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

455某某与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455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080227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29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计177660元,之后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至2020年12月2日的借款本息497220.9元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1674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了有关金额。但被告仅按照首期履行,原定2017年6月底应支付的约定的还款计划未能履行,致原告部分诉讼。剩余部分仍欠329000元本金到期未还,且未能支付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尚有329000元的借款未还,但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被告时任经理马行国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3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编号为5626516),并载明利息为月息2%,后调整为1.5%。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公司借款人员名称为***,本金为47万元,2016年12月前支付15年度利息费用84600元,2017年6月底支付30%的本金为141000元与16年借款利息846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30%的本金为141000元,2018年6月底支付剩余本金188000元及剩余利息78020元,原告在备注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经双方确认,该款为被告偿还的利息。 ***曾起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判决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度尚欠的借款利息34600元。 后又于2017年7月7日起诉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1万元,利息8.46万元,合计22.56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判决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及借款利息84600元。该款系2017年6月底支付30%的本金141000元及2016年度借款利息84600元。后原告申请执行,2019年10月22日,原告声明收到执行款。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款217059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形成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时任经理马行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元。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借款还款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2017)苏0312民初331号、(2020)苏031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案件查询表和原被告双方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32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双方结算过程存在复利的情形。本院按照国家限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24%予以计算,扣除2017年3月24日,被告时任经理马行国偿还的50000元。经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17.8元,利息286763.7元,合计445681.5元。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按照以1674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按照以1589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445681.5元及以后的借款利息(以1674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原告***负担867元,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鑫 书 记 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