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工业集中区常潥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雷友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永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70号物资市场16号楼27号。
法定代表人:石启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友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永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江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02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判决事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和承担赔偿的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增值税发票和银行流水单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永昌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徐州现代公司是关联企业,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雷友方,股东也均是雷友方、***。上诉人委托徐州现代公司代购货物,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亲自从被上诉人手中收到货物、没有亲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就能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现代公司同意上诉人镇江现代公司上诉意见。
永昌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镇江现代公司与徐州现代公司共同给付永昌公司货款147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镇江现代公司与徐州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昌公司与徐州现代公司最早于2007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永昌公司与镇江现代公司于2013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马行国经理代表镇江现代公司与永昌公司方联系相关购货事宜,双方约定: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价格按照市场价随行就市(双方确定价格后开票),付款方式为:压一批付一批(即永昌公司给被告送第二批货时,镇江现代公司应把第一批货的货款付清,以此类推),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货款,供方负责送货到徐州现代公司,运费由供方承担。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永昌公司共向镇江现代公司供货总价值为357220元,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物的地点)为徐州现代公司院内;截至2014年9月10日,镇江现代公司共付款209975元,尚欠147245元。永昌公司多次向镇江现代公司与徐州现代公司催要,徐州现代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一份付款计划,承诺镇江现代公司欠永昌公司的货款由徐州现代公司支付。为维护永昌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永昌公司自与徐州现代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其供应焊丝、电焊条等原材料配件。2013年4月起,镇江现代公司委托徐州现代公司向永昌公司采购货物,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镇江现代公司需要产品时派人向永昌公司询问价格,永昌公司报价,双方达成合意后由永昌公司送货至徐州现代公司或现代公司安排人员自提,交货时仓库人员点货,永昌公司开具一式两联的单据,对完货后徐州现代公司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持清单对账完毕后,永昌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永昌公司制作的发票签收单详细列明开票日期、签收日期、票号、客户名称及金额,由徐州现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代为接收;镇江现代公司收到发票后挂账,按照通常节奏付款,结算方式送一批货,压一批货,送第二批货物的时候第一批货物要付清,滚动结算。因镇江现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欠款。
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永昌公司向镇江现代公司供货总价值为357220元,永昌公司亦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镇江现代公司。2013年7月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0日,镇江现代公司三次支付货款,累计209975元,尚欠147245元。
2017年4月12日,永昌公司向镇江现代公司与徐州现代公司催款,经与时任徐州现代公司负责人马行国对账,徐州现代公司向永昌公司等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镇江现代公司欠永昌公司货款147245元,镇江现代公司欠永昌公司货款147245元转由徐州现代公司支付,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在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了徐州现代公司公章及财务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州现代公司与镇江现代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4年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均为雷友方,股东为雷友方、***,相同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空间膜结构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问题,永昌公司主张与镇江现代公司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州现代公司认为其系涉案货物的买受方,镇江钢结构亦辩称未与永昌公司就涉案货物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永昌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单据的抬头均可以体现永昌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的交易对象为镇江现代公司,且镇江现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徐州现代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载明了镇江现代公司共计欠永昌公司147245元,永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涉案货物交易发生于永昌公司与镇江现代公司之间,故该院对镇江现代公司与徐州现代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代钢结构公司单方向永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自愿承担镇江现代公司所欠永昌公司货款合计147245元,其承诺系债务加入,不免除镇江现代公司就147245元所欠货款的支付义务。永昌公司主张逾期以147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28006元),该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就逾期付款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但镇江现代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给永昌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永昌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镇江现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永昌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镇江现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州现代公司就逾期付款损失赔付问题,虽然其与镇江现代公司有一定关联,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公司人格混同,徐州现代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承诺2017年底付完147245元货款,但未对此前镇江现代公司逾期付款责任作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徐州现代公司不应承担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责任,对永昌公司要求徐州现代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永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245元;二、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市永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147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数额以28006元为限);三、驳回徐州市永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保全费1420元,由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首先,上诉人明确陈述,其曾委托徐州现代公司代为采购,其中包含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作为委托人,其即应当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其要求代为采购的合同需加盖上诉人公司生产部印章为由对涉案交易不予认可,但据上诉人陈述生产部印章由徐州现代公司持有,代购范围仅以是否加盖上诉人生产部印章予以区分,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代购范围有明确要求,可以看出由徐州现代公司出面进行的交易中哪部份系代购范围由徐州现代公司确定,加盖上诉人生产部印章仅系上诉人与徐州现代公司之间内部区分业务范围的形式要求。现徐州现代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已经表明涉案交易所涉业务系履行代理事项、买受人为上诉人,应该认定涉案交易系上诉人委托代购范围,没有签订加盖上诉人生产部印章的合同,是徐州现代公司没有按照与上诉人的约定执行,不能以此形式要求否认涉案合同主体是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其次,上诉人虽不认可涉案交易,但其对自己的付款事实无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付款行为系对涉案交易的履行,说明其在诉讼之前已对涉案交易予以认可。最后,上诉人陈述未收到货物,如上所述,涉案交易是上诉人委托徐州现代公司的代购行为,徐州现代公司对收到货物并无异议,上诉人所述如果属实,应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因此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镇江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单雪晴
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