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执异17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枚凤,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码91350900705303650X。
负责人:余福星,行长。
被执行人:李家兴,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宁德市源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隆鑫商城A幢305号,统一社会信码913509025673013573。
法定代表人:李家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57472188E。
法定代表人:魏兰兰,董事长。
管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家兴、宁德市源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公司)、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商公司称,请求将(2017)闽09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浙商公司。事实与理由:原债权人工行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家兴、源广公司、建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09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于贵院强制执行。2018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申请人签订工银闽合字[2018]第6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18年3月21日,工行福建分行与申请人在《东南快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各被执行人并对其进行了催收。申请人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承受人,对执行案件中的相关债权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等一切法律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将(2017)闽09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浙商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工行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家兴、源广公司、建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闽09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之后,工行蕉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闽0902执2598号。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工行福建分行与浙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批量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2018年3月21日,工行福建分行与浙商公司在《东南快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浙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工行福建分行向浙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经将案涉债权进行转让,且已经收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转让价款,认可浙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工行蕉城支行转让其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认可浙商公司取得该债权,且该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上述案件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了效力。故申请执行人浙商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作出的(2017)闽09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姚辉铭
审判员 陈 庄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晓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