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02民初716号
原告:**将,男,汉族,1946年7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何家锦,男,汉族,1956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57472188E。
诉讼代表人:洪幼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幼晖、吴晓燕,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何家锦等253人与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将、***、何家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等人股权转让款917231.76元。事实和理由:宁德市建设总公司原为宁德市蕉城区一家集体企业,2006年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03】18号)进行企业改制,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达成《民间注资参与企业改制及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书》,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注资3550万元参与企业改制,100%受让宁德市建设总公司股权。2009年7月2日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郑树章、王爱平、郑小玲与原告签订《改制及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50万元,第三期即剩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五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在改制及股权转让工作接近尾声时,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银萱要求原告企改办保留暂不撤销,帮助完成扫尾工作,原告人员工资由其承担至返还1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止。但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与郑树章、王爱平、郑小玲没有依约支付最后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以股权受让人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2010年4月23日、6月22日致函承诺要求原告保留改制办帮助其完成扫尾工作后,偿还原告1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年12月29日,双方完成企业改制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股权受让人没有按其承诺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致函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股权受让人宁德市鑫顺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股权转让尾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扣除原告借款后确认结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17231.76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但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违约未支付该股权转让余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催告,但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917231.76元股权转让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26日,原告以宁德市建设总公司企改办名义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裁定书,以宁德市建设总公司企改办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253人职工名义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以郑银萱涉嫌经济犯罪,暂缓本案立案,法院案件采用登记受理后,原告强烈要求依法受理立案,本院告知原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根据本院(2015)蕉民破字第1-1号公告,原告可申请债权登记。2017年2月16日,被告管理人作出《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认定原告债权为零,原告对此作出《债权初审异议书》后,被告破产管理人至今仍未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审核确认的原告债权为0。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何家锦以本案253名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递交的民事诉状由其三人签名确认;而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将、***、何家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俐兴
审 判 员 黄锦芳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雷丽娇
书 记 员 林 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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