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451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东湖豪门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6643943R。
负责人: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志,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八一五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57472188E。
法定代表人:魏兰兰。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洪幼晖,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分行)与被告**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被告建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洪幼晖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远志,被告建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洪幼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峡银行**分行对建总公司坐落于**市蕉城区××路××号房屋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产生的租金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总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海峡银行**分行减少诉讼请求为:1.确认海峡银行**分行对建总公司坐落于**市蕉城区××路××号房屋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的实收租金69901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6日,海峡银行**分行与建总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建总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市蕉城区××路××号房屋及土地(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为主债务人郑章树向海峡银行**分行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郑章树无力还款。2012年9月26日,海峡银行**分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总公司以案涉房地产拍卖变现款优先偿还海峡银行**分行上述债务。2013年8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建总公司以案涉房地产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债务。2014年11月4日,海峡银行**分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地产亦被法院采取执行查封强制措施。2015年8月21日,建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指定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继续将案涉房地产对外出租,至海峡银行**分行起诉之日累计提取案涉房地产租金约1000万元。海峡银行**分行被建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抵押债权为85044276.92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利息35044276.92元)。然而,至今海峡银行**分行仅收回分配的抵押物变价款2050万元,抵押债权缺口64544276.92元,清偿率仅为24.1%。2019年12月26日,海峡银行**分行向管理人寄发函件主张对案涉房地产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未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海峡银行**分行认为,2014年11月4日,海峡银行**分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地产采取了强制措施,海峡银行**分行抵押权依赖公权实现。建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租金作为抵押物的法定孳息被提取并存入管理人账户,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租金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总公司辩称,对海峡银行**分行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海峡银行**分行对案涉房地产租金没有收取的权利,亦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如下:1.破产受理后由管理人收取的房屋租金系债务人的财产。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均有相关规定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还包括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即包括本案的抵押物案涉房地产。建总公司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案涉房地产租金只能向管理人支付。海峡银行**分行对该部分法定孳息没有优先受偿权。2.海峡银行**分行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从该条可以看出,仅在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本案中,海峡银行**分行主张2014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建总公司管理人截至目前没有收到任何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抵押财产有被法院扣押的证据;且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包括本案租金在内的所有建总公司财产都必须移交给管理人管理,既然移送管理人管理何来被法院扣押一说?故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海峡银行**分行提交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补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函、本院(2015)蕉民破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对抵押物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函、邮政快递面单、邮政快递回执及回复函,建总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待后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6日,建总公司(甲方)与海峡银行**分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建总公司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地产为主债务人郑章树向海峡银行**分行借款5000万元(主合同为编号0380××××0010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处分抵押物的,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对该价款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作为保证金存至乙方指定账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继续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郑章树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12年9月26日,海峡银行**分行为主张前述债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树章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海峡银行**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海峡银行**分行对建总公司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案涉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建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前述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峡银行**分行以前述生效裁判为依据的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2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该院是否同意由其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
3.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蕉民破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海峡银行**分行的债权本金为5000万元,债权孳息为35044276.92元,合计85044276.92元……。
4.2019年12月26日,海峡银行**分行致函建总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地产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9月,建总公司管理人复函称,于破产程序期间,破产管理人收取的抵押物租金为建总公司财产,海峡银行**分行无权收取,亦不存在优先受偿的法定情节,对海峡银行**分行的前述请求不予采纳。
另查明:
5.2014年11月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执行字第148-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建总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地产……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执行字第148-2号《关于同意你院拍卖被执行人**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函》。后案涉房地产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至2018年11月4日止。
6.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蕉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建总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蕉民破字第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建总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建总公司破产;案涉房地产已于2019年12月17日被拍卖,所得拍卖款2050万元已实际支付海峡银行**分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海峡银行**分行对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的实收租金收入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若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峡银行**分行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海峡银行**分行认为其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案涉房地产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实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总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租金系本院受理建总公司破产申请后收取的,系属建总公司所有的债务人财产,海峡银行**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了建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案涉房地产为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承租人向破产管理人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案涉房地产租金,作为特定财产的法定孳息,也应归为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海峡银行**分行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对抵押物进行租赁,增大债务人财产价值,但这并不排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及孳息的优先受偿权,故建总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建总公司还辩称,进入破产程序后,案涉房地产已交由管理人管理,不存在法院扣押情形,海峡银行**分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案涉房地产租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是积极促成抵押权的实现,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法院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被剥夺,以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抵押权实现的情况发生。本案中,海峡银行**分行已就实现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地产也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因建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将案涉房地产交由管理人管理,中止执行,但实现抵押权的执行系“中止”而非“终止”,即破产管理人对案涉房地产的管理系属破产程序的法定要求,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要求公权介入先行实现抵押权,故案涉房地产应当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法院扣押”情形,建总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海峡银行**分行对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实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2.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
建总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顺丰商贸城租金收入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建总公司原名下案涉房地产自破产受理日起至案涉房地产被拍卖之日,共收取该物业租金毛收入为8199274元,占建总公司物业总租金收入的64%,扣除管理维护支出2910768元(4548075元×64%)及税费支出1515019元,结算盈余为3642165.5元(8199274元-2910768元-1515019元)。海峡银行**分行质证认为管理人提供的前述说明不真实、不合理,并向本院申请就案涉房地产该期间租金收入及管理、维护合理支出进行审计。经本院摇号选定的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闽国龙(2021)F012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实收租金收入9310613.16元,管理、维护支出3659151.67元(其中管理费用支出2276427.84元,财务费用支出-80407.33元,税费支出1460233.58元,其他支出2897.58元),收入减去支出的净额为5651461.49元。另,海峡银行**分行为前述审计支付费用50000元。
建总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实收租金收入有异议,认为前述租金收入包含了预收的案涉房地产被拍卖后的租金39598元,应予扣减,并提交一组2020年的转账凭证及领用单用以证明因案涉房地产于2019年12月17日被拍卖后,其于2020年将前述预收的租金39598元交还案涉房地产买受人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建总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确实交还了案涉房地产买受人租金39598元,而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的依据是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会计凭证,即建总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未被列入审计范畴,现建总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租金,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故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期间实收租金收入应为9271015.16元(9310613.16元-39598元)。
建总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的管理维护支出提出异议:(1)剔除购买茶叶烟、招待等费用91892.4元不合理,应按照案涉房地产租金收入比例分摊;(2)房产税剔除部分,在附件5应计税将土地置用税剔除了,但这是必然产生的,应按照案涉房地产租金收入比例分摊。本院审查认为,(1)购买茶叶烟、招待等费用并非管理案涉房地产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费用单据亦未能体现与案涉房地产的关联性,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未有不妥,建总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经核查,专项审计报告附表5中,土地使用税137903.67已经按租金收入比例由案涉房地产分摊88166.81元。
海峡银行**分行对审计报告中的管理支出合理性提出异议:(1)差旅费3759.23元、车辆使用费35563.59元和汽油费22888.24元应予剔除,由于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在**,抵押物也在**,没有必要产生前述支出;(2)福利费和工资两项合计270多万元,标准过高,认为应在100万元以下;(3)审计咨询费8950.71元应予剔除,案涉房地产租金除了本次审计外并没有经过其他审计,不产生其他审计咨询费;(4)重整管理人费用83174.77元应予剔除,海峡银行**分行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仅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支付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而不支付其他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差旅费3759.23元、车辆使用费35563.59元和汽油费22888.24元,经审计前述费用为实际发生,且该笔费用按管理年限5年分摊后每年产生的费用较低,具有合理性,海峡银行**分行仅靠推测认为不应产生,没有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福利费和工资,经核查专项审计报告,由案涉房地产分摊的这部分费用为1726221.34元,并非海峡银行**分行所述的270多万元,且建总公司继续营业经本院复函同意,其管理人员福利费和工资为实际支出,未见明显不合理,海峡银行**分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过高,其该项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审计咨询费8950.71元,该费用并非就案涉房地产租金进行审计咨询产生,而系建总公司宣告破产前进行审计咨询产生的费用,系属破产费用,应在破产财产中列支,海峡银行**分行要求剔除有理,予以采纳;(4)关于重整管理人费用83174.77元,经向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核实,该部分费用为管理人日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快递费以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接管时进行审计的费用等,该部分费用系属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应在破产财产中列支,海峡银行**分行要求剔除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案涉房地产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实收租金收入合计9271015.16元,管理、维护支出3567026.19元(3659151.67元-8950.71-8317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房地产实收租金9271015.16元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567026.19元,故海峡银行**分行可实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为5703988.97元(9271015.16元-3567026.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海峡银行**分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就被告**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市蕉城区××路××号房屋及土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实收租金收入扣减管理维护合理支出后的净额5703988.97元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30.7元、审计费50000元,合计110730.7元,其中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9002.8元,由被告**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俐兴
审判员 黄锦芳
审判员 雷丽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