公司签订了《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合同编号:JT20151129-1),双方约定:1.案涉项目***及以下支架的安装和拆除任务分包给俊通公司;2.工作内容为负责钢管桩、工字钢横梁,平、斜撑、***的安装和拆除工作(含卸落装置砂筒制作、安装);3.现浇支架搭设与拆除承包总价为435,000元;4.现浇支架搭设后使用期为4个月时间以内,超期租赁费按100元/月*吨计算支付给乙方;5.本合同工程款不含税费和电费、吊车设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出具收款收据即可;6、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所有设备完毕进场施工时甲方先支付10万元给乙方,搭设完成时甲方再付20万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待支架拆除完毕甲方半个月以内付清给乙方。 2016年5月16日,项目负责人***与俊通公司现场代表***确认,截至2016年5月16***公司已完成的施工任务计价为506,776元。 施工期间,俊通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330,000元,分别为:2016年4月1日收款50,000元(***卡6232XXXXXXXX1900汇434XXXXXXXX6602卡)、2016年4月14日收款50,000元(王**卡6222XXXXXXXX6378汇434XXXXXXXX6602卡)、2016年8月17日收款80,000元(434XXXXXXXX6602卡存入现金)、2016年9月30日收款100,000元(王**卡623XXXXXXXX8377汇434XXXXXXXX6602卡)、2017年10月26日收款50,000元(***卡6230XXXXXXXX1356汇621XXXXXXXX578***卡)。2016年10月1日,***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俊通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元让其周转。 综上,俊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至今尚欠196,77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鼎盛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依法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也有参与案涉项目分包事务,故***应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辩称,***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受***委托才与俊通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清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只在***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付过一笔5万元。 鼎盛公司辩称,***并非鼎盛公司的员工,鼎盛公司未与俊通公司订立过合同,故鼎盛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鼎盛公司承建城投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后鼎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劳务费230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俊通公司对鼎盛公司的起诉。 城投公司辩称,俊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俊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系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俊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日向***返还工程款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系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鼎盛公司和城投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3.案涉《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其间,城投公司从未收到俊通公司任何要求支付款项的主张,现俊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然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俊通公司提供《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一份,拟证***公司与***签订《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俊通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鼎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仅分包给***,***不是发包人。城投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城投公司及鼎盛公司的确认,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分包给俊通公司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俊通公司提供的《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2.俊通公司提供《工程验工计价单》《现场工程量验收确认单》《闽清现浇支架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租金费用核计表》一张,拟证明2016年5月16日,***与俊通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结算,***确认应***公司支付工程款506,776元。***对《工程验工计价单》上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价单上日期错误,签订时间约在2016年年底。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经过鼎盛公司及城投公司的确认,且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城投公司还认为,计价单存在时间上的严重瑕疵,仅凭工程计价单不足以证实俊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验工计价单》《现场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均有原件核对,二者可与《闽清现浇支架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租金费用核计表》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俊通公司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各一张,拟证明2016年10月1日,***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要求俊通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工地发生事故,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元周转。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中交易记录备注为“借款”,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俊通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明确体现为“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4.俊通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张,拟证***公司收到工程款合计330,000元。***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中50,000元是***从鼎盛公司拿钱后支付给俊通公司的,其余款项并不知情。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城投公司认为,上述交易记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俊通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予认定。 5.俊通公司提供任职证明、短信截图,拟证明**系俊通公司员工,其曾于2020年1月16日代表俊通公司向***催款,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俊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6.俊通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在俊通公司负责办公业务,**受公司委托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催讨工程款。催款时,***给过一个姓林的电话号码,但该号码无法打通,且**并不认识该号码机主。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对该证言均有异议,均认为短信内容无法确认,城投公司还认为,**作为俊通公司的员工,作出对俊通公司有利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证言有任职证明、短信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闽清县梅溪新城I期道路路网(主干路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城投公司、施工单位系鼎盛公司。2015年10月16日,鼎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案涉项目桥梁分项工程的上、下部结构的模板安装和砼浇筑以及钢筋制安、箱梁支架搭建等施工任务以劳务方式含机具和架料配件等承包给乙方实施;2.工程地点:案涉项目K0+329~K0+391;3.工作内容:箱梁、墩柱、**、承台、台帽、耳背墙、现浇混凝土结构、垫石、搭板、钢筋制作、波纹管定位、模板制安、钢绞线**、支架搭设(包括钢管架和**片)、上部混凝土施工(按桥梁工程量清单项目);4.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5.工期:进场时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竣工,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停工的,工期可相应顺延;6.结算方式:工程数量按设计图纸提供的工程量为准(除变更外),以施工单位与业主计量为准。 2016年3月3日,***作为甲方、俊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案涉项目***及以下现浇支架的安装与拆除任务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括钢管桩、工字钢横梁、平、斜撑、***的安装和拆除工作(含卸落装置砂筒制作、安装);2.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数量按甲方施工方案现浇支架图(含**片梁及以下支架部分,不含桥台上满堂钢架支架及基础砼和预埋件部分)进行包干结算,现浇支架搭设与拆除承包总价为435,000元,现浇支架搭设后使用期为4个月时间以内,超期租赁费按100元/月*吨计算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工程款不含税费和电费、吊车设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出具收款收据即可。 2016年5月16日,***与俊通公司现场代表***进行结算确认,***分别对《工程验工计价单》及《现场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予以签字认可,确认俊通公司已于2016年5月16日完成全部现浇支架的搭设任务,费用为435,000元,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租金费用为71,776元,合计506,776元。 另查明,***于2016年10月28日与鼎盛公司进行结算,并在《主干路三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包干价合计2300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合计63810.5元,本桥梁总合计工资2363810.5元。至2019年10月25日,鼎盛公司分别向***、***、王**等人支付工程款2363810.1元。2020年1月16日,**代表俊通公司向***(手机号码183××××****)发送短信,催讨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俊通公司确认其收到工程款330,000元,分别为:2016年4月1日收款50,000元(***卡6232XXXXXXXX1900汇434XXXXXXXX6602卡)、2016年4月14日收款50,000元(王**卡6222XXXXXXXX6378汇434XXXXXXXX6602卡)、2016年8月17日收款80,000元(434XXXXXXXX6602卡存入现金)、2016年9月30日收款100,000元(王**卡623XXXXXXXX8377汇434XXXXXXXX6602卡)、2017年10月26日收款50,000元(***卡6230XXXXXXXX1356汇621XXXXXXXX578***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鼎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案涉项目的“桥梁分项工程的上、下部结构的模板安装和砼浇筑以及钢筋制安、箱梁支架搭建等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其与***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在该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又与俊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及以下现浇支架的安装与拆除任务”签订的《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亦应属无效。然而俊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协议项下的施工任务,并且由***签名确认了《工程验工计价单》《现场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确认应付俊通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506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法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辩称,其受***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并非分包人,不应承担合同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等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俊通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均有陆续收到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且俊通公司曾于2020年1月16日委托员工向***(手机号码183××××****)发送短信以催讨剩余工程款,上述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俊通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被告的相应辩解不能成立。现俊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30000元,故***还应支付俊通公司剩余工程款176776元(506776元-176776元)。俊通公司主张***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6776元以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给***的2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故对俊通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至于俊通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 俊通公司还主张***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并非《现浇支架安装与拆除施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现有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共同分包的法律关系,故俊通公司主张***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鼎盛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俊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鼎盛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俊通公司主张鼎盛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176,77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俊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