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

徐州一发钢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02民初2623号
原告徐州一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发公司”)与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现代公司”)、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现代公司”)、雷友方、马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业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敏、刘志云,被告徐州现代公司及被告雷友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被告镇江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马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州现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1300元及利息916177.45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一发公司与被告徐州现代公司、镇江现代公司、雷友方、马行国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欠款转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欠款转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总额为7301333元,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偿还的本金561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州现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1333元(7301333元-561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根据《欠款转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徐州现代公司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千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对于原告依据《还款计划》及被告支付欠款具体还款时间计算出的利息,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916177.45元,并要求被告以169133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五,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欠款转借款协议》的约定,“各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并严格按照附件《还款计划》执行还款,如果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徐州现代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州现代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镇江现代公司、雷友方、马行国对被告徐州现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欠款转借款协议》的约定,“担保方自愿以名下全部资产对借款方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上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被告镇江现代公司、雷友方、马行国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应当案涉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雷友方抗辩,《欠款转借款协议》上签字非本人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雷友方虽对《欠款转借款协议》的签字不认可,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且其对于《还款计划》认可,故对于被告雷友方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徐州现代公司抗辩,被告马行国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敏的994500.56元亦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州现代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中载明的付款摘要均为“货款”,且一发公司对此提供了调拨单、出库单、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该笔款项往来发货、收货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994500.56元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徐州现代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原告一发公司与被告镇江现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发公司与镇江现代公司2013年6月3日签订合同三份,金额共计7454390.73元,原欠款1515617.53元,合计货款8970008.26元,按照合同约定镇江现代公司预付合计货款的70%,约计6000000元,余欠款3000000元货到付款;镇江现代公司与一发公司经过协商,决定欠款3000000元从到货后的最后一天(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2013年8月29日前付清,如镇江现代公司到期未付清欠款,镇江现代公司将欠款金额转为向一发公司借款,办理相应借款手续,并承担月息1.5%的利息,每月结息一次。该《补充协议》的尾部,签订人镇江现代公司处加盖了被告徐州现代公司的印章。 2013年8月31日,原告一发公司与被告镇江现代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发公司与镇江现代公司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共签订合同9份,共计实际金额113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镇江现代公司预付一发公司合同金额的70%,余款30%(340万元)货到付款;镇江现代公司与一发公司经过协商,决定将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6日签订9份合同的欠款3400000元,从到货的最后一天(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镇江现代公司到期未付清欠款,镇江现代公司将欠款金额转为向一发公司借款,办理相应借款手续,并承担月息1.5%的利息,每月结息一次。该《补充协议》的尾部,签订人镇江现代公司处加盖了被告徐州现代公司的印章。 2016年1月4日,被告徐州现代公司向原告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以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向贵公司购买钢材一事(合同号:010130603,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我公司系实际购买人,同意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特此承诺。” 2016年1月5日,原告一发公司作为出借方(原供货方)与被告徐州现代公司作为借款方(原购货方),及被告镇江现代公司、雷友方、马行国作为担保人签订《欠款转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至合同签订之日,经核对,徐州现代公司尚欠一发公司货款本金640万元及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9013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共计拖欠7301333元;二、徐州现代公司同意将上述货款及利息共计7301333元转为向一发公司借款,徐州现代公司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以7301333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五支付拖延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三、为了更好地履行本合同,担保人镇江现代公司自愿以名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土地具体坐落为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常溧路16号,担保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上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担保方自愿以名下全部资产对借款方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上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五、各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并严格按照附件《还款计划》执行还款,如果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守约方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友方辩称,该《欠款转借款协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同日,签订上述《欠款转借款协议》的各方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一、2016年1月5日徐州现代公司与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徐州现代公司与一发公司根据借款协议,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2月7日前还款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8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7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17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15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加利息;二、徐州现代公司同意自签订本协议起严格按照还款计划执行,徐州现代公司如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将视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6年6月6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80万元、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还款175万元、2018年1月3日向原告还款175万元、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还款31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一发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91333元及利息【916177.45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以169133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千分之五,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雷友方、马行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一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佳锟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孔 艳
法官 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裴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